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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声音商标注册现状分析和制度构建建议

日期:2020-07-28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 作者:赵婷,郭亚楠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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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知名网络主播李佳琦占股的上海妆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李佳琦人声“oh my god,买它买它!”在第35类“广告销售”上注册声音商标,在互联网上引发热议。从腾讯QQ提示音的商标注册案,到泸州老窖广告声音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酷狗音乐启动问候语“hello kugou”成功注册声音商标,声音商标的热度近几年来有增无减,引发公众持续的关注和广泛的讨论。


声音商标申请注册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核准注册的数量畸低,目前总计不超过40件,与申请注册量已达700余件[1],形成鲜明对比。目前在我国成功注册声音商标的主体仅包括诺基亚公司、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及宝马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主体。我国声音商标被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时间较短,立法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亦不十分成熟。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目前声音商标的一般概念及立法现状的梳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进一步总结我国声音商标注册的现状,最后分别从商标评审机关和司法机关、申请人两个层面提出构建声音商标制度的建议。


一、声音商标概述


(一)声音商标的概念和特征


声音商标,又被称作音响商标、听觉商标,是不受以视觉感受为必要限制的非传统商标,[2]指由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本身构成的商标。声音商标的构成分为三类:音乐性质的声音、非音乐性质的声音、音乐与非音乐性质兼有的声音。


声音商标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声音商标是不可视的,具有无形性。不同于传统商标直接可以通过视觉被感知,声音商标需要通过听觉来被感知;且声音商标的本质并非承载它的某种形态,而是声音本身,正因为声音本身是无形的,所以声音商标也具有无形性。


第二,声音商标通过动态形式进行传播,具有很强的传播性。得益于现代发达的网络技术,声音商标可以借助电子无线媒介进行传播;且相较于文字、图形商标等附着于固定载体的传统商标,声音商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地域、语言的限制在世界的各个角落快速传播,具有更强的传播能力。


第三,声音商标具有持续性、动态性。例如声音商标“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开始曲”,该声音商标全长40秒,共18小节,通过大小调之间的转换,形成曲目,由此可见声音商标是持续的,且伴随着音符、调号等要素,呈动态变化。


声音商标


(二)声音商标在国际及国内的立法发展历程


声音商标的兴起反映了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轨迹。国际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并没有对商标是否必须具备可视性进行明确限定,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和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都早已把声音商标归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内。


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商标法的国际发展步伐保持同步,我国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中,首次将声音商标纳入保护范围内。为进一步解释和厘清声音商标注册的相关问题,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也进行了修订,对声音商标的形式申请要件进行了初步规定。随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标准》”)于2017年也进行了修订,在第六部分中专门就声音商标的审查进行了规定,为声音商标注册申请提供了更为详细和更具实操性的审查标准。


声音商标


二、声音商标的认定现状分析—以评审文书和裁判文书作为视角


根据商标局官网公开文书显示,以“声音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结果共29条[3],其中最早的评审文书为商评委于2017年12月15日对申请人大幸药品株式会社提出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的文书,且在目前已公开的评审文书中,绝大多数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申请均被商评委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


在威科中以“声音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检索出的结果共56条[4]。其中大部分案件为法院在判断相关可视性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对声音商标如何判断近似进行条文解释时引用“声音商标”,并未涉及声音商标判断的实体内容;其余部分关于声音商标司法认定的相关案例中,涉及到的主体包括腾讯公司、泸州老窖公司、小米公司等。其中除在腾讯QQ提示音商标行政案中,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被撤销外,在其他案件中,相关商标申请人作为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复审决定的诉请均被驳回。腾讯QQ提示音商标行政案被业界公认为是声音商标领域的经典案例,是申请人在诉讼中打的一场异常精彩的“翻身仗”。


笔者认为对上述评审文书和案例进行深入分析,进而对实践中已确立的关于声音商标核准注册的规则进行深入研究是十分有价值的探索。通过对上述相关案例的研究分析,对目前我国声音商标注册的现状规则整理如下:

(一)一般规则:遵循与传统商标一致的对显著性的基本判断原理、标准与规则


01 考虑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情况等因素


商标的显著性首先取决于标志与相关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判断某一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主要参考普通消费者将某一标志认同为商标的可能性。声音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类型,在认定其作为商标的过程中,也遵循对传统商标的认定规则,即对其显著性的判断考虑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情况等因素。


以广东太阳神声音商标案[5]为例,知产法院在参考诉争商标构成要素的前提下,认为将诉争商标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第30类“咖啡”、第32类“啤酒”等指定商品及第35类“广告”等指定服务上,考虑到声音商标不同于传统商标的识别方式和使用方式,相关公众在听觉感知上通常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最终认定其不具备显著性。


02 实践中仍存在错用著作权法领域的独创性规定的情形


在著作权领域,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特征,在声音商标认定的实践案例中,相关权利人存在借用申请商标具备独创性以证明其具备显著性,且实践中商标行政机关确存在参照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规定作为认定声音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的情形。


在小米公司第14514527号声音商标行政案[6]中,小米公司即向法院主张诉争商标为其独创,且已进行著作权登记,故其也应具有固有显著性。在腾讯QQ提示音商标行政案[7]中,腾讯公司一审起诉时称“被诉决定将‘独创性’作为声音商标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审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商评委在答辩中称“独创性只是被告审查声音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考量的一个参考因素,被告并未将其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的标准适用”。因该案在商标评审阶段的相关文书未公开,故仅能通过双方在诉讼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评判基础,即便按照商评委的意见,在认定腾讯QQ提示音是否具备显著性特征时,其并未将著作权法领域的“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仅对该标准进行一定的参考,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评审机关的确存在不恰当参照著作权法领域“独创性”标准的事实。


无论是相关申请人围绕独创性进行举证亦或评审机关参照独创性标准均是不恰当的,独创性标准属于著作权法领域,这一标准是较高的,需要达到一定的高度和程度才能满足。然而商标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其标识能够起到区分作用,换言之,即便是最不具有独创性的标识,只要能起到分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也能满足商标法的显著性要求,要求包括声音商标在内的商标具备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无疑是对于规则的错用。

(二)特殊规则:结合声音的时长及其构成元素的复杂性等因素,从其整体在听觉感知上是否具有可起到识别作用的特定节奏、旋律、音效,从而对其可否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出判断


以腾讯公司QQ提示音商标行政案作为指导,在泸州老窖第19351139号声音商标行政案[8]、上述小米公司第14514527号声音商标行政案等案件中,法院均对该规则进行了确认。


01 声音本身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均无法满足易识别的要求


实践中,声音商标的简单或复杂的判定一般是根据声音的时长、节奏、构成要素及整体听觉感知来进行判断。在腾讯QQ提示音商标行政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对QQ提示音是否属于被诉决定认定的“过于简单”的情形的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考察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较为简单”的情形,不能仅考虑其构成元素单一、整体持续的时间较短等因素,而应当综合考察诉争商标整体在听觉感知上是否具有可起到识别作用的特定的节奏、旋律、音效,诉争商标虽然仅由同一声音元素“嘀”音构成且整体持续时间较短,但诉争商标包含六声“嘀”音,且每个“嘀”音音调较高、各“嘀”音之间的间隔时间短且呈连续状态,诉争商标整体在听觉感知上形成比较明快、连续、短促的效果,具有特定的节奏、音效,且并非生活中所常见,最终认定QQ提示音并不属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声音整体较为简单的情形;在上述小米公司和泸州老窖声音商标案中,法院则认为诉争商标过于复杂,不符合商标设计简单明了、容易记忆的宗旨,最终认定其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由此可见,声音本身无论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均可能无法满足商标法关于易被识别的一般要求。


02 声音被认定为背景音乐或广告宣传的,无法满足应被识别为商标的要求


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在实践中易被认定为系广告宣传、系商品本身发出的声音或背景音乐等,从而被认为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例如,在泸州老窖广告声音商标行政案中,法院即认定“申请商标由女声哼唱的背景乐和男声朗读的文字……亦未具有极其高的辨识度或因原告极其大量的使用而让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易将其识别为广告宣传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在上述小米公司声音商标行政案中,法院也认定“本案诉争商标……通常情况下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铃音……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易被认为是商品本身、乐曲或背景音乐,且诉争商标与其他铃声或乐曲没有显著区别,相关公众难以单独通过诉争商标来区分商品的来源,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该两案例均是较为典型的由于声音本身不具备极高辨识度或因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导致其不易被识别为商标,故最终均没有被核准注册的案例。

(三)重要规则:就其是否已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进行综合判断


01 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了声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才能获得显著性这一规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腾讯QQ提示音商标行政案作为指导和示范,包括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歌版、广告版、直升机版太阳神声音商标三案、上述泸州老窖声音商标案等多起案件中,司法机关已经对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这一规则达成共识,此即为获得显著性。获得显著性是指本来不具备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作为商标使用而被相关公众认同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出处的能力或者特性,有时也译为“次要含义”、“次要意义”原则。根据TRIPS协议第15条的规定:“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条件。”我国《商标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了获得显著性的规则。


在非声音商标案例“雀巢方棕瓶”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明确指出了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定标准,“如果使用者可以证明全国范围的相关公众对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某一标志已广为知晓,且能够将其与使用者之间立起了对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获得显著性。”然而在声音商标领域,法院在判决中通常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一笔带过,针对声音商标的获得显著性的认定标准,目前仍未有十分明确的标准或解释。


02 在认定声音经过长期及大量使用已经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上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时采取谨慎的态度和较高的证明标准


在腾讯QQ提示音商标行政案中,腾讯公司提供了大量关于使用方面的证据,包括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152篇、腾讯公司2004年-2015年年报、腾讯公司的QQ软件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单一即时通信平台上最多人同时在线”称号的证书和相关报道、商标局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9]第14号《关于认定“QQ”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法院在对腾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细致分析和认定的基础上,最终认定申请商标所依附的QQ软件作为即时通讯软件持续使用的时间长、范围广泛、市场占比份额较大、使用群体所涉及的领域众多,随着QQ软件、“QQ”商标知名度的提升,申请商标作为QQ软件默认的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已经与QQ软件之间形成了可相互指代的关系,申请商标与QQ软件、腾讯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服务项目上起到了商标应有的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最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腾讯公司的诉请。


反观上述小米公司商标行政案,小米公司针对使用方面亦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2013年央视春节晚会小米手机广告视频、《经济半小时》报道视频、2011-2016年小米产品发布会视频、2013年小米粉丝线下活动视频、小米手机默认来电铃声视频等,但由于小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或未就该声音单独进行使用、或对该声音的使用不规范:时长缩短、旋律存在区别、播放次数过少等,法院认定小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经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从而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最终小米公司的诉请被驳回。


三、我国声音商标注册制度完善建议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声音商标注册制度的建立还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综合考虑我国关于声音商标的立法及注册现状,以下将分别从商标评审和司法认定层面、申请人层面提出建议供参考。


(一)商标评审和司法认定层面


01 商标评审和司法认定应明确以相关公众中消费者的认知作为显著性的重要评价标尺


在判定商标的显著性时,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是重要的参考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由此可见,对于不同商品来说,相关公众的范围应该有所不同;而且,相关公众的范围也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


实践中,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商业标识与商品来源在消费者心中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这是获得显著性至关重要的证明材料,该等材料一般表现为针对消费者的调查报告,然而由于该等调查报告一般由一方单方制作完成,且可能在调查对象、调查方法上未满足技术规范上的要求,最终被评审机关或法院忽略或拒绝采用的概率较大。但商标是由人类创造,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用以解释与交流特定信息、标识商品和服务特定来源的工具,商品和服务最终面向消费者的本质特性决定了消费者的感官认知是商标显著性成立的重要标尺,因此,司法实践中应重视此类报告的作用,商标评审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通过相关案例进一步指导申请人如何提交符合要求的调查报告,并重视该等报告在评审和司法认定中所应发挥的重要作用。


02 坚持整体认定原则


吴汉东教授等在《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说:“将商标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加以观察。整体形象给人留下的印象牢固,便于识别的即具有显著特征。组成要素中虽然有缺乏显著性的成分,但与其他成分组合在一起,整体上能够产生识别作用的,也被视为具有显著特征。”腾讯QQ提示音案中,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嘀嘀嘀嘀嘀嘀”仅是一个急促、单调的重复音,比较简单,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但一审法院从整体的听觉感受上对QQ提示音进行整体判断,并最终认定其不属于被诉决定认定的较为简单的情形。整体认定原则应推及到商标注册审查阶段,这就要求商标评审机关在审查某项申请声音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时,必须综合考量商标的所有组成要素的使用情况,进而进行整体、全面的认定,而不能仅从某个点或某个要素进行分析。


03 权衡多主体法益的价值立场


构成商标的符号往往拥有交流属性与文化功能,它们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具有更深远的促进社会平等、阶层流动的政治意义,非传统商标的构成要素如三维立体造型、颜色等是消费品的重要组成部分。[10]声音商标作为非传统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消费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以对颜色的自由使用为例,历史上黄色在中国古代是至高无上地位的象征,为贵族阶级所垄断,发展到现在,已不为特权阶级所独有,设计师可以对各种颜色进行自由使用,使得原先这些具有独特身份、地位象征的颜色可以在不同的消费阶级之间自由流动,防止符号固化在某一阶层中,有利于消除身份标签。同样地,对于声音商标而言,在审查过程中也应对其注册是否会带来消费身份标签固化的因素进行考量。


目前,我国对于包括声音商标在内的非传统商标的注册与保护普遍持开放和拥抱的态度,催生了对于非传统商标的强保护倾向,[11]但缺乏对于保护非传统商标的必要性和力度的反思与质疑。[12]在对声音符号加强保护的同时,也需要恰当地权衡符号权利主体和社会公众利益,避免符号权利大规模侵蚀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申请人层面


01 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符合形式要件要求


根据《标准》的规定,申请声音商标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形式要求如下:


1)提交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就申请声音商标进行说明。

2)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声音样本可以选择通过音频文件、纸质版或数据电文的方式提交,但样本中的声音必须清晰,且易于识别。

3)区分不同性质的声音商标分别进行描述:其中音乐性质的声音商标应当通过五线谱或简谱的形式进行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非音乐性质的声音商标应当通过文字加以描述;兼有音乐和非音乐性质的声音商标则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分别提交相应的说明。值得注意的是,所有的文字描述均应当清晰、准确、完整并易于理解。

4)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完全一致。

5)应当说明使用声音商标的具体方式。


02 应遵守禁用规则


《标准》中对声音商标的禁用规则作出了规定,适用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一系列违反法律规定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结合声音商标的具体特征,据此可以总结出以下声音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1)诸如国歌、国际歌以及其他代表国际组织或公益组织的音乐,均不得作为声音商标予以注册。

2)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声音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3)具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声音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4)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03 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与传统商标相同,申请声音商标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均对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根据声音商标的特征及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据此总结声音商标不得侵犯以下在先权利:

1)声音作为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2)声音作为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声音本身作为商标不得

3)声音商标不得侵犯他人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

4)不得与他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声音商标也应当遵循不得与他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一般规则,但对于声音商标而言,其审查范围既包括声音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审查,也包括声音商标与可视性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审查,如“yahoo”声音商标和“yahoo”文字商标即构成近似商标。


04 不得与他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声音商标也应当遵循不得与他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一般规则,但对于声音商标而言,其审查范围既包括声音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审查,也包括声音商标与可视性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审查,如“yahoo”声音商标和“yahoo”文字商标即构成近似商标。


05 声音应当具备显著性的特征


1)应排除功能性声音和行业通用选择


出于对市场的中立性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的考虑,目前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都禁止将功能性声音注册为商标,例如,美国和澳大利亚的商标法中都明确规定声音注册商标不具有功能性。由于通用性声音经常和功能性声音联系在一起,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相似之处,所以常常被混淆,对于通用性声音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在学界存有不同的意见:部分学者认为通用性声音通过在固定商品或服务上长时间的使用获得显著性后,可以被允许注册。但《标准》中仅通过举例的方式列举了数个缺乏显著性的例证,对于功能性声音和通用性声音的区分及具体通用性的声音标识的规定,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都较为空白。


结合各国规定及我国《标准》的规定,功能性声音被排除核准注册是毋庸置疑的,对于通用性声音,虽有学者认为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可予以注册,但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鉴于举证难度较大,故建议尽可能排除申请将通用性声音作为声音商标进行注册。排除行业的通用选择,与通用选择的常用设计惯例相分离,是识别作用发挥的前提,是获得显著性的前提,故除在《标准》中已列明的例子外,在排除通用选择时,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第一,关注声音的构成要素和具体使用方式;第二,结合产品的实际使用场景,明确常规使用方式;第三,应将标识与常规设计在构成元素、使用方式等多方面进行对比,以审视其是否具有能够引起消费者识别与认知的特征。


2)在综合考量时长、旋律等因素的前提下,声音本身的选取应以易识别为宗旨


首先,声音商标的选取应包含权利人独特的安排,应具有较高的辨识度,不应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如上所述,小米公司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的音频约11秒,且包含不同节奏及和弦,就被法院认为属于过于复杂、不易被识别的情形;其次,声音商标的时长不应过长或过短,以腾讯QQ提示音为例,其包含六声“嘀”即在评审阶段被商评委认为过短;再次,应注意与同类型的商品或服务所选择的声音进行一定的区分,上述小米公司的声音商标即因音无法与其他常见的手机铃声进行区分,而最终被认定缺乏显著性;最后,应以商标设计简单明了、容易记忆为宗旨进行声音商标设计的选择。


3)声音商标应进行严格的规范使用


由于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了声音商标必须经过长时间使用才能获得显著性的规则,故实践中提交相关的使用证据对于申请人而言就至关重要。在对声音商标使用的过程中应注意必须进行规范性的使用:首先,声音商标必须在指定的商品、服务类别上进行单独使用,避免与其他可视性商标配合使用,被相关公众认为其仅为背景音乐或广告宣传;其次,实际使用的声音必须与申请的声音商标旋律、时长完全一致;最后,尽可能扩大实际使用的范围和频率。


4)重视消费者调查报告的作用


如上所述,消费者调查报告在证明获得显著性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申请人在提交相关使用证据时应重视消费者调查报告的作用,并通过科学、合理的方式进行调查,形成证明效力较高的调查报告以期被采纳。


在调查报告形成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调查公司应具备相应的合法资质。


第二,调查报告应经过合法公证的程序。例如,乔丹案在调查报告的采信标准上做了很好的示范[13],最高院认定,乔丹提交的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过程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调查程序较为规范,调查结论的真实性、证明力相对较高,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后共同证明相关事实。


第三,调查报告的内容设计和形成过程应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具体包括调查对象的确定、调查方法、调查结论的形成等。调查对象的确定(具体包括所处地区、年龄分布、行业选择等)是调查报告内容能否被采信的基础,在确定调查对象时,应根据拟证明的目的来具体确定,乔丹案的调查报告的实施对象即将调查、咨询、广告、服装、体育等敏感行业从业人员排除在外,以确保实施对象具备一般公众的特点;在确定访问方式时,应多种方式结合使用;在确定抽样方法时,应保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不同过程等进行多阶段分层随机抽样。


第四,调查报告应附问卷的具体内容或具体问题,并完整记录调查过程。乔丹案中提交的另一份关于《乔丹品牌区隔力调研报告》就因没有完整记录调查过程、没有附随调查问卷最终没有被法院采信。


结语


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声音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已经成为全世界范围内的共识和必然趋势,也让包括声音商标在内的非传统商标的显著性认定成为新难题。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本文通过对相关实践案例的分析,尝试从评审机关、司法机关和申请人的不同角度分别提出初步建议供法律从业者参考,以期使我国的声音商标注册制度在立法及实践中更完善。


参考文献


[1]数据整合来源于商标局官网,最后访问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


[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211-215.


[3]最后检索日期为2020年7月18日。


[4]最后检索日期为2020年7月18日。


[5]参见案例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京73行初6413号)


[6]参见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京73行初4374号)


[7]参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京行终3673号,(2016)京73行初3203号)


[8]参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7)京73行初9272号)


[9]参见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16)京73行初6410号、6412、6413号)


[10]胡骋:《论非传统商标的显著性认定:价值立场与论证框架》,载《知识产权报》2020年第1期,第39页。


[11]参见夏扬:《单一颜色商标注册法律问题初探》,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2期,第55-59页;周晓燕、崔一宁、王跃:《中外声音商标立法实践比较研究》,载《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45页。


[12]参见杨延超:《声音商标的立法研究》,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6期,第47-52页。


[13]参见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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