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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实践中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的考量

日期:2020-10-16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邓小容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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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定通常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即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就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就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仅制造或销售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的行为或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前述行为又确实利用了专利权人创造的市场优势且与后续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损害了专利权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专有权利,从而有损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此种行为加以规制,在处理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一、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2016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该专利法法解释(二)规定了两种专利权间接侵权行为:帮助型间接侵权行为和诱导型专利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帮助型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有关产品系用于实施专利的专用品


根据专利法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型间接侵权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也即,行为人应明知专利的存在,并且其还应明知有关产品具备侵害该专利的侵权用途,继而其后续行为会导致直接侵权行为发生。


但对于行为人对前述事项的知晓到底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主观上“明知”,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一般根据有关产品为专用品、产品介绍或产品说明书关于专用用途介绍等客观事实,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系“明知”。在此,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已向他人提供“无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即专用品)”这一客观实事成立的条件下,本质上已经反映了行为人指向他人直接侵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从客观用途上判断,有关产品系专用品,则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也基本符合主客观相一致。


在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诉漳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闽01民初1527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一款可视门控系统,结合日常消费者的使用习惯,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手机连接使用时,即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括手机,但该产品的功能用途致使其一旦与手机相连接使用则必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对此乐邦公司、吉腾公司亦属明知,乐邦公司、吉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他人提供该专用产品,其行为符合认定专利间接侵权的上述法律规定。”


在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诉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李兴波、张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苏01民初1226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富地公司发明专利产品均为涌浪机,属相同产品。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因此,李兴波未经富地公司许可销售、张亭未经富地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涌浪机的行为均侵害了富地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盈超塑料厂明知浮体是专门用于涉案涌浪式增氧机的配件,未经富地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浮体提供给张亭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帮助张亭实施侵权行为,也侵害了富地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在南京特能电子有限公司诉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苏民终16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西普尔公司的自认以及被诉产品说明书的记载内容,被诉产品的唯一用途就是给蓄电池充电。当其为蓄电池充电时,必然具有“与蓄电池相连”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即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产品本身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该产品的唯一用途致使其一旦使用则必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对此西普尔公司亦属明知。故西普尔公司的相应行为符合认定专利间接侵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诉广西田阳至恒门业有限公司、田阳县昌隆物资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7)桂民终4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至恒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向昌隆经营部购进专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压花板,对此昌隆经营部亦表示认可。昌隆经营部出售给至恒公司的压花板上的图案与双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龙腾花开)的图案相似,压花板是制造门或门扇的主要部件,压花板上的图案一经压成不再改变,因此,该带有涉案专利相似图案的压花板只能用于生产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属于“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零部件”,昌隆经营部不能证明其出售的有侵权图案的压花板另有其他非侵权的实质性用途,且至恒公司用该压花板制造了侵权产品,昌隆经营部为生产经营目的向至恒公司提供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零部件,构成帮助侵权。


在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诉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粤03民初4194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主观上系明知被控侵权产品需要结合烟弹进行使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加热非燃烧烤烟”,其产品说明书及网页产品介绍均示出了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时需在装置中插入烟弹,明确“烟弹插入位”和相应加热时长消耗烟弹的数量,即被控侵权产品需要结合气溶胶形成制品即烟弹进行使用。两被告作为电子烟的生产厂家,理应清楚插上烟弹整个专利技术方案会被实施的事实。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存在主观过错。


2、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


有关产品必须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包括专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专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有关产品系专用品,不存在其它用途,即从一般社会观念上看,所述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不具有其它商业上、经济上的非侵权用途。


例如,在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7)京民终454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用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有关产品并非通用产品或常用产品,除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外无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


关于有关产品系专用品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似乎应当由专利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对于“有关产品除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外无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这一否定性事实的证明,专利权人基本上是不可能完成其证明责任的,因为专利权人需要举证排除有关产品不存在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的所有可能性之后才能证明产品用途的唯一性。相反,由相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则极为容易,因为其只需要举出其产品具有现实经济上或商业上其它用途的一个事例,就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责任并彻底推翻专利权人的主张。据此,司法实践中,一般由被控侵权行为人就“有关产品具有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在前述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间接侵权”行为人应就有关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承担举证责任。


3、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


行为人必须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条件下,将专用品提供给了他人。如果向他人提供专用品的行为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则表明专利权人已经放弃了针对被许可人行使停止分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4、他人利用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构成帮助型间接侵权的要件之一是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帮助侵权需存在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例如,在蔡灵明诉台州市路桥坚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坚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浙02民初93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利用涉案产品实施了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处于明知状态,被告不构成帮助侵权。还例如,在前述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构成帮助侵权需以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不过,2018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第四次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专利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以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为条件,既不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必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直接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必须将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作为共同被告。”


据此,在构成帮助型间接侵权的认定中,仅需要考查是否存在他人利用行为人提供的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即可,不要求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要件。对于他人利用行为人提供的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的事实,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

三、帮助型间接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主体的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专利权人有权选择仅以间接侵权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2018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此作了确认,陶凯元指出,专利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不要求必须将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作为共同被告。


在上述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诉漳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专利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以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为条件,既不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必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直接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必须将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作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