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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中(含商标案件)

日期:2017-01-18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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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

  2、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案

  3、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

  4、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诉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5、顾某诉教育局重新划分施教区案

  6、张爱民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环境资源案

  7、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程春颖诉张涛、人保南京分公司网络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9、全朝晖、韦军等九人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10、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诉如城街道办事处、如城街道宏坝居委会等房屋拆除行政强制案 


  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组织电信诈骗。后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在诈骗窝点内,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伙同组织中的其他人员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单位客服人员等身份,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韩彩菊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宋秀芳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吴勇强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郭东明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崔春香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李情文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陈述、银行汇款记录、诈骗机房账务报表、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参与分工明确的诈骗犯罪组织,四上诉人共同协作参与诈骗共同犯罪,各自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实施诈骗的金额,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吴勇强父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相关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5刑终3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人员加入境外诈骗窝点进行电信诈骗的典型案件。由于我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态势,一些诈骗窝点转移到境外,甚至将拨打诈骗电话、网络平台、转账取现等设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给案件侦破和赃款追缴带来了不少困难。随着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开展,对境外诈骗窝点的打击力度将持续加强。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加大对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税务工作人员等诈骗电话的警惕,遇有此类情形要理性分析,必要时应及时向警方求助。 


  二、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被告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造纸公司)连续三年被查获以私设暗管方式向苏北堤河偷排浓度严重超出排放标准的生产废水2600吨。徐州市铜山区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外排废水监测数据显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污染物指标分别超过《纸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12.1倍、2.5倍、1倍。徐州市铜山区环保局曾经于2014年、2015年两次对鸿顺造纸公司罚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2月28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鸿顺公司将遭受污染的环境恢复原状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其中修复费用以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所确定的人民币26.91万元为基准的三至五倍确定。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鸿顺造纸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5.82万元。宣判后,被告鸿顺造纸公司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鸿顺造纸公司排放废水污染环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公司多次以私设暗管的方式偷排,非法排放行为隐蔽,在环保机关查处后依然违法排放,过错程度严重。该公司连续三年被发现私设暗管排放废水,查获的废水排放量逐年增多,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实际排放废水量远高于被查获的排放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以2600吨废水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基准,判决鸿顺造纸公司在该基准的三至五倍承担赔偿责任,系主张鸿顺造纸公司实际偷排废水为查获量的三至五倍。鸿顺造纸公司有能力对该公司废水实际排放量进行举证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鸿顺造纸公司应当以实际查获偷排量2600吨的四倍计算侵权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民终135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来全国法院首批受理、最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全国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经验。本案在审理中高度重视司法公开和公众参与,合议庭由三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于当庭作出宣判;庭审向社会公开并且在新浪网等网络进行了全程视频直播,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光明日报、法制日报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社会反响良好。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专业性特点,法庭邀请专家辅助人就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专家咨询意见,较好地解决了环境资源案件科学性和公正性衔接问题;科学分配举证责任,确定在公益诉讼人提供证明被告排污量的初步证据后,由偷排污染物的污染者对排放量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规则,为解决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取证难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路径;初步探索了根据被告主观恶性程度裁量具有一定惩罚因素的修复费用计算方法,对于从源头上遏制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

  (一)案件审理情况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船舶)系江苏最大国有上市船企。自2014年起,因受航运与船舶市场持续低迷影响,加之企业管理不善,舜天船舶经营陷入困境。2015年,公司股票被处以“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面临退市风险。2015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作为债权人,以舜天船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舜天船舶进行重整。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南京中院于2016年2月5日裁定受理舜天船舶重整案。针对舜天船舶资产效能低、债务负担重、面临退市风险等多重困难,南京中院经充分研究论证并主持重整参与各方协商后,在江苏国信集团支持下,最终确定了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重整方案,通过剥离亏损资产、注入优质资产,同时实施市场化债转股,把握时机,高效挽救企业。重整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会议表决,在各表决组均获得超过98%表决权的高票通过。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参考证监会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南京中院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舜天船舶重整程序。12月16日,舜天船舶完成了证券监管部门对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行政审批工作。目前,重整计划已基本执行完毕,债权人债务得到全额清偿,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的资本公积金转增及股票划转等有关事项均已完成,经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已于2016年12月28日上午开市起复牌,舜天船舶重整取得圆满成功。

  (二)典型意义

  舜天船舶在实施重整过程中同步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开创了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先河,通过首创式同步操作,高效化解了企业危机,成为困境企业反转投资策略的最佳选择,其开拓性和创新性对未来上市国企脱困具有广泛的示范效应。通过同步实施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舜天船舶摆脱了退市危机,实现了去产能、调结构的目标,使企业重回健康发展轨道,近86亿元债务均得到100%清偿,创下历年上市公司重整最高债权清偿率。通过提升资产盈利能力,实施市场化债转股,全案近55.86亿元金融债权得到全额保护,地区金融生态环境得到进一步优化。同时,舜天船舶重整成功,有效维护了3.1万户股东利益,为国家挽回税款2亿元,维护了民生和地方发展。舜天船舶重整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妥善处置僵尸企业的典型案例。本案首次采用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有效解决上市公司重整中涉及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为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样板。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四、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诉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务集团)制定的《供用水合同》中约定,用户逾期交纳水费的,除应补足应缴纳的水费外,还应当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水费数额0.5%计算的违约金。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为,上述规定中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为此,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曾多次约谈南京水务集团,但该公司只是将违约金条款以留白的形式进行合同备案,并未按照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建议的示范条款进行整改。后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详细阅卷、厘清争点后,立即组织双方就违约金条款问题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南京水务集团提交书面承诺,将原条款修改为 “……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欠缴水费金额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的违约金”,并将修改后的条款报工商部门备案。

  (二)裁判结果

  南京水务集团修改涉案条款后,江苏省消费者协会以南京水务集团已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纠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1民初2034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江苏省首例针对公共服务行业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属于具有公益属性的公共事业,同时也属于垄断行业,当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条款时,消费者个人往往难以维权。本案中,江苏省消费者协会代表广大消费者群体针对南京水务集团的不合理违约金条款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法院的组织协调,案件得以圆满处理,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促进了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的规范化。本案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施行后的一次实践探索,对类案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具有引导示范意义。

  五、顾某诉教育局重新划分施教区案

  (一)基本案情

  顾某出生于2008年10月13日,户籍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某住宅小区,系应于2015年9月入学的适龄儿童。南京市建邺区教育局于2015年3月1日委托辖区内各小学对2015年入学的适龄儿童数量进行调查摸底;于同年5月20日召开建邺区义务教育招生工作公众参与研讨会,由参会代表对《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意见征求稿》提出建议;于同年5月21日召开建邺区义务教育招生工作专家论证会,由参会代表对上述文件提出建议;于同年5月25日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在附件中对2015年建邺区公办小学招生计划及施教区进行了规定,并于当日将该办法及附件上网公示。根据上述办法,顾某户籍所在地属于南京市南湖第三小学施教区范围。顾某对施教区划分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建邺区教育局的施教区划分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施教区划分行政行为。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建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建邺区教育局委托辖区内各小学对适龄儿童数量进行调查摸底后,根据建邺区学校分布及适龄儿童数量、分布状况划分施教区,分别召开公众参与研讨会以及专家论证会,对本年度小学入学方案征求意见,并在作出《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后,将该办法及附件上网公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会造成部分适龄儿童未能被安排至离家最近的学校入学,但由于建邺区目前教育资源不均衡、适龄儿童及学校分布不均匀、街区形状不规则,因此“就近入学”本身并不意味着直线距离最近入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未能完全满足上诉人的利益诉求,但其在尽可能满足个体利益的前提下,综合考量社会整体现状,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个体利益的维护,符合行政权行使的基本价值取向。被诉行政行为对施教区的划分符合建邺区教育现状,符合义务教育全员接纳、教育公平、就近入学原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当”情形。但同时,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尚有提升空间,被上诉人应尽可能在今后的施教区划分工作中进一步完善程序,提升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1行终1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顾某诉教育局重新划分施教区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南京法院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件。本案所涉划分施教区问题,因关系到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案在裁判中正确把握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提出“就近入学”不等于直线距离最近入学,而应综合考虑学校分布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广泛听取意见”的“广泛”不一定及于每个相对人,行政机关有一定裁量空间。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构成明显不当,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撤销。但同时,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合理性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的积极作为,文书说理中直接指出:“被诉行政行为虽具有合法性,且不构成明显不当,但其合理性仍存在提升空间,行政机关应尽可能在今后的施教区划分工作中进一步完善程序,提升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从而回应了社会各界对教育热点问题的关切,推动了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教育资源分配问题的再思考。

  六、张爱民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环境资源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爱民、李楠、王杰、王学义等十五人利用张爱民设立的“苏州鹰隼交流群”、王学义设立的“西北鹰猎群”以及“西安鹰猎群”、“宠物石猴买卖交流群”等腾讯QQ、微信网络交流平台相互结识,并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支付方式,采取长途客运车辆快递运输等手段将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予以出售或非法收购,其中包括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金雕、猎隼、游隼、雀鹰、猕猴、网纹蟒等。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具有较高的生态、经济和科研价值。保护、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过度狩猎、栖息地丧失、黑市交易等,野生动物的灭绝速率呈逐步上升趋势。案涉金雕、猎隼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身属于生物链顶端的物种,且繁殖率低、数量稀少,极易受环境影响,如再乱捕滥猎、非法交易,更易使其濒临灭绝,导致生物链的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被破坏,进而破坏整个生态环境,因此更需刑事司法保护。行为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后,即使未予以出售获利而是自行饲养,或者在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利,但其行为均侵害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应以犯罪论处。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03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爱民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楠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杰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其他被告人亦处以相应刑罚。

  一审宣判后,十五名被告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迄今查获的全国最大网络贩卖野生动物案,涉及10个省级行政区23个地市。当前,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不法分子愈发热衷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非法收藏、贩卖与食用,同时,网络平台和物流业的发展无形中为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野生动物走私已成为世界上仅次于毒品、军火的非法贸易,严重威胁到自然生态平衡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已刻不容缓。本案的审理被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今日说法》、《新华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全国30余家媒体报道,不仅有效提高了民众的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更彰显了我国坚决打击有关野生动物类犯罪、致力于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生态稳定与安全的态度和决心。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

  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被告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2009年5月8日,被告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屠荣灵;2011年6月2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09年12月7日,被告余良成与被告屠荣灵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后该公司2012年10月被核准注销。2011年12月1日,被告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

  被告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屠荣灵、余良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和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苏州樱花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20万元;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赔偿损失30万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上述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樱花卫厨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均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苏州樱花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在法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余良成作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与其自身注册商标的区别。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上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屠荣灵在前案判决后,陆续成立新的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公司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本案二审判决在判定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 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最终认定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屠荣灵、余良成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导作用,对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八、程春颖诉张涛、人保南京分公司网络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张涛为其所有的苏AT9M3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苏AT9M32号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单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2015年7月28日,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遂根据订单驾驶苏AT9M32号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行驶至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程春颖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发生碰撞,致程春颖构成伤残、车辆损坏,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程春颖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涛、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基于此,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故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本案中,张涛将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活动,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依法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因张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原告程春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79236.3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张涛赔偿159236.34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网约车满足了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但由于尚处起步阶段,相关配套制度并未健全,网约车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缺乏清晰界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方案,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区分处理,并认定由于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载客活动增加了车辆的风险,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载客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该裁判规则基于对各方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体现了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对于规范网约车保险行为、促进网约车行业和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九、全朝晖、韦军等九人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全朝晖和被告人韦军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全朝晖指使被告人方刚桥及陈新华(另案处理)驾车携带毒品从广州市出发赴宁与韦军进行毒品交易。抵宁后,方刚桥将约5千克冰毒和469颗麻古交予韦军。韦军指使被告人朱靳将上述毒品向陈兵(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联合、陈雪、刘金城等人贩卖后,又指使朱靳先后向全朝晖提供的银行账户汇付毒资共计人民币66万元。

  2013年8月3日,全朝晖与韦军再次商议贩毒事宜后,全朝晖与方刚桥、陈新华一同驾车携带毒品从广州市出发赴宁,途径江西抚州时,全朝晖下车留宿抚州,并安排方、陈二人继续驾车来宁。8月4日,方、陈二人抵宁后将毒品交给受韦军指使前来取货的朱靳,后朱靳携带毒品至其暂住处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88.25克、氯胺酮823.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在85%以上。侦查人员从朱靳暂住处另查获海洛因1.577克、氯胺酮38.948克,并查获韦军于2013年6月以来藏匿于该暂住处的手枪2支、猎枪1支、子弹11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当日,韦军在其住处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5日,全朝晖在江西省抚州市环城南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中,韦军以贩卖为目的共向全朝晖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0988.25克、麻古469颗、氯胺酮823.36克。其中,韦军指使朱靳向陈兵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00克、麻古200颗;韦军指使朱靳四次共计向杨联合贩卖甲基苯丙胺1027克、麻古200颗,杨联合向白云容(案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6克;韦军指使朱靳四次向陈雪贩卖甲基苯丙胺925克,陈雪将其中约5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毓彬,王毓彬向羊磊(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并被公安机关抓获;韦军指使朱靳三次向刘金城贩卖甲基苯丙胺1250克,刘金城将其中5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杨国华。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全朝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方刚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朱靳、杨联合、陈雪、刘金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杨国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毓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九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全朝晖、杨国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方刚桥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韦军、朱靳、杨联合、陈雪、刘金城、王毓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韦军、朱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韦军、朱靳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全朝晖指使方刚桥运输毒品,韦军指使朱靳向他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均系共同犯罪。方刚桥、韦军、刘金城、王毓彬、杨国华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金城、王毓彬曾分别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杨国华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判,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靳、杨联合、王毓彬归案后对部分事实如实供述,均构成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九名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省毒品犯罪持续高发蔓延,案件数量急剧增长,毒品犯罪态势极为严峻。与此同时,毒品犯罪日趋隐蔽化、集团化、智能化,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不断提高反侦察意识和措施,给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理提出了很多难题。本案中,被告人全朝晖、韦军在涉案毒品犯罪团伙中分别处于第一、二层级,二人均是零口供,且涉案毒品交易方式多采取安排马仔取货、存货、送货,从而实现二人与毒品的“人货分离”,因此,如何通过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对于定案十分关键。经法院审理查明,虽然被告人全朝晖、韦军对于犯罪事实均不供认,但是通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资料、声纹鉴定、银行转账记录、记账本等一系列客观证据形成的锁链,足以锁定二人的犯罪事实。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层级多、分工明确,在南京地区形成了具有较大影响力的贩毒脉络,且显现出“枪毒合一”的特征,社会危害性极大,最终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六名被告人死缓、一名被告人无期徒刑,对于严厉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十、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诉如城街道办事处、如城街道宏坝居委会等房屋拆除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8日,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拉型材公司)与如城街道宏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坝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起算至2021年10月止。2011年8月20日,冷拉型材公司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冷拉型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如皋市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如城街道办事处共同拆除,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共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宏坝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裁判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事处拆除冷拉型材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冷拉型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冷拉型材公司、如城街道办事处、宏坝居委会均提起上诉。冷拉型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三被告共同拆除;如城街道办事处主张其未拆除涉案房屋;宏坝居委会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拆除而非如城街道办事处拆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冷拉型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明,房屋拆除现场有如城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冷拉型材公司提供的房屋拆除视频资料证明,房屋拆除现场有多名如城街道办事处的城管人员;冷拉型材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亦主张,钱德圣(案外人)曾经受如城街道办事处某领导的指派参与强拆前后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谈判。据此,冷拉型材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在如城街道办事处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如城街道办事处强拆房屋正确。同时,冷拉型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如皋市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其房屋,故冷拉型材公司主张如皋市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其房屋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宏坝居委会并无赔偿能力,且与涉案土地开发无关,其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组织人员拆除不符合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涉案房屋被强拆前未给予冷拉型材公司补偿安置,如城街道办事处亦未提供强拆涉案房屋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行终3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拆除房屋均应依法拆除。实践中,在难以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强拆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拆除房屋时,往往并不通知所有权人到达现场,导致权利人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确定强拆主体的举证发生困难。本案裁判明确,在房屋所有权人提供了行政机关实施强拆的初步证据,而行政机关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权利人关于强拆主体的主张成立,避免出现权利人房屋被拆除后行政机关推诿承担责任的局面。该裁判标准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强拆行为、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