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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全国各省市法院植物新品种经典案例汇总

日期:2018-05-04 来源:各法院官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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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与江苏高科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点睛


江苏首例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植物新品种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徐新  薛荣  龚震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曹美娟  罗伟明  何永宏


案例简介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简称江苏农科院)系植物新品种“南粳9108”的品种权人。品种申请初审合格后,江苏农科院授予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权并约定实施许可费(平均每年约24万元)。品种授权后,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授权高科种业公司可对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相关行为进行追偿。被许可人高科种业公司发现南通原种场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擅自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繁殖材料,故请求依法判决南通原种场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植物新品种实行“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设立了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制度,明确规定在品种授权后,品种权人对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相关行为享有追偿权。但是,对于追偿权如何行使、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费用如何确定等问题,相关法律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首先,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追偿权。其次,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最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但对于涉及粮食种子的新品种纠纷案件,应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不宜简单地参照许可的方式确定,应酌情提高使用费的数额。本案探索性地确立了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的裁判规则,对完善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博Ⅲ优”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王腾金、刘振卓、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博Ⅲ优273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共有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博ⅢA亦获植物新品种权,系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的亲本,博ⅢA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博白农科所。2003年11月2日,博白农科所与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签订《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即2003年协议),博白农科所将“博Ⅱ优815”、“博Ⅲ优273”的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家使用开发。2007年11月16日,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签订《协议》(即2007年协议)约定,博白农科所将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品种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占使用开发(博Ⅱ优815仅限于广东区域),中升公司继续享有博Ⅲ优273的使用开发权,博白农科所不得将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只限广东区域)的品种权转让或授权给第三方,否则应赔偿中升公司相关损失。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003年协议终止执行。2008年1月7日,博白农科所授权中升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博ⅢA仅用于配组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不得作其他商业用途使用。授权起止时间从2008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根据中升公司的授权和“2007年协议”的约定,经营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及博Ⅲ优273等品种。2011年11月2日,中升公司分别致函中正公司、博白农科所,决定从2011年11月2日起终止对中正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已退出市场)的授权,有关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为中升公司独占所有。中升公司享有博Ⅲ优273的开发权,博白农科所不得再向中正公司提供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的不育系、恢复系。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中升公司主张中正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之后仍委托他人生产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正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判决中正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博ⅢA、博Ⅲ优273两个植物新品种因未按规定交纳年费于2013年11月1日公告终止,于2014年12月4日恢复权利;于2015年11月1日因未按规定交纳年费又公告终止。一审判决认定博ⅢA、博Ⅲ优273这两个植物新品种权仍然有效与本案事实不符,中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均认可的亩产量、销售价格以及中正公司认可的生产面积;因中升公司突然中止授权而使中正公司不可避免遭受的损失;侵权持续期间;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以及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具体情节。据此,二审法院酌定中正公司赔偿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中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同时涉及以上两种侵权行为的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此外,植物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有可能间歇性地处于终止状态,这是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所不具备的特殊性。本案裁判充分考虑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特殊因素,对侵权行为及赔偿数额作出了正确认定,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规则指引意义。


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甘肃华元与山西大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经农业部授权,取得玉米新品种“大丰30”植物新品种权。2016年7月,大丰公司发现甘肃华元神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在张掖市大满镇朱家庄村一、二、三、四社繁育玉米杂交种“大丰30”,遂申请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到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制种基地进行拍照、取样、封存,并由临泽县公证处作出取证公证书。2016年10月31日,大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将临泽县公证处取样封存的果穗和“大丰30”玉米样品送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分析对比。检验结果为送检样品与“大丰30”标准样品极近似或相同。大丰公司认为华元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玉米新品种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将本案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经繁育的玉米杂交种,并赔偿大丰公司损失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华元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地的种子系其生产,因此,根据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的鉴定结果,认定华元公司在被控侵权地生产了所诉杂交种“大丰30”的行为,构成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次数、侵权面积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00万元。宣判后,华元公司不服,以公证和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也没有规定超出执业区域的公证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认为临泽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反公证属地原则而无效。关于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按规定向华元公司送达了司法鉴定提示书,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华元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就采用DNA指纹图谱方法进行司法鉴定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也未明确与大丰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在华元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华元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凝聚了制种人的心血与智慧,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与财力,在创造出巨大的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为育种人带来丰厚的经济回报。近年来,我省河西地区作为中国的玉米育种基地,因为育种行业的高利润,非法育种行为屡禁不止。当地政府不断加大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法院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针对当事人取证难、认定侵权难、侵权人极力回避法律责任承担的实际情况,突出维权保护,在合理范围内加大判决赔偿数额。本案的审理,法院维护了公证机关公证取证证据的法律效力,采信了专业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华元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全部支持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力地维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彰显了法院坚决遏制侵权,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决心。


2017年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广西博白农科所、王某某等人与四川中正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原告博白农科所、王某某等人是水稻新品种博Ⅲ优273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博ⅢA系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的亲本,亦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博白农科所。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签订协议,将博Ⅲ优9678品种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占使用开发,同时中升公司享有博Ⅲ优273的使用开发权。中升公司根据该协议又授权中正公司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等品种,2011年11月,中升公司终止了对中正公司的授权,但中正公司仍继续委托他人生产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种子以谋取利益,博白农科所、王某某等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中正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博Ⅲ优273品种,其行为侵犯了该植物新品种权;虽然博Ⅲ优9678未获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但中正公司为商业目的未经许可,使用博ⅢA作为亲本生产博Ⅲ优9678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行为亦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判令中正公司赔偿博白农科所等权利人40万元。


点评

      

该案被评为“2017年全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本案中,中正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博白农科所等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博Ⅲ优273水稻种子,构成对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同时,中正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又用博白农科所等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博ⅢA水稻种子作为亲本,生产博Ⅲ优9678水稻种子并进行销售也构成侵权。植物新品种纠纷中,第一种侵权类型比较常见,第二种侵权类型少见,本案同时具备两种侵权情形,具有十分典型的意义,对判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该案也提醒大家,不仅不能生产、销售未经授权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种子),也不能未经授权用他人享有植物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种子)作亲本生产另一种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种子)。


2017年黑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垦稻12”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20号

    

【案情简介】

    

省农垦科学院为“垦鉴稻7号”水稻品种权人。该水稻品种在申请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时,曾使用名称“垦稻12”。2012年1月10日,省农垦科学院将包括该品种在内的15个品种授权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费总计为1100万元。另垦丰公司曾于2014年因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桑公司)侵害其“垦稻12”植物新品种权起诉过育桑公司,法院于2015年另案判决育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后2016年,经育桑公司申请,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向其颁发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准予其生产“垦稻12”。育桑公司将其生产的“垦稻12”水稻种子向多家种子经销店批发销售。该水稻种子经鉴定与垦丰公司“垦稻12”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法院经审理认为,育桑公司未经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同意,申请领取“垦稻12”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垦鉴稻7号”相同的“垦稻12”水稻种子,育桑公司作为大型种业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故意明显,造成垦丰公司损失较大。据此判决育桑公司赔偿垦丰公司150万元损失。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保护对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本案育桑公司未经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同意,在之前已经侵犯垦丰公司“垦稻12”植物新品种权的情况下,仍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符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即在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及重复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可根据权利人要求判定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017年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9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16号

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法润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简称青银管理处)

一审第三人: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基本案情】


2006年国家林业局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为122号、品种权号为20060008,新品种名称为“美人榆”,法润公司有权独立行使“美人榆”品种许可和维权行为。青银管理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其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和高速两侧种植“美人榆”悬空球。法润公司认为,青银管理处在绿化中擅自大量种植“美人榆”苗木的行为属于生产“美人榆”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技活动和农民自繁自用”的合法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银管理处支付侵权赔偿金。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青银管理处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作为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对于其绿化带及两侧种植使用涉案“美人榆”苗木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因其经过招投标行为加以种植使用而免除责任。即使青银管理处系经过招投标程序对涉案“美人榆”苗木加以种植使用,亦应提供其所种植“美人榆”的合法来源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美人榆”系无性繁殖,本身即为繁殖材料,青银管理处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青银管理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涉案“美人榆”,而擅自加以使用,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而这种经过招投标程序加以使用行为本身即具有商业目的,这种使用不但起到绿化、美化作用,还具有提高高速公路安全性、实用性等其他实际功能,其种植使用目的也是为了提升高速公路的整体服务水平及质量,利于增加其经济效益,而且高速公路的运营本身亦具有商业性,这种具有商业目的的使用行为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青银管理处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绿化带中及两侧种植使用“美人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评析】


本案所涉“美人榆”系无性繁殖,本身即为繁殖材料,青银管理处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青银管理处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关于其民事行为的责任承担,在作为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行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因其具体使用方式而免除责任。


2017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金博士种业公司诉某种子公司、河南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郑单958”玉米品种种子是由母本“郑58”与公知技术父本“昌7-2”自交系品种杂交而成。金博士种业公司享有母本“郑58”的植物新品种权,某农科院享有“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2010年某农科院与某种子公司签订协议,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内、一定地域销售、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自2011年至2014年三年内某公司共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34834402公斤,某种子公司从事上述销售、生产时未取得“郑单958”母本“郑58”权利人金博士种业公司许可,各方遂产生纠纷。金博士种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种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要求河南某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经省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某种子公司赔偿金博士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使用费2700万元,最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种子是农业生产中特殊的、不可替代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种子安全事关国家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涉案的玉米新品种是我国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第一大玉米品种,其高产、稳产、抗倒、适应性强、抗病虫害能力强、综合性能好,其种植范围覆盖我国大部分地区,十几年来一直稳居我国玉米种植量的榜首。而本案是全国第一例关于在杂交本生产过程中涉及交本和亲本的关系问题,各方主体在签订杂交本生产许可时,前提一定要经过亲本权利人的同意,否则便构成侵权,该案一审判决侵权赔偿数额高达近五千万,巨额赔偿数额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实务界和媒体的广泛关注,二审在省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结案,化解了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