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其他 > 版权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日期:2018-12-18 来源:知产力 作者:胡辉 浏览量:
字号:

引言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①中,列举了“实用艺术作品”这一作品类型。按照该公约第五条②,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中,并没有实用艺术作品的类别,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寻求著作权保护,是通过美术作品版权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③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法第四条第(八)项④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实用艺术作品构成美术作品,首先需要满足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1、该智力成果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作品具有独创性;3、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其次,还要满足美术作品的特别构成要件:1、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2、有审美意义;3、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寻求中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尤其要关注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分离,艺术性是否具有足够高度的审美意义。以下着重探讨该两方面。


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分离


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两个方面,实用性体现实用功能,隐含实现实用功能的技术方案,为思想范畴,艺术性为表达,根据著作权的二分法理论,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如果不能在物理上分离或观念上分离,则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著作权一旦保护其艺术性,势必也保护体现思想的实用性,这与著作权法的本旨背道而驰。因此,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作品保护的关键之一在于:其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分离,这也是目前实务中的难点。


1、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和艺术性方面是否可分离,可以结合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追求和目的,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追求在于功能的实现,所谓的艺术性仅仅是在追求功能的过程中附带显示出来,则该种情形下,实用性和艺术性相互混同。如“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一案⑤中,最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飞机在研发的过程中,科研人员根据风洞试验等以实现飞机性能的最优,飞机设计完成后所产生的艺术方面仅为其设计过程中的附带产物,对艺术方面的改变将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因此,其实用性和艺术性无法分离,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2、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分离,可以分析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实现原理,如果在其功能实现的过程中,体现有艺术美感,但功能的实现过程和艺术美感的表达具备同一性,对艺术美感的改变势必影响功能的实现,则两者混同,无法分离。如“MGA娱乐公司、温庆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一案⑥中,判决书中提到:MGA公司请求保护的两款玩具车,产品下部采用的是流线型主体结构,在下部两侧的矩形凹槽各连接了一个轴状物,两个轴状物两侧共设置了四个车轮,轴状物可以向上翻折,使轴状物和车轮分别装入下部上表面的两个矩形凹槽和四个圆柱形的凹槽,实现船体造型到汽车造型的变化,产品下部的设计体现了车船结合的机械动感和巧妙性,具有一定的艺术性,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若改动了这种向上翻折的车船结合的艺术性,其车船两用的玩具实用性就无法实现。两者无法分离。


3、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和艺术性方面是否可分离,可以分析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过程中,围绕实用功能的实现,设计者对设计元素的选择、取舍和安排是否是有限的,如果这种选择、取舍和安排是有限的,不能体现设计者的独特匠心,则也认为实用性和艺术性方面无法分离,相互混同。如:“广州新族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一案⑦,关于涉案美妆一体柜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分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美妆一体柜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是为实现“突出展示品牌特征和产品亮点,便于消费者选购和试用化妆品”这一功能的,为实现该功能,不同设计人的选择是有限的,即便涉案美妆一体柜对于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具有艺术性,其艺术性也与实用性混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结合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分离,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1、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追求是功能还是艺术,如果以功能为主,艺术为其附带,则往往实用性和艺术性无法分离;2、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实现和艺术表达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是,对艺术性的改变将实质影响功能,两者相互混同;3、围绕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实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取舍空间是否有限。


审美意义


美术作品要求作品具有审美意义,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寻求著作权保护,两者在“审美意义”方面的标准应当相同⑧。


1、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要求实用艺术作品不能是现实生活中的物品的简单复制或再现,否则,其不具备美学方面的独特性。如“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一案⑨中,再审申请人乐高公司认为:其积木产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高院则认为:从涉案玩具积木块的设计来看,它基本忠实于日常生活中公文包的通常设计,并未赋予涉案玩具积木块足够的美学方面的独特性。


2、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可以体现在设计者对“公共元素”的个性化选择、取舍和安排,使得实用艺术作品整体呈现审美意义,虽然组成部件或元素是公共或现有的,但也不能因此否认整体具备审美意义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如“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一案⑪中,上诉人中融公司认为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不具备独创性和艺术性,仅利用了此类家具常见设计和惯常元素,将衣帽间常见的内部结构组合搭配公用领域的通用配件,因此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二审法院认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虽然金属配件等相关配件亦为通用配件,但上诉人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该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


3、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要求实用艺术作品和在先设计具有区别,并且该种区别需要将其与在先设计明显区分开,具有相当的艺术高度。如“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审”一案⑩中,法院认为: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从表达形式来讲,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简单、流畅的线条力图体现朴实而略带童趣的作品思想,但这样的设计思想并不能与其他普通儿童用品设计思想完全区别开来;从表达的独创性来讲,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除了在细节方面立椎体以及纺锤状棒体的凳腿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有所区别外,整体外形上与绝大多数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区别不大。该儿童椅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


4、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标准不宜过于放松,需要严格审查,如果将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要求降得过低,否则在实用艺术作品符合外观专利可授权前提下,权利人不具有足够愿意将实用艺术作品申请外观专利保护,因此可能导致专利制度的架空。如“广州新族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一案⑦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美妆一体柜整体形状和颜色搭配、眉头的文字设计和灯光效果,不存在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不可分离,需要单独评价其独创性问题,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在涉案美妆一体柜公开亮相之前发行的杂志,这些杂志所展示的彩妆背柜,整体呈长方体,都采用了上方区域展示品牌和形象、中间区域分格展示产品、下方区域放置储物柜等设计,且眉头都是黑底白字、形象展示区都是颜色亮丽,涉案美妆一体柜与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整体颜色搭配、眉头是否采用雕空奶白透光以及产品展示区格状的具体设计,然而,该院认为,涉案美妆一体柜上述区别设计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另外,该院从专利法制度和著作权法制度的比较出发,认为在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判断需要从严,否则导致无人愿意申请外观专利,使得专利法制度形同虚设。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要求,与一般美术作品无本质区别,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判断:1、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和在先设计无明显区别,或者就是再现在先设计,如果是,则无法满足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无法满足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要求;2、实用艺术作品的组成元素可以是公共的或是现有设计,如果该实用艺术作品整体体现了对组成元素的个性化选择、取舍和安排,则整体依然具备美术作品要求的“审美意义”;3、实用艺术作品需要和在先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细微区别无法带来审美高度;4、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要求不宜过松,否则,有可能导致外观专利制度的架空。


小结


1、实用艺术作品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必须要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和美术作品的特别构成要件;


2、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分离,可循以下思路:看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追求,如果艺术性是在功能性为主要设计追求的前提下而附带显示出来,则两者相互混同;或者,看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实现原理,如果在其功能实现的过程中,体现有艺术美感,功能的实现过程和艺术美感的表达具备同一性,两者无法分离;或者,围绕实用功能的实现,设计者对设计元素的选择、取舍和安排是否是有限的,如果有限,不能体现个性化,则两者相互混同;


3、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要求其不能是现实生活物品的简单复制,必须和在先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其“审美意义”的要求不宜过松,另外,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是对公共元素进行个性化选择、取舍和安排,只要体现了整体的审美高度,该实用艺术作品依然符合“审美意义”的要求。


注释


1、《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实行日期: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实行日期: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5、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


6、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号。


7、案号:(2017)粤73民终537号。


8、黄钱欣,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胎记” 以中日司法实践为视角看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电子知识产权》 , 2013 (12) :61-65.


9、案号:(2013)民申字第1336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07期(总第165期)。


11、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