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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籍整理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日期:2019-09-0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任海涛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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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甘肃省考察时强调,要珍惜祖先留给我们的文化遗产,一定要重视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保护好中华民族精神生生不息的根脉。


在历史发展进程中,中华大地产生了浩如烟海的文献典籍。古籍历来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标点,大多数古籍也没有分段。在古籍的传世过程中会产生多个版本,各个版本的文字都有差异。要使得这些古籍能够在现代的读者群体中传播,就需要对古籍进行整理。古籍整理的内容大体包括确定底本、对古籍原文划分段落、加注标点以及对古籍内容修改、补充、删减的选择和编排,并撰写校勘记等。


虽然古籍整理是一项严肃的学术工作,一部高质量的古籍整理作品问世,整理者往往会付出毕生的精力,但以点校作品为代表的古籍整理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实践中却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古籍整理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实质要件,由于独创性的判断是一个主观判断,知识面、生活阅历、价值观等均会成为影响法官形成判断的因素。


反对将古籍整理作品纳入著作权司法保护的观点主要认为古籍整理的目的是在追求一种客观事实,而事实不受著作权的保护。更为激进的观点还认为,一堆标点符号有什么值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些观点曾影响了一些法官。如周锡山诉江苏凤凰出版社等因《金圣叹全集》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古籍点校的性质决定了其目的在于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也即尽可能地还原古籍,故而当点校结果与古籍原意一致时,则点校者仅仅揭示了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无法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果对此也进行保护,势必会造成在先点校者对该古籍点校工作的垄断,不利于古籍点校行业的健康发展。


事实上,笔者认为,对古籍的点校不是一个机械选择的过程,而是一个像产品设计那样表达出整理者的某种思想或者设计、安排的过程。因此趋同只应该是在追求恢复古籍原貌原意上的目标趋同,而不可能是具体点校结果的趋同,更不会是整理者在判断和选择上的趋同。因此,对一部古籍整理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不应基于创作手段和创作空间的考察,而是应该从作品的具体表达中去寻找。


值得欣慰的是,越来越多的法院支持对古籍整理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在温州中院二审的王晓泉等诉上海古籍出版社《王十朋全集》纠纷案、北京高院二审的中华书局诉台湾三民书局等点校本《史记》纠纷案与最高院再审的李子成诉葛怀圣点校本《寿光县志》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明确了基本的审判原则,即评判古籍整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不能仅从作品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若古籍整理的整体成果与古籍本身之间存在显著改变,即使作者力求忠实历史原貌,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作品整体成果的独创性。对同一古籍作品的点校整理,如果在上述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即可因不同的独创性而形成不同的作品。所以,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应该注意的是,给予古籍整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并不意味着谁先对古籍进行了整理,谁就拥有了古籍资源,著作权保护范围并不包括古籍本身,任何人都有权利用古籍而无须获得许可,在先整理者享有著作权与他人自由、独立进行古籍整理并行不悖。从司法审判实践看,发生纠纷的案件均为被告原样或者改头换面复制原告的整理成果引发诉讼,没有真正的独立整理者被诉侵权,正如2018年北京高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认定是否作为作品或者作为版式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那样,古籍整理作品具有可版权性,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古籍整理成果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判断古籍整理作品的独创性时,仍然必须坚持具体作品具体分析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