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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应引入公平报酬制度

日期:2020-06-0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阮开欣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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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阅文新约”事件引发社会关注。阅文集团变更了其与作者之间合同,遭到了网络文学作者的集体抗议。该事件反映了作者与传播商之间往往存在现实的不对等关系,传播商作为作者的合同相对方可能会限制作者的权益,现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市场失灵不利于原创作品的创造。其实,为了保障作者的利益,不少国家的版权法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公平报酬制度,即在合同关系中赋予作者一定的权利,以限制合同相对方的强势地位,从而解决该市场失灵问题。公平报酬制度有利于作品的创造和传播,这是值得我国著作权法借鉴学习的。


公平报酬制度主要包括3项具体规则:透明度规则、合同调整机制、解除权规则。许多欧洲国家已经不同程度地建立这些规则。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透明度规则和合同调整机制。目前,该制度已经在欧洲国家达到一定程度的统一。欧盟在2019年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下称《数字指令》)中明确规定了公平报酬制度,分别位于第十九条(透明度规则)、第二十条(合同调整机制)和第二十二条(解除权规则)。


透明度规则指合同相对方应当定期适当地向作者披露其作品利用的相关信息,包括作品的利用方式和所产生的收入。该规则可以有效解决作者与合同创作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也是合同调整机制和解除权规则得到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透明度规则的义务主体还可以一定程度延及于二次被许可人,即与作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进行分许可被许可人。


合同调整机制指,当作品所产生的实际收入远远高于预期收入时,作者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额外报酬。德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调整机制存在一些著名的判例。例如,电影《从海底出击》的制片商只支付了电影摄影师20万美元的报酬,但该片在全球范围产生了约一亿美元的收入,摄影师认为该收入与其报酬明显不合比例,遂提起诉讼。最终,德国法院判决摄影师有权获得近30万欧元的额外报酬。


公平报酬制度还需要程序上的保障。《数字指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替代争端解决程序,合同相对方违反透明度规则和合同调整机制的情况下,作者可以提起专门的替代争端解决程序。由于作者处于弱势地位,提起一般的诉讼维权程序对于作者来说也往往存在障碍。该替代争端解决程序使作者与合同相对方处于相对公平的诉讼地位,保障公平报酬制度在程序救济环节得到有效实施。


解除权规则是指,作者在转让或许可后,合同相对方怠于利用其作品的情况下,作者有权解除其转让或排他许可。该规则可以有效防止合同相对方“雪藏”作品而侵害作者的利益。许多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类似的规则。例如,美国版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规则,对于1978年1月1日以后转让或许可的非雇佣作品,作者及其继承人有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解除该转让或许可。解除的生效必须从转让或许可的35年后开始。如果转让或许可的权利包括了发表权,解除的生效须从转让或许可的40年后开始,或从发表的35年后开始。


值得注意的是,公平报酬制度原则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合同相对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规避公平报酬制度的义务。《数字指令》第二十三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规避透明度规则、合同调整机制及其替代争端解决程序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公平报酬制度也不妨碍作者处分权利的自由,一旦作者完全放弃或免费许可其作品的版权,那么公平报酬制度的相关规则不再适用。


另外,公平报酬制度的适用主体不仅包括作者,还应包括表演者,如演员、歌手和舞者等。表演者与合同相对方之间也往往存在地位不平等的关系,因此需要公平报酬制度的介入。《数字指令》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包括了“表演者”这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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