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其他 > 版权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影视剧截图是摄影作品还是视听作品的一部分?

日期:2021-08-24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朱雨薇 浏览量:
字号:

一、影视剧截图侵权引发争议


随着视频类文娱产业蓬勃发展,相关侵权行为也日益增长,比如将热门影视剧截图用作广告、包装、制作成表情包等等。然而,学理及实践中对影视剧截图的性质及相关侵权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影视剧截图作为静态的截图在形式上符合摄影作品的特征,同时又是视听作品连续画面的具体构成部分,[1]因此其性质认定存在两种思路,其一是作为独立的摄影作品,[2]其二是作为既有视听作品的一部分。[3]


对于影视剧截图尤其是单帧截图,将其作为摄影作品保护还是作为视听作品受到保护会对侵权认定产生较大影响,厘清截图性质、确定恰当的侵权思路是必要的。


二、摄影作品保护模式与视听作品保护模式的比较


静态截图的表达形式符合摄影作品的要求,将其作为摄影作品保护符合作品类型法定原则。著作权法按照不同的表现形式将作品分类,连续画面早期也作为摄影作品保护,后来才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一类作品。与摄影作品比较,连续画面必须具备区别于单幅画面的独创性特征才可构成受保护的视听作品,[4]这种独创性体现在画面衔接、画面动感等方面——而这正是视听作品区别于摄影作品在内的其他类型作品的本质,即通过各种平面图片的前后联接表达某种精神内容,此种前后衔接表达了某个单独的图片所不能表达的内容,因此将这些图片单独利用,就不能再作为电影的片段进行保护。[5]如果将静态的截图仍作为以连续画面为基础表达的视听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保护,则是模糊了不同类型作品的表达形式,与视听作品的本质相冲突。


进一步而言,由于表达形式不同,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认定独创性的方法和独创性的高低标准也不同。而将截图作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的一部分保护,却是以其来源界定其性质,以活动影像的独创性高低决定截图的独创性,而忽略了截图本身的独创性。所以,机械地将静止的截图作为活动影像的一部分进行保护可能并不符合该截图本身的独创性状况。


分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德国[6]、美国[7]均给予了影视剧截图以独立的保护。德国对作品采取较高的独创性要求,录像作品可能由于其前后画面衔接缺乏创造性而不能构成视听作品,但其中的一帧截图却完全可能因为其静止画面所表现的独特内容而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反之,从具有较高独创性连续画面的视听作品中取出一帧截图,可能由于该截图的题材普通、拍摄角度常见等原因只能作为邻接权的客体保护。而对作品采低独创性标准的美国对截图的处理则更为简单,除了为了精确复制他人作品而进行纯粹复制型的翻拍,以及完全由机器自动拍摄的照片之外,照片几乎都被认为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8]因此,在美国法下,绝大部分影视剧截图甚至是单帧截图都会作为独立的图形作品受到保护,未经许可利用将构成侵权。


反观之,将截图作为视听作品一部分的保护模式不仅违背了静态画面的表达形式、独创性判断原理,而且无法保护单帧或少数截图。


未经允许利用作品的一部分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而实质性的判断从作品的量与质的方面设定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9]因此将截图作为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保护时,无法绕开实质性标准。此种思路下,对于“图解电影”一类大量利用影视剧截图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可以其利用了视听作品的实质部分而认定侵权;但未经允许利用影视剧的几帧图片甚至是一帧图片时,是否能构成视听作品的实质部分仍存在不小争议。


将截图作为电影作品一部分保护的英国也面临同样的困境。根据英国1956年《版权、设计及专利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复制行为必须针对作品的实质部分(substantial part)。[10]英国实践中对实质性标准的把握并不一致,Football Association案[11]中,法院认定影视剧的片段(动态画面)必须至少再现一个“极具关注点的事件(incident of particular interest)”才足以构成实质性部分。而Spelling Goldberg案[12]的法官通过解释将对电影的复制行为扩大到只要被复制部分构成了电影作品的实质部分的一部分(a part of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film),未经许可利用该复制部分就构成著作权侵权。[13]尽管如此,实质性标准也仍是对影视剧截图进行保护的一大限制。[14]只有对构成电影作品实质部分的截图才能作为电影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保护;如若不然,该截图既不能作为电影作品保护,也无法作为照片受到保护,未经许可对此类截图进行利用也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


为了进一步解决实质性标准问题,到1988年《法案》,英国通过将对电影作品的复制行为扩大到对“任何构成电影组成部分的图像的实质部分(any substantial part of any image forming part of the film)”的复制,将实质性要求的比照对象从“电影(film)”本身变成了“构成电影的图像(image forming part of the film)”,由于任意一帧影视剧截图都是对构成电影的图像的精确复制,可以轻松满足实质性要求,即使是未经许可对单帧截图的利用也将构成对电影作品的侵权。


经过上述过程,英国终于将对截图的保护提升至与美国、德国相同的水平,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实际上已经将实质性标准改的面目全非,将静态图像作为实质性判断基础的做法本质上已经与将影视剧截图作为照片或摄影作品独立保护的方式无异了。


三、摄影作品保护模式在我国的实施


无论是基于著作权法基本原理,还是基于对单帧或少数截图的保护需要,我国均应采取独立保护模式,将影视剧截图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和侵权认定。


在我国实施摄影作品保护模式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该摄影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有观点认为将截图作为摄影作品保护时,其属于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需要遵循一般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定,因而带来管理成本、救济成本过高的问题。[15]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影视剧截图作为独立摄影作品保护的判决也采取了相同的思路,即将该摄影作品归属于制作者,法院认为此时“不会为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保护,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或损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16]


法院的上述分析是值得肯定的。对于电影作品这个特殊的合作作品而言,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可以分割出来的创作成果可以由其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17]但对于画面而言,导演、摄影、剪接师、音响师等合作作者的创作成果已经“不可分割地融入电影作品中”而并不具有“单独利用性”,且上述人员通常是制作者的雇员,按照著作权法对电影、电视剧作品的特殊规定,他们在电影摄制过程中创造性的劳动转也让给了制片者,所以实际上不会就其创作部分独立行使著作权,[18]实践中此类纠纷均由制作者来主张权益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将影视剧截图构成的摄影作品的权利归属给制作者,不仅符合合作作品原理,也更有利于维护投入了大量投资的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同样采取摄影作品保护模式的德国也采取了相同的处理。[19]


总结而言,我国应将影视剧截图作为摄影作品给予保护,该摄影作品的权益应归属于影视剧的制作者。


参考文献


[1] 参见兰昊:《单帧影视画面的属性认定及裁判考量》,载《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2期,第56页。


[2]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89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3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互联网法院(2018)粤019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陈绍玲:《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独创性判定方法》,载《中国出版》2020年第9期。


[5] 参见[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惠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153页。


[6] 参见[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惠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153页。


[7] See U.S. Copyright Act of 1976, 17. U.S.C. §§ 101 et seq. (as amended up to the Marrakesh Treaty Implementation Act), § 106.


[8] 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4-85页。


[9] 参见吴汉东:《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侵权认定规则》,载《法学》2015年第8期,第67-68页。


[10] See 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56, Section 49(1).


[11] Football Association Premier League Ltd v QC Leisure (No 2) [2008] EWHC 1411 (Ch), [2008] FSR 789 at [209].


[12] Spelling Goldberg Productions Inc. v. B.P.C. Publishing Ltd. , Reports of Patent, Design and Trade Mark Cases, Volume 98, Issue 18, 1981, Pages 283-302.


[13] Hannah Yang, A New Zealand Copyright Analysis of Memes, Auckland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25, p. 83-104 (2019), p. 94.


[14] Hannah Yang, A New Zealand Copyright Analysis of Memes, Auckland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25, p. 83-104 (2019), p. 94-95.


[15] 参见兰昊:《单帧影视画面的属性认定及裁判考量》,载《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2期,第61页。


[16]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


[18] 陈绍玲:《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之研究》,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第102页。


[19] 德国在其《著作权法》第89条关于电影作品各项权利中规定“关于利用电影作品的权利,制作电影时产生的照片和摄影作品准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即由制片者行使相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