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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新闻”法律保护必要性及路径探讨

日期:2020-05-15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方明东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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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前提。


时事新闻一般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1】,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从著作权法法理而言,时事新闻主要来自于客观事实,作者没有付出智力劳动,且时事新闻的表达方式有限,因此法律排除作者对时事新闻的表达享有垄断权利。


但是,我们应当清楚,时事新闻需要经由媒体挖掘、搬运,才能被社会所知晓。在挖掘、搬运过程中,媒体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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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仅因为时事新闻不具有独创性而任由任何人或机构使用,媒体将如何收回投入的成本,又将怎样保持持续挖掘和搬运的积极性呢?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新技术的快速蓬勃发展,网络复制转载速度较之以往纸媒时代更是简便快捷。


在纸媒时代,一家媒体复制首发媒体的时事新闻,无论多快,永远只能刊载于首发之后。首发媒体基于“首发”获得的社会影响力和经济效益机会不会受到影响。


但是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媒体已经实现了近乎同步转载播发的能力,首发媒体基于“首发”所获得的效益受到了极为严重的影响。从这一点来看,时事新闻是否得到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已经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课题。


一、时事新闻保护必要性的分析


01 认清时事新闻的价值


新闻与其他信息的差别在于其即时性,无论是时政新闻、体育新闻还是娱乐新闻,“新”是其唯一价值所在【2】。


时事新闻属于新闻的一种典型类型,其最大价值也在于“新”,这也说明了媒体为何愿意花费巨额成本奔赴新闻第一现场抢发新闻事件【3】。这里的“新”便是传媒行业的“时效性”,就是新闻的生命。丧失“时效性”的新闻便是旧闻,社会注意力将不再被吸引,新闻价值也就大打折扣,甚至是毫无价值。


其中,“时效性”最强的新闻便是时事新闻。“时事新闻”可能是一段话,也可能是一句话,完全来自于客观事实,如新华社发布的“刚刚,沙特王储被废了”。恰恰是这句极为简单的时事新闻,因为“字少事大”的缘故引爆整个互联网,更是让首家发布该新闻事件的新华社微信公号粉丝数量呈爆炸式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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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新闻虽然简短不具备版权属性,但是却因“新”而附带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别是在“注意力经济”火爆的当下,更“快”更“新”的时事新闻能够吸引更多的受众并带来非常客观的经济收益。这也是众多媒体愿意投入大量金钱和人力等资源去抢发第一手新闻的重要原因。


02 时事新闻不受保护的法律基础发生变化


我国《著作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目前与时事新闻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也就是说,其他媒体在转载首发媒体采集的时事新闻时仅需要注明出处即可,无需获得许可,亦不用支付费用。在《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最初制定颁布之时,这样的规定存在合理性。


考虑到当时的技术背景下信息传播的有限地域性和最先发表与转载的时间差,新闻报道生产者依上述规定仍可获取一定利益【4】。


但是,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传播渠道由线下报刊杂志转为线上网站或移动APP,转载效率极大提升,全网传播能力更是完全突破地域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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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媒体采集的时事新闻被其他媒体同步转载,受众不再关注首发媒体,纷纷涌向能够提供大量信息的转载媒体。此时,《伯尔尼公约》和《著作权法》在时事新闻方面的立法基础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正如学者所言,在知识产权领域,智慧创作物被传播的速度越快,法律给予保护的强度就越大【5】。


当前,时事新闻被转载传播的速度越来越快,原先依赖地域性限制和时间差获得收益回报的可能性越来越低,对时事新闻进行更为妥善的保护已经凸显必要性。


03 经济激励的重要性不应忽视


此外,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如果一件作品因不具有独创性,或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范围,一般情况下应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但这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该作品没有同时承载其他民事财产利益或价值时才会进入公共领域”【6】。


在如今的信息时代,我们不能否认时事新闻所附带的巨大社会、经济价值,亦不能对首发媒体在信息挖掘过程中付出的各种资源成本视而不见。


从法律保护的经济激励角度而言,时事新闻得到法律保护能够激励首发媒体更加积极地挖掘第一手新闻信息,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实时消息,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社会公众的智慧和辨识能力。


另一方面,转载媒体也不用担心“竭泽而渔”,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获得许可也会得到持续不断的信息供应。如果没有这样的激励机制,社会上愿意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的首发媒体将会越来越少,甚至消失。


二、美国时事新闻保护规则的启示


01 美国时事新闻保护规则的确立


在美国,关于时事新闻保护的司法实践最早可追溯至1918年的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INS)【7】案。


在INS案中,原告美联社投入大量资源采编的事实类消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被告国际新闻社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出版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当时通讯社间的惯例,即不利用来自竞争对手公告牌以及较早出版的新闻,遂向法院申请了禁令【8】。


初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美联社的诉求,但是上诉法院认为“新闻具有交换的价值,有权获得法律保护。如果新闻这个财产在第一次公布便消失,那么这个财产权是毫无意义”,支持了原告美联社的诉求并向被告国际新闻社颁布了临时禁令【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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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此案,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美联社在涉案事实类信息的采集过程中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被告国际新闻社未经许可擅自转载使用,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


同时提到,在版权缺位的情况下,挪用新闻行为会削弱收集与生产新闻的激励,应当允许新闻机构有回收新闻报道的商业价值【10】。


通过INS案,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初步确立了“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即时事新闻具有劳动价值和商业价值,在被他人不正当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得到保护,维护公平的商业交易秩序。


社会应当优先保障热点新闻的最初采集者的合法权益,给予成本付出者一定的时间段收回商业价值。在此之前,其他任何第三方不得不正当地窃取属于成本付出者的回报。


02 美国时事新闻保护规则的完善


虽然INS案确立了“热点新闻挪用规则”,但是并未明确“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具体可操作的范式。直到1997年“NBA v. Motorola”【11】案,“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最终确立了可供法院进行裁判的可直接适用的具体范式,同时也解决了其与美国版权法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


美国版权法作为联邦层级的法律渊源,根据其301条a款规定,如果作品属于版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且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属于版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那么任何人都不得依任何州的普通法或成文法享有任何此类作品的任何此类权利或相当的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在诉讼中,“热点新闻”属于有版权的作品且需要保护的权利是版权的一种类型,那么版权法将会是唯一适用的法律渊源,排除适用“热点新闻挪用规则”。


在“NBA v. Motorola”案中,法院充分说明了前述法律渊源适用规则,同时还针对有版权属性的“热点新闻”保护提出了优先适用“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排除版权法的额外条件:


1、原告为了收集涉案信息耗费了大量成本;


2、涉案信息具有较强的时效性;


3、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涉案信息属于商业上的搭便车行为;


4、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5、被告的搭便车行为会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将会导致原告提供该类产品或服务的积极性受挫,进而对该类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或存在造成实质性影响。


03 美国时事新闻保护规则的启示


美国最高法院法官Mahlon Pitney认为,“为了获利与新闻采集者竞争,而允许任何人和每个人不分青红皂白的出版,这将使得出版物无利可图;该行为致使成本与回报相比成本过高,新闻机构实质上变得削减利润从而离开新闻服务。”【12】


社会必须认识到,新闻领域与其他文艺创作领域的巨大差异,在这个行业里,新闻的时效性价值要高于创作水平,单纯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理念在这个行业难以发挥保护成本回收的效用。


在版权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发挥了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作用,打击了通过“搭便车”而“不劳而获”的不当竞争者,保证有序、合理的商业竞争秩序。


另外,从“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该规则的适用是有较为严苛的要求,社会不必要担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甚至是否会造成严重的信息鸿沟。


首先,从该规则的限制对象来看,仅仅是限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机构的使用,个人使用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其次,从“搭便车”的行为来说,偶然性地、不频繁地使用是不存在法律问题的,只有当大量、频繁使用时才会存在侵权的可能性。


此外,一旦发生诉讼,原告必须证明其为了采集该类时事新闻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成本。


最后,考虑到这类时事新闻存在较强的时效性以及为避免出现信息鸿沟保障社会获取信息的自由,该规则给予时事新闻采集者收回成本的时间段一般较短。


三、我国时事新闻保护路径的建议


“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逻辑是通过打击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保护新闻媒体从业者的正当、合法利益,达到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


从本质上来说,这与版权法通过对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保护激励创作者创造更多作品的私权属性存在较大区别。


“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注重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侧重追求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追求相等同,我国可借鉴“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对现行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完善。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增加一种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使用他人时事新闻的行为。


考虑到时事新闻在社会信息自由和社会治理等领域发挥的的重要作用,为避免不当扩大时事新闻保护条款的司法适用,阻碍社会进步,还应当对该条款添加更加具体、适宜操作的限制。


本文认为,不正当使用他人时事新闻的行为还必须满足以下几项要件:

1、行为人应当是与权利人构成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而非个人;


2、行为应当具有持续性,偶然性使用不应被规制;


3、权利人必须是为采集时事新闻投入了大量成本;


4、时事新闻的时效性较强,行为应当发生在时事新闻首次发布后30分钟内;


5、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实质性损害。


另外,鉴于时事新闻的保护价值主要在于客观事实而非创造性表达,对时事新闻的“模仿”即通过对文字表达进行改头换面但实际意思仍相同的行为,应当属于“使用”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参考文献:


[1]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


[2]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出版。


[3] 唐艳,《今日头条带来的法律困惑及其解决——兼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引入》,载《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8期。


[4] 王先林,《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扩张——兼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2条》,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


[5] 王文敏,《新闻聚合背景下时事新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载《中国出版》,2017年第15期。


[6] 吴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模式》,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文中标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2、桑清圆:《新技术时代热点新闻的法律保护——以美国热点新闻不当使用案例为鉴》,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12期。


3、《新华社神六报道发稿的来龙去脉》,访问地址:http://news.sina.com.cn/c/2005-10-16/17597180655s.shtml;访问日期2020年2月12日。神六发射时,火箭点火是9点整,新华社在9点0分12秒就用英文向全世界发出了急电,快于美联社、法新社、路透社。美联社是9点0分41秒,法新社9点0分42秒,路透社是0点02分。


4、李国庆:《论新闻报道之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6期。


5、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以重构知识产权制度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6、凌宗亮:《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类型化及其路径——兼谈〈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14条的修改》,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


7、 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 248U.S.215。


8、同2。


9、林爱珺、余家辉:《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确立、发展和启示》,载《国际新闻界》,2019年第7期。


10、同9。


11、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 Motorola, Inc.,105F.3d 841, (2d Cir,1997).


12、同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