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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药神》追问:健康权可否由市场定价?专利法角度的分析

日期:2018-07-06 来源:清华法治论衡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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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迈向卫生公平:WTO中的药品知识产权


《我不是药神》将于2018年7月6日在中国上映。影片由文牧野执导,宁浩、徐峥共同监制,讲述了神油店老板程勇从一个交不起房租的男性保健品商贩,一跃成为印度仿制药“格列宁”独家代理商的故事。 


影片故事来源于一个真实的故事。慢性白血病患者陆勇,面对高昂药价,开始从印度自购抗癌专利药物“格列卫”,之后因大量帮助病友代购药品,被以销售假药罪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起诉,最终被撤回起诉。


观影之余,不禁要问:健康权可否由市场定价?


一、健康权可否由市场定价?


在所有关于社会公平的讨论中,疾病、药品与健康都是无法回避的话题。1946年签署的《世界卫生组织章程》是第一份提出健康权(the right to health)的国际文件,在其序言中指出“享受可能达到的最高水平的健康,是不分种族、宗教、政治信仰、不因经济或社会条件而有区别的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此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以及多个区域性人权法律文件和许多国家宪法都将健康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CESCR)第14号《一般性意见》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干涉民众享有健康权,要求各国采取措施,以防止其他各方干涉民众享有健康权,同时通过法律实施、采取积极措施和政策使个人能享有健康权。简单而言,各国应尊重、保护和落实民众的健康权。这其中,最重要的是确保公众能够非歧视地获得基本药物。考虑到知识产权对基本药物价格的影响,CESCR在第17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知识产权从根本来说是一种社会产品,具有社会功能,因此各缔约方有义务达成适当的平衡,即不能过度鼓吹知识产权创造者的私人利益,需要在确保其利益与公众广泛应用其产品之间促成充分的平衡,各方都有责任防止基本药物的价格过高。


基本药物(essentialmedicines)是那些满足人群卫生保健优先需要的药品,在一个正常运转的医疗卫生体系中,基本药物在任何时候都应充足供应,保障质量,且价格为个人和社区所能承受。基本药物通过循证方法来确定,对药物的选择考虑到患病率、安全性、药效以及相对成本效益。由世界卫生组织(WHO)的专家小组编写一个标准清单,为会员国提供范本,各国可根据本国需要进行改编。基本药物清单(EML)每两年修订一次。1977年,首个清单确定了208种基本药物,2013年的清单涵盖了583种药物(包括活性药物成分、医疗设备和疫苗),除用于治疗传染性疾病,例如疟疾、艾滋病毒/艾滋病、结核,最近的清单越来越多地关注到非传染性疾病,包括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道疾病和糖尿病等慢性病的治疗。任何实体,包括个人、政府、制药公司或医学协会都可建议增加药物,但必须提供相应证据,说明所建议药物的安全性、功效和成本效益,证明该药物对满足重点卫生保健需求是至关重要的,并能够充足供应。


由于药品的价格受专利影响,增加新的基本药物常常需要等到药品专利期届满,进入仿制药大规模生产阶段。例如,利培酮(Risperidone)是新一代的抗精神病药,因不良反应较轻,上市4年后,1998年首次被建议列入基本药物清单。由于当时该药仍在专利保护期内,价格昂贵而被拒绝列入清单。2008年专利到期后,利培酮及其仿制药的单价大幅度下降,目前利培酮固体口服制剂已经被列入基本药物清单之中。又如,用于治疗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的伊马替尼(Imatinib)是诺华公司的专利药品,曾经价格非常高昂,目前其在美国专利即将到期,在欧盟仿制药已获批准,药品价格预期将下降,因此世界卫生组织的专家小组在2013年将其列入基本药物清单。


由于药品开发和上市过程漫长,且资金投入大,如果单纯依靠市场激励机制,这些投资最终都会转嫁到消费者即患者身上,因此专利保护期内药品价格居高不下,这也严重影响到针对贫困人群疾病的药品研发。世界卫生组织宏观经济学和卫生委员会(CMH)将疾病分为三类:第一类疾病在富国和穷国均有发现,传染病包括麻疹、乙型肝炎、B型流感嗜血杆菌等,非传染性疾病包括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和吸烟引发的疾病。第二类疾病在富国和穷国都有发生,但大部分发生在贫穷国家,例如艾滋病毒/艾滋病和结核病。第三类疾病是那些绝大多数或全部发生在发展中国家的疾病,最典型的是热带病,包括登革热、非洲人类锥虫病(昏睡病)、盘尾丝虫病(河盲症)、血吸虫病等。第二类和第三类疾病,通常被称为被忽视的疾病(neglected diseases)。由于气候原因,上述疾病主要集中发生在贫穷国家,对高收入国家居民几乎不存在威胁,而贫困人群根本不可能承担高昂的治疗费用以支撑药品研发,因此成为被药品研究忽视的疾病。


事实上,不是疾病被忽视,而是疾病的患者因为贫穷而被以利益为导向的制药商所忽视。我们所面对的残酷现实是,一旦由市场来配置健康,药品研发资源在全球的分配差距将日益扩大。哈佛大学政治哲学教授迈克尔·桑德尔指出,随着金钱最终可以买到的东西越来越多,包括良好的医疗保健,收入和财富分配的重要性越发凸显出来。在过去几十年里,一切事物的商品化使得金钱变得越发重要,也使得不平等的矛盾变得更加尖锐。市场不仅在分配商品,还在表达和传递人们针对所交易商品的态度。一旦维持健康所必须的药品和医疗被作价而沽,那么其所代表的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的价值就被市场所侵蚀,这就意味着健康权由市场定价,价高者得,而穷人则丧失基本的健康保障。因此,药品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绝不仅是私人利益的分配问题和经济问题,而是道德问题和政治问题。


二、《TRIPS协定》的灵活性


20世纪末,当世界贸易组织(WTO)将知识产权纳入其管辖范围时曾面临激烈的争论:一旦在国际贸易法框架下讨论知识产权,如何解决知识产权自身的社会价值及其蕴含的深层道德问题?尽管争论继续,乌拉圭回合结束后,经过近30年实践,贸易与知识产权之间的结合越来越紧密。


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正式生效之后,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随即讨论了其对公众健康的潜在影响,要求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报告WTO工作对国内医药政策和基本药物应用的影响,并建议在合适的时机在WTO与世界卫生组织之间开展合作。此后,在公共卫生、知识产权和贸易的交叉领域一直存在着辩论,近些年也正在达成越来越多的共识。第52届世界卫生大会(WHA)授权世界卫生组织秘书处与WTO成员展开合作,以监督《TRIPS协定》和其他贸易协议的影响,在必要时帮助成员国制定适当的卫生政策,来减轻贸易协议的负面影响。对此项决议的执行,包括建立一个世界卫生组织工作网络,以监测《TRIPS协定》对公共卫生的影响。


除此之外,世界卫生大会认识到知识产权对促进医药创新和基本药物研发的重要性,敦促成员国考虑在必要时,调整国家立法以便充分利用《TRIPS协定》中的灵活性条款。在艾滋病毒/艾滋病领域,世界卫生大会强调发展中国家基于《TRIPS协定与公共卫生多哈宣言》(《多哈宣言》)有效利用强制许可。世界卫生大会还要求世界卫生组织组织秘书处,在成员国提出请求时给予支持,以帮助其制定符合国际组织要求的贸易和卫生政策,并根据成员国请求,提供针对《TRIPS协定》灵活性条款的技术和政策支持。


世界卫生组织“公共卫生、创新和知识产权全球战略和行动计划(GSPA-PHI)”明确敦促会员国考虑实施TRIPS灵活性,包括《多哈宣言》中确认的灵活性条款,并将它们纳入本国法律。对于比《TRIPS协定》所要求更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卫生组织敦促成员国在采纳或实施该义务时要考虑到对公众健康的影响;成员国还应该在谈判其他(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时考虑灵活性。GSPA-PHI更新并扩大了世界卫生组织在涉及公共卫生和知识产权领域的职能,在《TRIPS协定》生效后,通过决议的方式,将上述职能赋予世界卫生组织。这项职能体现了世界卫生组织各成员国的明确愿望,即确保相关政府间组织在针对公共卫生和知识产权问题时,彼此间更密切的合作,成为迈向公共卫生、创新和知识产权实践行动全球共识的重要一步。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知识产权与发展委员会(CDIP)的报告,《巴黎公约》留给成员国的政策空间被称为“不对称性(asymmetries)”。成员在执行《巴黎公约》方面的自由源于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未建立最低强制标准,成员国可以在自己法律中自由设定这些标准。就专利而言,根据《巴黎公约》,各成员国必须设立专利制度,但专利领域政策考虑的要点由各国政府决定。因此,各国可以在本国法律中自由设定自己的专利保护标准,这些标准同时适用于其他成员国国民。这样,如果某一国家将药品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那么不论是该国国民还是其他国家国民,均不能获得药品专利。


CDIP报告指出,《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不同,它规定了WTO成员必须达到的最低实体保护标准,而这些标准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时根据发达国家当时的水平设定的,因此,最低实体标准减少了回旋空间。发展中国家意识到这种“后TRIPS时代”的变化将减少政策空间,正在寻求对这套规则的更好理解,以便能够以连贯的方式落实协定,并利用可用的各种选项,将这些选项用于根据本国政策选择来执行协定。这些选项被称为“灵活性(flexibilities)”。


灵活性的选项可以简单分为两类:关于过渡期的灵活性和《TRIPS协定》实体灵活性。其中,实体灵活性包括有资格得到保护的客体、保护的范围、保护的实质性标准、执法机制和相关行政事项。可以看出,灵活性来源于正常的条约执行行为,即可以通过不同的选择将TRIPS义务转化为国家法律,使国家利益得到照顾,同时TRIPS的规定和原则得到遵守。然而,需要清醒认识的是,大部分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尤其是那些需要发达国家做出积极行动的条款,缺乏法律可执行性,因此发展中国家从相关条款中的受益极为有限。


三、药品专利权的限制


为了确保全球健康资源的公平分配和利用,《TRIPS协定》及此后的《多哈宣言》对药品专利权进行限制,其中最重要的限制是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和惠及最少受惠者的强制许可制度,以及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制度。此外,出于药品监管审批目的的例外(Bolar例外)允许在专利期内为获得市场准入所需的信息,在不经过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专利。这一例外充分考虑到药品监管审批常常需要耗时几年,如果等到专利权届满才能使用专利技术获取审批所需信息,那么将导致仿制药延迟进入市场,不利于更多人群获得药品。目前有48个国家在专利法中规定了Bolar例外。


(一)强制许可


《TRIPS协定》谈判的出发点之一就是确保各国对药品提供专利保护,出于公共卫生的考虑,TRIPS保留了部分对专利保护客体和专利权范围的规定。2000年,当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履行《TRIPS协定》实质性义务的期限到来时,发生了一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诉讼:南非医药行业协会和所属的39家公司向比勒陀利亚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南非《药物和相关物品控制修正案》(MRSCAA)违背了《TRIPS协定》。原因在于为了降低艾滋病药品的价格,该法案授予南非卫生部长实施药品强制许可和平行进口的权力。这起诉讼引发了非政府组织和艾滋病活动家领导的运动,他们在法庭中指出南非法律的依据是WIPO的示范法。最终,医药公司于2001年无条件撤回起诉。这一事件经发展,最终导致2001年在多哈举行的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多哈宣言》。


《多哈宣言》阐明了《TRIPS协定》在促进医药应用上的一般作用,说明其具体的灵活性,确定了一个更加清晰的环境。宣言第4条确认,“《TRIPS协定》没有也不应当妨碍成员国为维护公共卫生而采取措施”;因此“协议能够也应当以一种有助于成员国维护公共卫生,特别是促进所有的人获得医药的方式进行解释和实施”;此外,WTO成员“有权充分运用《TRIPS协定》中为此而给予灵活性的条款。”


《多哈宣言》第5条针对《TRIPS协定》第31条对“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即强制许可制度进行澄清,规定WTO各成员都“有权批准强制许可,并且可以自由决定批准强制许可的理由”。上述澄清消除了一个误解,即认为强制许可只能在国家紧急状态才能使用。WTO各成员有权决定构成国家紧急状况或其他紧急情况的条件,这样政府机构可以不必首先选择与专利所有人协商以获得自愿许可。《多哈宣言》列举出可以列入紧急状况的类型,涵盖公共健康危机,包括与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结核病、疟疾和其他传染病有关的危机。


2007年,由于与默克制药公司谈判未果,巴西对抗逆转录病毒药依非韦伦颁发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巴西政府表示,38%的巴西艾滋病患者正在服用这种药品,颁布强制许可预计可以使得该药的单价从当时每片1.59美元降至每片0.45美元。除巴西之外,泰国、马来西亚、厄瓜多尔和印度尼西亚都曾对治疗艾滋病的药物颁发强制许可。强制许可并没有限于解决传染性疾病或公共健康紧急状况。2012年初,印度颁发了首个药品强制许可,允许本国仿制药厂商Natco公司生产拜耳公司拥有专利权的抗癌药物索拉非尼。印度《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尽最大可能在印度合理使用专利。拜耳公司通过进口向印度引进该药品,并没有在印度国内进行生产。Natco公司曾在2011年12月向拜耳公司申请生产该药的许可,但遭到了拒绝。Natco公司据此声称其申请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强制许可适用的所有情形,即公众对于该专利的合理需求未得到满足,或公众不能以合理的可支付价格获取该专利,或该专利未在印度领土范围内使用。印度知识产权局认同了上述理由,认为拜耳公司没有遵照执行,因此签署了强制许可。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泰国对多个药品宣布政府使用,包括心脏病药品的氯吡格雷和抗癌药品来曲唑、多西他赛和厄洛替尼。事实上,即使没有真正授予强制许可,强制许可制度所产生的议价能力也可以作为谈判的筹码。


《TRIPS协定》第31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受供应国内市场的限制,潜在的出口国面临着法律障碍,《多哈宣言》适应需要,规定了惠及最少受惠者的为向最不发达国家出口进行的强制许可。《多哈宣言》第6条,承认对于制药企业没有制造能力或制造能力不足的WTO成员国有可能会遇到按照TRIPS规定有效利用强制许可的困难,并计划随后展开工作,帮助在制药领域不具备生产能力或能力不足的国家有效利用强制许可赋予的额外的灵活性。根据《多哈宣言》第6条制度,特殊的出口许可不受限制,但要求根据强制许可生产的全部产品必须出口。2012年,加拿大成为第一个通知WTO出口强制许可仿制药品的国家,一家加拿大公司获得强制许可将抗艾滋病药品出口到了卢旺达。由于一些国家可以通过非专利法渠道,从未实施药品专利保护的国家如印度进口仿制药,《多哈宣言》第6条制度在此前很少被利用。但是,随着印度开始对药品实施全面的专利保护,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过渡期临近届满,使得在将来采购新药的仿制药更加困难,第6条制度可能具有更大的意义。


然而,目前发展中国家以强制许可作为政策工具应对公共健康问题的情况还很少见,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法学院阿博特教授曾担任多个国际组织的顾问,经他研究发现,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多个:其一,《TRIPS协定》只是在近期才开始增加对专利保护的影响;第二,发达国家及其利益集团反对利用强制许可,面对反对,发展中国家需要有采取行动的有力的政治承诺;第三,一些发展中国家表示担心外国直接投资人出现对抗性反应;第四,较之采用强制许可来挑战外国专利权人,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发现与他们达成共识会更加容易;第五,有效地实施强制许可还需要有行政、财政和技术能力方面的前提条件,而这些,恰好是发展中国家常常不具备的。因此,发展中国家很少利用强制许可制度的问题需要从多方面加以解决,不仅需要重视合适的法律制度建设,还需要获得资金、技术和智力等方面支持。


(二)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


为避免产生更多的分歧,《TRIPS协定》的制定者规定,在WTO框架下解决争端时,协定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于处理权利用尽问题。《多哈宣言》确认WTO各成员在符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前提下,有权自由地、不受干扰地建立其权利用尽体系。这使得WTO成员的权利用尽制度,可以在国家、地区或国际标准间进行选择。权利用尽(exhaustion)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同意首次销售之后,不能再阻碍进一步的分销和再销售。在此情况下,权利人被认为“用尽”了他对这些商品的权利,因此权利用尽也被称为首次销售。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是指首次投放到另一个国家的产品,通过与权利人授权渠道相平行的另一个渠道进口。平行进口不是经由专利权人授权的渠道进口,但并不是假冒,各国对权利用尽的规定决定了平行进口是否合法。权利用尽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阻止在另一国市场获得授权的产品进行销售或进口。这就意味着WTO成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平行进口专利产品,包括医疗产品,上述行为不会被视为违背TRIPS规定。


根据权利用尽的区域范围,可以分为国际用尽、国内用尽和地区用尽,一个国家选择在什么区域范围内专利权的权利用尽,将决定能否从价格更低的国家或地区进口(或再进口)药品,因此对促进药品应用具有重要作用。国际权利用尽意味着经权利人同意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的首次销售之后,该商品上的知识产权就被用尽。截至2010年,约20个国家在其本国法中采用了专利权国际用尽制度,包括阿根廷、中国、哥斯达黎加、埃及、印度、肯尼亚和南非,以及《卡塔赫纳协定》的各方(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和秘鲁)。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在其报告《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中,建议采用国际权利用尽制度,以方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应用医药;同时要建立差别定价制度,即同样的产品在发达国家价格高,发展中国家价格低,这样就需要对市场进行细分,以避免低价药品进入高价市场,发达国家需要加强自身的法律制度,以防止此类进口。WHO公共卫生、创新和知识产权委员会(CIPIH)也呼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价格应有所区别,建议发展中国家应继续从差别定价中获益,并保持寻求更低价格药品平行进口的能力。


国内用尽意味着权利用尽的适用仅限于首次销售发生在本国地域之内。在该制度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用尽仅限于其同意在国内上市的产品,从而使得权利人可以阻止平行进口。约有40个国家采用国内用尽制度,包括巴西、马来西亚、墨西哥、摩洛哥、泰国、突尼斯和土耳其等。美国专利法并未对权利用尽规则做明确规定,在案件处理中国际用尽标准和国内用尽标准均有采用。地区权利用尽是指,权利人在该地区首次销售产品,则用尽该产品上的知识产权,不仅限于本国,还包括整个地区,因此本地区内不能反对平行进口。采用地区权利用尽标准的主要包括欧盟成员国、欧洲经济区(EEA)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等。


《多哈宣言》给予了WTO成员对权利用尽制度做出不同选择的自由,各国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标准,以最好地服务于本国政策目标。在很多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并没有明确权利用尽或采取何种标准,而是将其留给法院和专利行政部门在实践中根据个案裁决。但是,与《TRIPS协定》不同,《多哈宣言》并无具体的法律条文,必须将《多哈宣言》规范的内容纳入本国知识产权法律,或者写入双边或多边的知识产权或贸易协定中才能加以落实。在美国和加拿大、摩洛哥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允许平行进口,然而,在同一时期,美国与智利、多米尼加、秘鲁、巴拿马、哥伦比亚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则排除了平行进口的适用,这样事实上限制了这些发展中国家在与美国公司进行专利药品贸易时,实施平行进口的可能性。由于同发达国家签署自由贸易协定,或因希望加入WTO,或因各种双边谈判的压力,一些发展中国家引入了比《TRIPS协议》还要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则,一些超TRIPS或TRIPS-Plus条款使得更多的药物在发展中国家被授予专利,有可能限制甚至阻止平行进口。


除了权利用尽,影响专利药品平行进口的重要因素还有两类:第一,是有关药品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每种药品都可能存在不同版本,即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如果某一版本药品没有获得进口国的相应市场准入,那么即使采用国际权利用尽标准,该药品也不得进口。第二,是专利所有人与分销商之间的授权合同。如果合同禁止分销商再次出口相关产品,无论专利权是否被用尽,专利权人都有权禁止此类进口。


四、结语:迈向卫生公平的征程


与健康权相对应,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与瑞典国际开发署(SIDA)合作在一份倡议书中提出卫生公平(health equity)。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在所有国家,不同社会群体间的健康状况存有很大差异。个人的健康程度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社会因素的左右,包括教育、就业状况、收入水平、性别和种族。一个人的社会经济地位越低,其面临的健康不良风险就越高。卫生公平意味着健康机会的分配应以需要为导向,而非取决于社会特权。追求卫生公平意味着努力降低社会人群在健康和卫生服务方面存在的不公正的和不应有的社会差距,同时使得卫生系统高效运转以达到对社会全体都有利的最大程度的改善。在这份倡议书中,世界卫生组织同时指出,公平性需要被放在卫生政策议程的较高位置,从长远角度,效益与效率(effectiveness and efficiency)问题同样必须考虑。


事实上,《TRIPS协定》在对药品专利权给予限制的同时,出于对效益与效率的考虑,对药品知识产权在某些方面也提供了强化保护机制,例如延长药品专利期。WTO发达国家成员在《TRIPS协定》规定的最低20年的专利期之外延长专利保护期,以补偿专利审批流程和药品准入监管造成实际市场占有时间的延误。例如,在美国如果药品从市场准入到专利期届满的市场占有期少于14年,那么最多可以获得5年药品专利延长期。在欧盟成员国同样如此,如果药品从获得市场准入到专利期满少于15年,则可以最多获得5年的补充保护。除此之外,《TRIPS协定》要求各国保护未公开的试验数据,以防止不正当商业使用。保护药品测试数据可以给原研药公司带来不同于专利保护的额外收益,在数据独占期间,他人无法使用测试数据,甚至药品监管部门也不能使用这些数据对其他公司的药品进行市场准入审批,这造成仿制药延迟进入市场。目前多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规定了数据独占制度;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如印度,没有设置单独的数据专有权,而是依照有关保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任何一部法律性文件在追求公平的同时,效益与效率问题总是被同时考虑。对健康权的保障不仅来自法律,同时应该被视为卫生公平的伦理需求。这种伦理需求可能涉及法律制度的执行,但更多的是依靠个体、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将公共伦理规范内部化,在国际人权法律和政策体系内加强执行和遵守健康权相关规定。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印度学者阿马蒂亚·森认为,对健康问题的社会关注无所不在,导致卫生公平成为理解社会分配正义的一个核心特征。因此,卫生公平需要被当作一个多维概念考察,不仅要关注健康服务分配的公平性、过程的公平性(即无歧视地提供医疗保健),还必须意识到更广泛的社会分配的公平和正义,包括经济配置问题,对卫生公平的影响。森在近期的研究中进一步指出,需要区分好的卫生政策(good health policy)与有利卫生的好政策(good policy for health),并解释说,追求卫生正义需要的是后者,因为公众健康依赖于广泛多元化的社会影响,卫生事业只是其中之一,不能将此孤立出来。


因此,应当将对药品知识产权法律和政策的评价纳入卫生公平体系内考量,将卫生公平问题纳入到对正义的整体理解中。全球化正在深刻影响和改变着国际经济和政治环境,知识产权制度也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在新一轮的国际规则解释与制定中,如何“推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朝着普惠、包容方向发展,让创新创造更多惠及各国人民”,WTO中的药品知识产权规则将是最佳突破口,也应是中国等发展中国家重点关注并参与的领域。迈向公平的征程从来不是坦途,但只要前行就会有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