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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法律适用价值

日期:2020-08-17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曹静敏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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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虽然知识产权未独立成编,但民法典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第123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条款,该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从而确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呼应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主张。该条第二款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界定了知识产权的范畴,明确了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专有权利。


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对明晰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厘清知识产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边界,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试从新百伦诉纽巴伦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出发,以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和专有性为视角,在实际案例中探讨注册商标保护中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顺位和裁判路径。 

 

一、注册商标是“矛”是“盾”:从新百伦诉纽巴伦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说起


2020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1798号判决(以下称“本案”),认定被告纽巴伦公司使用的斜杠N字标识虽系其注册商标,但原告新百伦公司代理的鞋两侧N字装潢使用在先,其在鞋两侧使用N字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然而,一诉未平,新诉又起。2020年6月本案被告纽巴伦公司在浦东法院又以原告身份提起一新的诉讼 [1],起诉新百伦公司侵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浦东法院已于2020年7月立案受理。纽巴伦公司的N字注册商标早于新百伦公司N字注册商标(即本案中N字装潢)注册,结合本案判决中浦东法院所作的两者N字标识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的认定,新百伦公司将N字标识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似乎确实侵犯了纽巴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

图片来源新百伦公司官网


纽巴伦和新百伦之间的N字标识纠纷由来已久。基于前期商标确权行政判决,纽巴伦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各有其有效注册的N字商标,双方形成商标事实上的共存状态 [2]。如今,浦东法院的这一纸判决似乎打破了这种共存状态。


从以上两个个案的表象上看,是由于商标和商品装潢在形式、功能上的相似性,使对于其的保护应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模糊,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上的矛盾。但是商标和商品装潢作为权利载体所对应的商标权和商品装潢权益,从权利基础上看,边界应当是清晰的。 


二、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适用顺位


民法典第123条通过列举知识产权客体的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概括性定义,该条确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明确列示的7种权利,再加上代表“N”的兜底款项,这一兜底款项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 [3],排除了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创设新的知识产权类型 [4]。

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具有正当性。首先,知识的公共性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具有矛盾性,为协调这一矛盾,需要采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在保护权利人知识创造的同时,又合理界定知识产品的传播利用的社会自由空间。再次,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非物质性,对应的权利边界存在模糊,民法典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法定,将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5]。


然而,知识产权严格的法定性也存在固有缺陷,使许多新的知识财产利益无法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获得保护。在此情况下,源于侵权法的一般条款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引入伦理性的标准来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相对动态的灵活性,为知识产权法无法顾及的知识产品提供了补充保护。一旦新的知识产权得以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法益的保护将减弱或被取代。因此,当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单行法对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时,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法益保护。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已注册为商标的商品装潢可否再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即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标识保护中的适用顺位问题。对于该问题,浦东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行政授权程序取得,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系法律因承认其事实上的存在而给予保护,两者分属彼此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基于此,可以对新百伦公司已经被注册为商标的N字装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然而,我们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为起点进行考察,应当明晰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是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补充,当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单行法对注册商标进行确定性的保护时,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法益补充保护。

 

三、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看注册商标权利保护与商品装潢权益保护的裁判路径


民法典第123条除明确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之外,还明确知识产权为“专有的权利”,即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再次强调知识产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在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新百伦公司的N字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前提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本案进行裁判。


但值得注意的是,从法教义学角度上看,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法益保护的论证应当区别于绝对权的保护思路,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是着眼于“注册商标”本身提供绝对权的保护,应区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商业标识提供的法益保护。法益不具有明确的归属和排除效能,法益侵害应在个案中进行利益权衡之后才能作出决定 [6]。


而绝对权的保护则重点在于廓清权利的范围和边界,重点并不在于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由于绝对权的支配和排除效力,只要诉请之行为落入该绝对权的涵摄范围,构成对该权利行使的侵害或妨碍,即可判定为侵权。

在本案的裁判论证中,法院认为原告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在被告N字商标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告在取得N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理应对于在先形成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进行合理的位置避让,被告即使使用的是其注册商标也不构成主观故意的抗辩。


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在先形成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的使用负有合理避让义务,暗含原告具有绝对权的逻辑前提。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理,这些义务是以原告存在特定绝对权为前提,这或许与法益保护的综合衡量模式和法教义学要求相背离。


在本案中,法院虽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裁判思路上仍遵循了商标法中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裁判逻辑,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事实上“权利化”,给予其相当于专用权的保护,加大了主观故意认定的不确定性,加剧裁判的不可预见性。 


四、结语:寻找“新平衡”


民法典第123条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法定性,这使得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过分注重对权利的静态描述,现实生活中处于动态变化的商业标识利益并不能完全在商标法的框架中获得有效的保护,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补充保护是有益且必要的,但应当明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标识保护中的适用地位,特别是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内,应当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持相对谨慎的态度。


同时,民法典第123条也明确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一种对世权、支配权,因此合理明确地划定权利边界,明确适用路径对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竞争而言十分重要。


在品牌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作为企业应提前布局,打造效力稳定的商标保护体系。而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则应在知识保护的价值判断和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逻辑中,为商业标识的不确定性定分止争,寻找“New Balance”(新平衡)。


本文注释:


[1].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公告》,来源:http://www.nbl-china.com/News_view.aspx?newsid=74,2020年 6月22日访问


[2]. 纽巴伦公司的第997335号“”注册商标,系1995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5月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类别为25类,核准商品为皮鞋;纽巴伦公司的第423766号“”注册商标,系2004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类别为25类,核准商品为服装、运动鞋等;新平衡公司的第5942394号“ ”注册商标,系2007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提出的优先权为:初次申请国为美利坚合众国,申请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注册类别为25类,核准商品为运动鞋。早在2014年原告新百伦的关联公司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new balance”运动鞋权利人)即对被告纽巴伦公司的第997335号、4236766号、第3954764号N字商标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及核准注册后提出过异议或无效申请,但均未得到法院支持。与此同时,在2014年本案被告纽巴伦公司也对新百伦公司申请注册的5942394号N字商标提出过异议,并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异议的裁定提出过行政诉讼,亦未得到法院支持。


[3].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载《中国发展》2006年第3期。


[4].易继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缓和》,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5期。


[5].冯晓青:《<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的评析与展望》,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4期。


[6].参见于飞:《侵权法中权利和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