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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大米”频繁被人“傍名牌”,哪些行为构成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

日期:2018-09-10 来源:顶峰知识产权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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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而食物又分主食副食。按地域划分,我国人民的主食是分南北两种的,北方喜食面食,南方主食则为大米。然而,南方人民吃的米,有一些却是诞生在北方的。譬如著名的“五常大米”,其实就是来自黑龙江五常市。


然而俗话说得好,人怕出名猪怕壮,如同很多出了名的品牌一样,多年来五常大米也是面临着因为名声带来的困扰。近日,黑龙江省五常市农业局局长伊彦臣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真正的‘五常大米’每年产量约为65万吨,也就是13亿斤,折算下来每人一年只能吃到1斤。”而根据之前媒体的爆料,目前全国市场上标售的“五常大米”有1000万吨。


如此官方认证的数据与市场调查的结果可以说是天差地别,尤其我们可以判断出,市场上90%以上的“五常大米”是假!冒!的!


而据介绍,虽然近年来五常不断加大对假冒“五常大米”的打击力度,但仍面临在销售地被假冒的困局。除了直接冒用“五常大米”的名号之外,“傍名牌”行为也很普遍。一些产品不直接使用“五常大米”商标,但却标有“五常御贡”“五常经典稻花香”“五常稻米优质生产基地”等。


因为品质优良,受到消费者追捧,但也让造假者垂涎,以至于屡遭“李鬼”冒充的地理名产又何止五常大米这一家,“西湖龙井”、“金华火腿”、 “章丘大葱”、“ 东阿阿胶”等等知名地理产品都曾经或正在面临被人假冒、仿制、“蹭名气”的命运。


我们都知道,想要保护这类独具地方特色性质的地理名产,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进行保护。


但为什么要提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又有哪些行为算得上是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你都了解吗?为了避免行差踏错,我们不妨刨根问底找一下真正原因——


原产地产品申请地理标志商标的目的何在?


1、保护生产者利益 


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必须是保护区域内生产或加工的产品,由于生产者要遵守严格的生产规则,生产的质量受政府部门监督,必须要达到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因此产量有限,产品比非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贵。


地理标志产品的知名度和相对有限的产量,使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能卖一个好的价格,因此,每个生产者都可以享受地理标志的集体知名度。而地理标志商标不仅可以提高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和价格水平,而且可以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价格水平。


2、保护消费者利益 


由于贸易全球化,网上购物越来越普及,消费者远离生产者,距离远了,生产者的透明度相对也就降低了,易引起消费者的担心。而地理标志商标为产品的原产地提供了当地政府的担保,某种程度上也保证了产品合格的质量标准。对消费者来说,原产地命名的产品是经过担保的,无损健康的、高质量产品。


同时,地理标志商标也意味着产品的声誉和身价,这就给消费者一个客观的答复,使消费者对地理名产能够透明、清晰化消费。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性和质量已经在全国享有声誉,国家批准是对这一声誉的肯定,它担保消费者买到信得过产品。 


3、国家想要实现当地政府、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


在国内,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是推进区域经济发展、促进地区生产的手段,制定生产标准使得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进行积极的联络。


而实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要求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当地政府实施严格的监控,要进行每个生产环节都要的监督,这使得当地政府能够掌握生产和市场情况的第一时间情况,加强当地政府与生产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和信任。


在国外,地理标志商标是一个具有特性的产品命名,它在国际贸易中标志着一个国家,它带来的是一个国际声誉。一个国家如果拥有地理标志产品,国家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的担保者可以以国际政治特权者的身份在世贸组织说话。


哪些行为是侵犯地理标志权益的行为?


第一类是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标志的行为。


这是指没有获得地理标志保护、没有申请地理标志商标,不享有地理标志专用权的经营者,擅自使用已被核准的地理标志名称、地理标志商标或伪造地理标志的行为。


第二类是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行为。


这主要是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同种产品,虽然是在保护区域生产的同种产品,但因其产品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未被准予使用专用标志,但该经营者却擅自使用该地理标志或地理标志商标名称。


比如,在杭州西湖地区的某绿茶生产商生产的绿茶在外观、口感上与“西湖龙井”的标准接近但并未达标,未被准予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该生产商虽然没有伪造专用标志却擅自使用了“西湖龙井”三个字标示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这也构成了侵犯地理标志权行为。


第三类是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


此类行为与第一类、第二类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虽然没有使用被核准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证明商标等,但其用方案或图案等方式所使用的名称、专用标志、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地理标志相近,易被误认为是地理标志产品。


例子可见前文所列举的“五常御贡”“五常经典稻花香”“五常稻米优质生产基地”等。


侵犯地理标志产品权利的行为通常如何判定?


1、地理标志侵权应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这里的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无形损害。因地理标志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所以地理标志侵权尽管有时物质损害不明显,或者无法举证证明有实际物质损害的发生,但或大或小总有无形损害的发生。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这就决定了,一方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不易察觉,也难为人所意识到。地理标志权利人即使发现冒用、贬损等侵犯其地理标志权的行为,也常常因为受损害的不是自己一人而无动于衷。


另一方面,地理标志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非但表现为某些该地理标志使用主体的商品销量下降、利润减少等,而且更主要的是表现在该地理标志整体信誉的下降。


2、地理标志侵权应当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即实施了侵害他人地理标志权的不法行为。


地理标志权是专有权,只能由合法的主体行使,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否则即可构成侵权。本节第三个问题将专题讨论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表现。


3、地理标志侵权行为应当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并非一定是必然联系。在有些地理标志侵权案件中,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可能产生直接联系.因该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地理标志权利人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只是为这一事实的发生提供必需的条件。


如伪造原产地证明商标标识或者标有地理标志的商品包装物,这种行为是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但它并不直接导致地理标志使用主体物质利益的减少和该地理标志信誉的下降,只有将伪造的原产地证明商标标识或印有地理标志的包装物与特定商品结合起来进入市场,才可能给地理标志权利人带来实际损害。


4、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过错。


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如假冒他人原产地名称,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原产地证明商标标识或印有原产地名称的商品包装物等;


第二种则是推定过错,如在同种商品上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从而侵犯他人地理标志权,将他人的地理标志作为商品装演、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等。

 

总的来说,地理标志产品近年来颇受关注和看重,其根本目的在于国家和政府希望通过地理标志产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提升,实现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政策规划。因此,它不该沦为某些不法经营者“投机取巧”借用名牌效应谋取私利的工具。


假冒地理标志产品,不仅损害了集体生产者的经济利益、使消费者在蒙受欺骗之下权益受损,更重要的是它必然会对地方经济和地方品牌造成严重甚至毁灭性的打击,因此,随着国家和政府对其的日益看重,伴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改革,未来在立法与执法方面定然会对其加大保护力度。而侵犯地理标志产品权益的投机者们,是时候该停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