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司法机关 > 版权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著作权法视角下的学术不端行为分析

日期:2019-08-1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钟秋玲 浏览量:
字号:

关于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2016年4月5日,教育部首次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出台了《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该办法认为,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该办法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包括剽窃、抄袭、侵占、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伪造注释、买卖论文等在内的七类学术不端行为。下面笔者将以著作权法的视角对学术不端的剽窃(抄袭)行为进行分析,重点围绕抄袭与适当引用、趋同抗辩等适用条件进行阐述。


抄袭与侵权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抄袭与学术不端中的抄袭既有重合也有区别。在学术领域中,抄袭他人学术观点、学术创意可能构成学术不端,但是在著作权法领域,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外在表达,而非思想和创意,借鉴他人学术创意的行为可能不涉及著作权法领域内的抄袭。很多高校对于论文的重复率比例有不同的要求,如有的学校规定本科毕业论文重复率低于30%可申请答辩,对于超过该比例要求可能会被认定为学术不端,但在著作权法领域却不一定认定构成抄袭,重复的比例不是判定是否抄袭的唯一因素,对于著作权法意义下的抄袭需根据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即 “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去判定,考虑重复的内容本身是否构成作品或构成作品的实质性或核心的表达,被告是否有其他如合理使用的抗辩或者其他的趋同性抗辩等综合认定被诉行为的性质。


抄袭与引用


在学术领域中借鉴引用他人的观点,实属正常,但是引用的程度不同直接关系到其行为的定性。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原告王某某诉某杂志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对适当引用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界定:其一,引用的目的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该点要求引用的部分仅是辅助该篇文章中想表达的实质观点,不能成为该文章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二,被引用的作品仅限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引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的,可能侵犯他人发表权;其三,引用的比例必须适当,被引用作品的部分不能构成新作品的主体部分或实质内容,引用作品所占新作品的篇幅比例、引用后的作品不能形成对原作品的替代;其四,必须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未标注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的,则构成侵权。


抄袭或者剽窃可谓是著作权法领域内的热门词汇,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构成侵权。著作权法认定侵权的基本规则是“接触+实质性相似”,所谓“接触”强调的是被告在创作时接触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无须证明被告实际已接触了权利作品,对于接触的可能性一般从作品是否已经发表,发表的渠道或途径、被诉作品作者或其关联主体与在先作者之间是否存在投稿、合作洽谈等情况综合考虑。“实质性相似”是基于被诉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的外在表达在文字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体现出作者独创性思维的方面是否相似且相似是否达到一定程度进行判断。


在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权利文章总计463字,被诉侵权文章总计368字,权利文章全文共3段,被诉侵权文章全文共2段,被诉侵权文章与权利文章相比,有三处明显的相同或近似部分,除个别细微差别外,其余文字及标点均完全一致,该种相同或近似已经远远超出了可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达到了高度雷同,且相同或近似部分总计约174字,占被控侵权文章总字数近一半,被诉侵权文章与权利文章相比已经达到整体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最终被认定为抄袭。


在著作权法领域还应注意到,双方表达的“巧合”问题,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某一作品区别于另一作品的独特标识,但这里的“独”强调从无到有进行的独立创作,对于独立创作的结果,即使存在形式上的“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独创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在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燕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薛某某的摄影作品《老人》和燕某某的油画《奶奶》是以相同人物为特定创作对象的写实作品。通过比对,二者存在的相同之处主要属于人物本身固有的形象、姿势和神态,既非燕某某臆想产生,也非薛某某在拍摄过程中创造产生。作为不同类型的作品,油画《奶奶》与摄影作品《老人》的创作手法、使用的介质材料均不相同,且油画《奶奶》的尺寸、颜色以及局部细节等表现方式与摄影作品《老人》也存在差异。最终认定燕某某并未侵犯薛某某的著作权,各自对其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司法实践中,关于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之间存在的近似是否已经远超出了“巧合”的程度的判断,通常如原告可以就作品的一些“细节性”问题进行举证,比如相同的错别字、相同的错误表达、对于非常用词或臆造词的使用、或者源于原创作者的某种经历的个性表达、写作风格等进行举证,则可以较为合理地排除“巧合”的可能性。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钟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