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司法机关 > 版权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日期:2020-03-24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白帆 浏览量:
字号:
当前,全球经济市场日趋繁荣也日渐重要,多样而富有活力的文化表达也频繁交汇流转,“全球化”早已不是什么新话题,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屡见不鲜。审理此类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是否当然适用我国法律,这一问题并未得到太多关注,答案也并不那么明晰。 


以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对此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外国权利人向我国提出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请求,我国就是被权利人请求对其提供保护的地点,即“被请求保护地”,据此审理案件自然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然而这一观点存在的问题非常明显:其难以说明该条规定中“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的区别,无法通过体系解释的检验。 

“被请求保护地”不能被解释为被请求提供保护的法院所在地,而应另做他解——根据法条释义,“被请求保护地”与同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同一词语具有相同含义,即指被请求保护的权利地。也可以认为,是指请求人寻求获得保护所依据的实体法所属的国家,或者说产生该权利的国家。具体的,有学者认为:“对于自动产生的权利例如版权和邻接权而言,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是指该被请求保护的权利地法律;对于非自动产生的权利例如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而言,则是指该权利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法律。”(吴文灵、朱理:《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章为中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第58页。)容易引起误解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如何提供保护,但适用该条的前提仍须是已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处理特定侵权纠纷的实体法。 

如此理解虽消除了解释论上的障碍,但不仅会大量催生查明域外法律的需求,明显加大案件审理难度,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也会和国际公约相冲突。《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9年9月28日修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文译本)》(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如果在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适用作品来源国法,则一方面不符合“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另一方面更明显违背了完全根据“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提供保护的独立保护原则,同时也会使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失去意义。 

为调和与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而《伯尔尼公约》中的独立保护原则未被转化为国内法,即未被《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所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此时,一方面应认为“民事法律”不仅限于民事实体法,也包括民事冲突规范法;另一方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表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亦属冲突规范法的组成部分,故不必认为须在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后方能适用该条规定。如此,则为解决前述冲突问题提供了路径。 

可能也是因为如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此进行了“留白”,并没有关于国际公约适用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五十一条也仅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不再适用。据介绍,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各界亦曾建议法工委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规定,但由于立法技术问题,特别是国际条约适用的复杂性,法工委没有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时,仍应当将上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 

问题虽得到解决,但“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民法通则→伯尔尼公约→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适用暨保护路径显然过于繁琐,实践中也鲜见如此操作,还应继续寻求更优解。与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设置例外相比,将《伯尔尼公约》的前述规定直接转化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似更为妥当。此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涉外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则可优先适用《著作权法》对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特别规定。
 
需要说明,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及条约指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891C号出版物)介绍,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仅涉及“保护的程度”和“补救方法”,而诸如权利的转让和许可及相关问题(如合同期限、付酬方法和数额等)则不在此列,而这两点似仅包含着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此外,根据《涉外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