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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医院与大鹏电子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评析

日期:2007-07-07 来源:安徵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陶恒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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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
上诉人 (原审原告):黄山市人民医院 (以下简称黄山医院)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合肥大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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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黄知初字第1
二审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皖知终字第11号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17日,黄山医院与大鹏公司签订一份 《医院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由大鹏公司为黄山医院建立整套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系统硬件配置为COMPAQ奔腾专用服务器 (32M内存),NE3200智能网卡,NETWARE.VER4.1等,系统软件包括急诊、门诊、药库、住院部管理系统、财务督查、院长查询系统。软硬件总额计221980元,工程费为33207元,合同总金额为25527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黄山医院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硬件设备后再付30%,软件工程验收后,付20%,剩余的20%在工程验收完毕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大鹏公司在三个月内完成整个系统的安装调试,由黄山医院进行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营。大鹏公司负责免费培训上岗人员,系统免费保修一年,系统出现故障报告后24小时内到位维护,一年以后,负责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后,大鹏公司即进行工作,1996年10月23日,该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正式运行。1996年10月17日,黄山医院和大鹏公司签订一份 《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补充协议》,该协议决定增加无盘工作站,合同金额为39748元。该协议1996年11月30日履行完毕。199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医院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补充协议》,该协议认为双方以前签订的合同内容得到基本履行,该系统基本上满足了医院的需要,除药房管理系统外,整个软件运行符合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进一步完善该系统,要求大鹏公司在1997年2月至9月间对网络使用情况进行三次巡视,根据医院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程序作必要修改,并约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间(1996年9月-1997年1月)大鹏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等,黄山医院承担部分费用计2500元。1997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门诊住院部及药品修改完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门诊及住院部操作系统进行修改,协议金额为146551.5元,该协议于1997年8月16日履行完毕。四份协议履行结束后,双方没有正式签订书面验收手续。黄山医院对该系统一直使用。黄山医院为建立医院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共支付款项505846.5元。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对照合同逐项对黄山医院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实地勘验,发现该系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急诊、门诊管理系统中急诊系统尚未开发,财务督查系统中财务管理系统未开发等。
[起诉与答辩]
黄山医院诉称,1996年6月17日、10月17日、1997年1月31日、4月18日,其与大鹏公司分别签订 《医院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医院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补充协议》、《医院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补充协议》、《关于门诊住院部及药品修改完善补充协议》等4份合同。黄山医院共支付大鹏公司505846.5元。大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开发的医院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且存在重复收取工程费和不合理收取工时费等情况,给黄山医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大鹏公司返还有关费用、赔偿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42404.12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大鹏公司辩称,双方签订4份合同属实,大鹏公司依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黄山医院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黄山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要旨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山医院与大鹏公司签订的4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大鹏公司为黄山医院开发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客观上虽存在与合同不相符之处,造成其一定损失,但黄山医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山医院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黄山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大鹏公司在开发医院计算机网络系统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提出索赔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黄山医院在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尽管 《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法律也规定了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况,由于该系统存在问题,黄山医院多次派员、电话、传真向大鹏公司反映,大鹏公司也于1997年5月、7月,1998年1月、9月、11月来医院对该系统进行安装、修改、完善,故诉讼时效应中断,由于该计算机系统不断出现问题,黄山医院于1999年8月份委托浙江大学进行鉴定,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同年9月21日即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大鹏公司答辩称,其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且黄山医院主张权利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要旨及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山医院与大鹏公司签订的四份有关医院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的合同及协议,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在合同履行中由于一方违约,另一方依法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但请求法律保护其权益的期间不得超出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该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 《合同法》实施之前,依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请保护其权益的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黄山医院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已在1996年10月23日正式运行,双方的最后一份合同也已在1997年8月16日履行完毕,之后,双方虽未正式书面验收,但黄山医院己接受使用该系统。对大鹏公司是否多收费用,是否没提交有关文档及开发不完善,严重影响该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没有达到合同的目的,黄山医院在合同履行完毕,正常使用时就应该知道,而黄山医院迟至1999年9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黄山医院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书面向大鹏公司主张过要求其赔偿的权利。黄山医院上诉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大鹏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但无书面证据证明。故对黄山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大鹏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终身维护的义务仍应切实履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本案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大鹏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其名称上看不出合同的具体类型 (性质),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由黄山医院委托大鹏公司研究开发医院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诉讼中,双方对研究开发方大鹏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产生较大争议。黄山医院认为大鹏公司为其开发的计算机系统存在严重缺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大鹏公司则认为其依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判断这一间题,应当结合双方的合同进行认定,既然本案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合同的约定便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大鹏公司为黄山医院建立整套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其中系统软件包括急诊、门诊管理系统、住院部管理系统、药库管理系统、财务督查系统、院长查询系统。合同订立后的1996年10月23日,大鹏公司为黄山医院开发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正式运行。依照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研究开发方大鹏公司基本按期完成了研究开发工作,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黄山医院未按约定进行验收就将该系统投人了运营。那么能否依此认定大鹏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呢?系统软件的开发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开发人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并不意味着其交付的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的标准。研究开发方应当保证其交付的开发成果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符合委托方的应用要求,使委托方能正常使用、操作。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开发方大鹏公司完成整个系统的安装调试,由黄山医院进行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运用。那么黄山医院未对该系统进行验收就将其投入使用,能否推定大鹏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作这样认定。因为委托方不具有这方面的技术条件,其在技术方面处于弱势,如果苛求其依约定进行验收后就免除开发方的责任,那么对委托方黄山医院就显失公平。委托方只有在将大鹏公司开发的计算机系统投入运营,通过实际使用后才能知道该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否能保证其经营的正常使用。因此,双方合同关于由黄山医院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约定并不能妨碍黄山医院在投入使用后发现该系统存在瑕疵,追究大鹏公司的违约责任。实际上,黄山医院在将该系统投入运营一段时间后即发现大鹏公司开发的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不能符合其正常经营的基本要求。一审中,法院主持双方对照合同逐项对医院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实地勘验,发现该系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急诊系统未开发、财务督查系统中财务支出管理系统未开发;门诊系统中,中药房药品库存不能核对;住院部系统中,合同约定记账处采用执行医嘱收费,实际按处方收费药库系统中,药房增加新药时,门诊、住院部无法体现,必须进数据库增加等等问题。通过一审法院的实地勘验,应该讲大鹏公司交付的计算机系统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使黄山医院按正常的目的使用。故大鹏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着违约的事实。
二、黄山医院诉请大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通过上述分析,大鹏公司为黄山医院开发的计算机系统软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己构成了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此规定,大鹏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拘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均在 《合同法》实施以前,依照《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除确认合同效力外)。原 《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黄山医院诉请大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黄山医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黄山医院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已在1996年10月23日正式投人运行,双方为完善该系统所签的其他三份合同的最后一份合同也已在1997年8月16日履行完毕,黄山医院通过长达近三年时间的正常使用,应该知道该系统存在缺陷,但其迟至于1999年9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技术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原技术合同法规定为1年。《合同法》对此规定有了新的变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个 "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技术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也应当是2年,这与原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应当加以注意。另外,合同法司法解释对跨越新旧法律的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作了明确: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1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未超过1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2年。
三、黄山医院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能否得到保护
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对大鹏公司开发的系统,免费保修1年,1年以后,负责终身维护。本案中,虽黄山医院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法院依法驳回,不予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开发方义务均被免除。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大鹏公司负责终身维护该系统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大鹏公司对黄山医院的一个郑重承诺,该约定应为有效,大鹏公司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对大鹏公司来说是义务性条款,但对合同的相对方黄山医院来说是一项权利,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开发方大鹏公司不履行该维护义务,黄山医院随时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向大鹏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二审判决在认为黄山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的同时,明确指出大鹏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终身维护的义务仍应切实履行,这是非常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