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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A在华维权索赔3700万元

日期:2018-11-20 来源:知产力 作者:IvesDuran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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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飞速发展,与其相关的盗播侵权“乱象”层出不穷。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业界长期存在争议。

 

产业界普遍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然而在维权过程中,往往因独创性较低等缘由,未获得支持。

 

11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NBA产物公司)与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众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公司)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据了解,众源公司是www.ppstram.com和www.pps.tv的主办单位,PPS影音软件系通过pps.tv官方正式发行、“爱奇艺PPS影音”与PPS影音软件系同一软件、PPS影音软件系爱奇艺公司提供。

 

NBA产物公司主张众源公司、爱奇艺公司未经授权,在www.ppstream.com和www.pps.tv上传播NBA产物公司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2012至2013NBA赛事节目视频及其直播截屏,侵犯了NBA产物公司基于NBA系列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NBA产物公司将众源公司、爱奇艺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600万元。

 

2018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众源公司、爱奇艺公司停止播放NBA产物公司享有的NBA比赛节目视频及直播截屏;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6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提起上诉。

 

众源公司、爱奇艺公司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NBA产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NBA产物公司则上诉称,涉案赛事直播节目构成“类电作品”或者至少构成“其他作品”。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对涉案NBA赛事节目提供被动的法益救济并不充分。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100万元。

 

NBA产物公司: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一审权益救济不充分

 

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电作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NBA赛事直播节目连续画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直播视频及直播截屏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其未构成电影作品,但应属于录像制品。

 

对此,NBA产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NBA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或至少构成“其他作品”,受到《伯尔尼公约》和《著作权法》保护。

 

其一,涉案NBA赛事节目达到了相当高的独创性高度。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制,摄像师与导播具有自主选择的空间。随着技术的进步,摄像师、导播拥有了更多的自主选择空间。NBA产物公司当场展示了NBA赛事节目如何使用电影拍摄手法,比如特写、大远景、横摇、剪切等,用以说明NBA赛事节目达到了类电作品要求的创作高度。

 

其二,涉案NBA赛事节目满足“固定”要求。“摄制在一定介质之上”应做广义的理解,要求先完整固定再播放是录像带时代的要求。 著作权法只要求“摄制在一定介质之上” ,摄像机、卫星信号、服务器,都是一定介质,满足固定的要求。

 

对于被控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进行救济。该院认为,二被告未经授权通过互联网实时或非实时直播/转播了涉案NBA赛事直播节目,破坏了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NBA产物公司上诉称,《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权益不能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积极创造财富,不能获得快速高效的执法救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并不充分。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计算,一审判决认为,NBA产物公司提交的《内容许可协议》与本案被侵权的内容并非一一对应,因此该协议不应成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对此,NBA产物公司上诉称,应以2007年双方签署的《内容许可协议》中确定的每场比赛的价格,推算2011-2013年的盗播获利金额。2007年之后IP授权许可费猛涨,即使按照最低的计算标准,获利也远远超过了NBA产物公司的请求数额。

 

爱奇艺&众源:质疑涉案赛事节目权属,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认为,NBA产物公司一审提交的《版权注册证》所记载的内容显示:作者“美商篮球协会娱乐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作者信息为“美商篮球协会娱乐有限公司,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分部”。《版权注册证》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NBA赛事节目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属归NBA产物公司所有。

 

爱奇艺公司、众源公司上诉称,《版权注册证》所附视频的著作权人并非NBA产物公司而是美商篮球协会娱乐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在进行视频权属认定上存在错误。美商篮球协会娱乐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版权注册证》作者及版权人登记描述存在NBA产物公司名称仍系对比赛节目作者是美商篮球协会娱乐有限公司的补充说明,并非认定其系著作权人。

 

对此,NBA产物公司答辩称,《版权注册证》的更正信息已经明确,著作权人系NBA产物公司,众源公司和爱奇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确凿证据证明涉案NBA赛事节目不归属于NBA产物公司,应认可NBA产物公司的初步权属证据。

 

关于直播截屏侵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证明,被告向公众提供NBA2011-2012、2012-2013赛季直播截屏,被告未经授权的提供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直播截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此,爱奇艺公司、众源公司上诉称,NBA产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直播截屏证据系其自行对直播比赛进行的随机固定。首先,其未对该视频内容具有相应权利来源进行举证;其次,该视频仍系比赛直播过程中产生的一帧,比赛直播节目不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于直播比赛过程中随机固定的一帧亦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众源公司和爱奇艺公司不存在传播直播截屏的行为,故不存在侵犯NBA产物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NBA产物公司则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直播截屏是以截屏的证据固定方式证明众源公司和爱奇艺公司提供涉案NBA赛事节目的完整视频,仍然是对完整赛事视频主张权利。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主张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