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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乎回答拍成视频,两名被告被判侵权

日期:2019-07-1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冯飞,尹斐,洪嘉君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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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针对一起将知乎回答改编成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37万余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辛某诉称,2016年11月24日,其在知乎网站上发表了以自己的真实经历为内容创作的文字回答(下称权利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17年,辛某发现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片场公司)在新浪微博上传了短视频《第一天的开始,一辈子的坚持》(下称被诉视频),该视频在人物设置、台词、故事情节等方面都和其发表的权利作品一致。被诉视频是新片场公司委托王某摄制的。


辛某认为,新片场公司和王某不仅共同侵犯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摄制权,还与新浪微博的运营方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辛某遂将三被告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新片场公司删除在优酷网上发布的被诉视频,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1.37万余元。


被告新片场公司、王某辩称,权利作品属于惯常表达且篇幅较短,缺乏独创性,不认可辛某为权利作品的作者,同时认为辛某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不同意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新浪微博上仅存在被诉视频的链接,点击播放时会跳转到第三方网站,同时微梦公司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被诉视频已经及时删除,微梦公司不构成侵权。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辛某主张的权利作品虽然篇幅较短,但通过一系列的人物设置及情节串联等,完整地描述了男女主角之间的爱情故事,其既不属于思想范畴也不属于有限表达,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属于独创性表达,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故应被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所列举的文字作品。辛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为权利作品作者,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


在该案中,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虽在作品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仍存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可能。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人物设置与故事情节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根据该案中辛某所提交的比对表,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中均包含了“男生坚持每天削一个苹果送给女生”等情节,相似的人物设置与故事情节通过组合编排构成了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的主要内容,且各个情节均包含了人物、场景、发展经过及结果等细节,足够具体,脱离了抽象的思想范畴,属于具体的独创性表达。结合该案证据可知,权利作品发布时间早于被诉视频创作时间,法院认定创作被诉视频时,王某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


海淀法院认为,在“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均满足,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视频是王某独立创作的基础上,辛某要求新片场公司删除被诉视频,以及要求新片场公司与王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海淀法院判决被告新片场公司和王某共同赔偿原告辛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37万余元。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知乎回答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知乎回答是知乎用户针对其他用户在知乎平台上所发布问题进行的回答。该案所涉及的知乎回答字数虽少,但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同时该回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二是关于不同形式的作品间抄袭的认定。在认定两部作品之间是否构成抄袭时,除需要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判断以外,还应当明确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理论,完全独立创作完成的两部作品,即使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要件,也可以分别享有著作权,不必然会被认定为构成抄袭。因此法院在该案中首先论证了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随后考察了被告具备接触权利作品可能性,最后结合被告无法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这一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