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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时摄影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淘宝店家售卖视频一审被判侵权

日期:2019-08-14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张莉莉,张乃毓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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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申屠某某在淘宝店铺上售卖包含《延时北京》(以下简称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周某某将申屠某某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对方立即删除淘宝店铺和百度云盘上的侵权内容和链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5270元。


8月1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涉案视频构成类电作品,被告在淘宝店铺出售包含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周某某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主页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原告:涉案视频构成类电作品被告售卖行为侵犯其著作权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是国内知名延时摄影人,中国延时摄影联盟会员。涉案视频系原告选择北京71个不同的场景,拍摄5392张单幅摄影作品,通过间隔固定时间将之串联起来赋予动态化,在后期用软件编辑合成的视频。涉案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原告原始取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店铺中出售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经原告投诉后,被告更换链接继续销售,其行为构成重复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淘宝店铺上的侵权链接及百度云盘账号中的侵权内容(因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连续三天在《北京晚报》及淘宝卖家店铺主页刊登致歉声明;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5270元。


被告:原告投诉后被告立即删除涉案文件无二次侵权


被告申屠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投诉并知晓涉案视频系原告所有后,立即删除,不存在重复侵权。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淘宝后的处理通知后,立即将涉案视频的宝贝商品、分享链接及原视频删除,并未将涉案作品重新上架销售,新链接所售作品不是涉案视频,其中相似的两幅画面在灯光、人物、角度等有明显区别。且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以及经济损失诉求明显畸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主要争议焦点


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周某某对涉案视频是否享有著作权?


二、申屠某某在淘宝店铺出售包含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周某某享有的何种著作权?


三、申屠某某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周某某对涉案视频是否享有著作权?


(一)涉案视频构成类电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将拍摄的一组照片或视频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


本案中,周某某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5000余张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涉案视频,在保留摄影作品高画质的同时,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并且制作者在素材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故涉案视频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周某某对涉案视频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周某某提交作为涉案视频素材的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周某某系涉案视频的作者,对涉案视频享有著作权。


二、申屠某某在淘宝店铺出售包含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周某某享有的何种著作权?


(一)申屠某某的行为侵犯周某某享有的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申屠某某通过淘宝店铺向公众出售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未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周某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署名权。


(二)申屠某某的行为侵犯周某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申屠某某通过淘宝店铺向公众出售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购买人付款后通过百度网盘或邮箱获得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申屠某某侵犯了周某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申屠某某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案中,申屠某某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限于其涉案店铺,故需在淘宝店铺主体刊登致歉声明,无需在《北京晚报》赔礼道歉。而就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由法院根据创作难度、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申屠某某在其淘宝店铺主页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周某某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淘宝平台的微淘账号“北京互联网法院”内连续三十日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二、被告申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