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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12位签约主播未经授权使用歌曲《小跳蛙》,斗鱼公司被告到了法院!

日期:2020-07-0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作者:侯伟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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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斗鱼公司)12位签约主播未经授权在线直播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小跳蛙》59次,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麒麟童公司)将斗鱼公司起诉至法院。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系列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斗鱼公司行为构成侵权,赔偿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3.7万余元。


随着直播网站的兴起,主播在直播间中利用音乐、视频资源进行表演的情形不断增多。对于主播在直播间演唱的行为究竟属于表演权还是其他权利,业界存在争议。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认定,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应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明确了通过网络直播进行表演行为的法律定性。


直播歌曲引发纠纷


据了解,歌曲《小跳蛙》由彭钧、李润共同创作,并收录于麒麟童公司制作发行的专辑《我们爱音乐》中。彭钧、李润于2009年7月与麒麟童公司签署了《著作权转让书》,麒麟童公司取得了歌曲《小跳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依法享有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之表演权。同时,麒麟童公司亦是歌曲《小跳蛙》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利人。通过多年商业运作与投入,该歌曲在儿童市场取得了良好声誉。


麒麟童公司认为,在未获得其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冯提莫”等12名主播59次在被告斗鱼公司运营的直播间中演唱《小跳蛙》,严重侵犯了麒麟童公司对歌曲依法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表演权、其他权利等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11.8万和律师费1.2万元。


被告斗鱼公司辩称,非斗鱼平台取证的直播视频,不能推定在斗鱼直播间产生;斗鱼公司并非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不参与直播的策划与安排,也未对直播视频进行推荐与编辑;斗鱼平台协议约定其对产生的直播视频享有所有权,是协议转让行为,受让人不应对权利转让前的主播行为负责。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通过平台指引的方式公示了预防侵权的措施和侵权投诉的渠道,但对于瞬时发生的直播侵权行为,事后侵权投诉难以发挥制止侵权的作用。被告斗鱼平台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斗鱼公司赔偿原告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3.74万元和律师费支出1.2万元。


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定性直播表演行为


该案的一大焦点是主播在直播间演唱的行为究竟属于表演权还是其他权。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表演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均属于并列的著作财产权类型,区分各项权利类型的关键,取决于传播运用的途径和技术手段,并非重在是否进行了演绎。表演权控制的是以“活体表演”或“机械表演”形式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而非只要对作品进行了表演就一定落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


有观点认为,观众通过网络以隔着屏幕的方式实现了与表演者的互动交流,使得网络直播行为实现了“现场表演”所要求的公开性和现场性。


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虽以网络技术实质呈现效果来决定权利类型的方式,能更好地顺应网络时代下、新兴传播技术不断革新的发展趋势,不至于使得法律因技术的迭代而产生滞后性,但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已包含了对具体传播技术的考量,例如,对“幻灯片”“放映机”“有线”“无线”等各种技术手段和传播渠道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推翻现有立法体系,仅以实质呈现效果而不以传播途径进行考量,对表演权的解释作出例外的划归,将导致著作权中并列的多项权利类型发生重叠,造成体系的混乱。


涉案传播途径的关键在于通过网络公开直播,应与定时播放、实时转播等其他网络直播行为在权利划归上保持一致,故法院认定,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应纳入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