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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诉凤凰、央视诉暴风两案再审开庭

日期:2020-08-25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布鲁斯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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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再审开庭了。


8月24日下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备受关注的案件,两起案件均是与体育赛事著作权相关的重大案件。


一起是新浪诉凤凰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或称“新浪中超案”,该案因其一审判决在我国首次认定体育赛事画面受著作权保护,而被媒体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


另一起则是央视诉暴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或称“央视世界杯案”,同样因涉体育赛事著作权问题而引人关注。


两起纠纷均是因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问题而起,但目前来看得到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


新浪诉凤凰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中超赛事画面受著作权保护,但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从而无法认定新浪对其享有著作权,改判驳回新浪全部诉求。


而在央视诉暴风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世界杯赛事节目独创性尚达不到类电作品高度,认定其应为录像制品,而二审法院则维持了这一认定,但提高了判赔额,全额支持了央视400万元的索赔金额。


此次两案在北京高院进行了再审开庭审理。


在央视诉暴风案的庭审中,作为再审申请人,央视方面认为,二审判决对涉案节目作品进行的认定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理解的错误,包括对“固定”“独创性”的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央视表示,二审判决提出的相关解决方案不能解决当前存在的直播节目的问题,有必要通过再审进行纠正。央视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重新判决,以涉案64场世界杯赛事节目构成作品的理由,支持央视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浪诉凤凰案中,再审申请人新浪方面也当庭表示,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两起案件再审均未当庭宣判。


新浪VS凤凰


谈到体育赛事著作权,新浪诉凤凰案几乎是无法绕开的一个著名案例。


这起诉讼还要追溯到2013年8月,据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称当时便已发现凤凰网中超频道标注并提供中超比赛直播。


2015年3月18日,新浪便一纸诉状将凤凰网的运营方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凤凰网”)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凤凰网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分流了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要求凤凰网停止侵权行为和对中超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消除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索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视网”)经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2015年3月,朝阳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凤凰网赔偿新浪经济损失50万元。


朝阳法院一审认为,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新的画面,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因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反映了其创作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该一审判决也成为我国首例认定体育赛事画面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判决,从而有可能影响整个中国互联网领域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市场。


但这起案件并未结束。凤凰网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这起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诸如中超这类体育赛事节目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享有著作权。对此,新浪和凤凰网在二审庭审中针锋相对,各执一词:凤凰网认为体育赛事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任何足球比赛的转播都是根据观赛需求录制特定的内容,其独创性不足以成其为一件“作品”;而新浪则辩驳称,体育赛事节目是“类似以电影拍摄方式拍摄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具备独创性的作品。


对于涉案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就纪实类电影作品的三个独创性判断角度而言,在素材的选择上,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基本不存在独创性劳动。分别通过CCTV5和北京体育频道直播的2场中超比赛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作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构成电影作品,从而无法认定新浪对其享有著作权,故被诉行为未构成对新浪著作权的侵犯,凤凰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全部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中还就体育赛事公用信号网络直播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途径进行了讨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而言,广播组织权尚不能禁止他人的网络直播行为。但不能忽视的事实是,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于2001年,在当时的环境下,网络直播行为还极少出现,并未成为对于广播组织权利造成实质影响的行为。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直播行为这一有线转播方式对于广播组织权人利益的影响越发强烈,甚至远远超过无线转播方式,客观形势的发展显然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提出修改的需求。而就合理的立法逻辑而言,著作权权利范围的设置与划分均应以行为特点为依据,至于该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则在所不论,因此,无论他人对于广播信号的利用是采用无线方式,还是有线方式,以及采用哪一具体的有线传播方式,对于该行为的性质均不应产生影响。


如果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将转播行为所采用技术手段不作限定,包括一切无线及有线方式,从而将网络直播行为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则对于体育赛事公用信号而言,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渠道。


央视VS暴风


2015年1月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央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暴风”)提起诉讼,称暴风未经许可,在2014年巴西世界杯赛事期间,利用其运营的“暴风影音”网站以及其研发的“暴风影音5”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通过互联网络直接向公众提供3950段“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短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在“暴风影音”网站首页、“暴风影音5”播放器醒目位置设立专题页面或栏目进行展示,侵害了央视独占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权利。央视请求法院判令暴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万元,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石景山法院一审认为,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系通过摄制者在比赛现场的拍摄,并通过技术手段融入解说、字幕、镜头回放或特写、配乐等内容,且经过信号传播至电视等终端设备上所展现的有伴音连续相关图像,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同时,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涉案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而涉案短视频系节选自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属于复制,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故央视主张涉案短视频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石景山法院判决称,暴风公司未经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即通过该公司服务器,利用“暴风影音”网站和“暴风影音5”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短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了对央视国际公司制作播放的涉案赛事节目录像制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的录像制品所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石景山法院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中,判令暴风赔偿央视经济损失64万元、诉讼合理支出3.24万元。


央视、暴风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该案与新浪诉凤凰案同一天迎来二审判决。


2018年3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通过CCTV5频道直播后通过央视网点播的64场国际足联世界杯比赛节目,满足电影作品的固定的要求;但是,就纪实类作品的三个独创性判断角度,在素材的选择上,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基本不存在独创性劳动。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不构成电影作品,应属于录像制品。


虽然央视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央视关于一审法院判赔过低、不足以弥补央视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全额支持央视国际公司400余万元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