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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rose only”包装遭仿冒,诺誓公司诉嘉迅达公司获赔

日期:2019-11-25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姜琨琨,李红辉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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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北京嘉迅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rose only”注册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嘉迅达公司诉至法院。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定嘉迅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赔偿诺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被告采用与其相同的设计,造成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诺誓公司诉称,公司在第31类“自然花、玫瑰树”等类别上注册了“rose only” “Rosaonlyl314”“永生玫瑰”“love roseonly”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嘉迅达公司生产、销售的与原告相同的“JOY FLOWER”产品,在其“永生花”、“星座永生花”、“永生花星座音乐盒”的包装上采用了与原告基本完全相同的设计,不论在整体视觉效果或细节构造上,均与其构成了近似,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销售页面使用“rose only”标识,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原告商标独创性低,不构成知名商品


被告嘉迅达公司辩称,roseonly商标的独创性很低,显著性不强,仅仅是所售商品的通用名称 ;roseonly商品不构成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嘉迅达公司只是分别单独使用了rose和only,并不侵犯roseonly的商标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诺誓公司是“rose~only”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商标侵权问题提起诉讼。嘉迅达公司在网站销售产品时使用了“玫瑰rose全国速递only蓝色”的标题,其对“rose”和“only”的使用属于对该两个词汇原有含义的使用,并不能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认为,诺誓公司主张的星座永生玫瑰礼盒、永生花礼盒、永生花音乐盒礼盒,包装、装潢较传统的鲜花包装更具精致、高雅、奢华的特色,在色调、材质、细节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特色,未有证据显示在诺誓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之前,即有其他公司在鲜花商品上采用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设计并已具备显著性,结合诺誓公司所获奖项及杨幂等数位知名演员为其所做的品牌宣传,法院认为涉案三款产品的包装、装潢足以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一定的认知度,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嘉迅达公司的三款商品在包装、装潢上与诺誓公司的三款商品包装、装潢极为近似,二者外观色调相同,均在相同位置标注品牌名称及爱情誓言,且在相同位置设计了水钻状星座图案、星座标牌、丝带、蝴蝶结、独特设计的玫瑰花造型等,甚至丝带上均采用了品牌+爱情誓言的相同设计,无论整体还是细节,均极为近似。


考虑诺誓公司的包装、装潢显著性较高,且使用在先并已在高端鲜花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嘉迅达公司使用外观如此接近的包装、装潢作为鲜花礼盒包装,难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或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诺誓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商标、包装装潢均是承载经营者商业信誉的物理载体,是经营者获取消费者识别和认可的重要手段。商标、包装装潢因使用而获得市场认知,也极易遭遇侵权者仿冒、搭便车等非法行为,实践中因仿冒商标及包装装潢而侵犯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较多,但并非所有使用行为均构成侵权,仍需厘清行为本身的特征及相应的侵权构成。


一、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的前提和基础是对商业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的本质是对商标进行区别商品来源意义上的使用,仅使用商标文字的原有含义而不产生指示商品来源效果,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具体到本案,roseonly是原告的商标,嘉迅达公司使用的标题中虽然包含了“rose”和“only”两个词汇,但涉案标题中使用的上述两个词汇仅还原了“玫瑰花”和“只有”两个含义,并没有与“roseonly”商标发生任何关联,无法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标题介绍的产品来源于roseonly或者与之有特定联系,不产生识别作用,因此该种使用方式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


二、仿冒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条件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业标识提供保护,如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导致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的原理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的前提是未注册的商业标识经过使用所达到的辨识度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有所不同的是,商标因注册而推定获得识别功能,而包装、装潢则仅因使用而被认知,因此原告有必要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包装装潢提供保护的路径发生了由证明商品知名到证明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改变,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诺誓公司所需证明的是涉案其所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因其所主张的三款商品包装、装潢本身具有包含roseonly知名品牌的个性化特征,且经过数位知名演员的宣传、使用后已具有较好的市场效果,因此包装、装潢本身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度,相关公众看到此种包装就容易联想到roseonly品牌,故法院认定该三款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可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鉴于嘉迅达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和细节方面均与诺誓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极为近似,且无法证明使用在先,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意图,因此法院认定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通过对知名品牌roseonly的司法保护,不仅明确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界限,而且有效打击了市场中企图不劳而获傍他人名牌、搭他人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告诫经营者需规范经营,以诚信之道获取市场认可,通过打造自有品牌,积累商誉,增强市场竞争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