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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杆箱设计引发特有装潢之争

日期:2020-05-1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郑斯亮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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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旅游市场持续升温。作为出行好帮手,旅行箱在人们的生活中逐渐成为必备品。各式各样的旅行箱,从整体造型到细节设计,无不体现着箱包品牌的理念和价值。里莫瓦有限公司(下称里莫瓦公司)与段某琴因旅行箱特有包装装潢发生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里莫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箱包外形引发纠纷


据了解,里莫瓦公司系世界知名的旅行箱生产商,其前身Kofferfabrik Paul Morszeck行李箱制造公司于1898年在德国科隆建立,1941年公司名称改为RIMOWA行李箱公司,旗下的里莫瓦旅行箱以沟槽条纹为主,并具有独特造型的包角、金属条、铆钉、锁槽等五个装潢设计要素的组合(下称凸出条纹设计组合)。里莫瓦公司认为该设计组合具有独特性,故使得其旅行箱的整体外观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2014年,里莫瓦公司发现段某琴销售的旅行箱产品在银色整体外观及多个设计细节上,均构成对其箱包的仿冒,遂于9月公证购买涉案产品,随后以段某琴侵犯其特有包装装潢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段某琴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得知被起诉后,段某琴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旅行箱。庭审中,段某琴表示,里莫瓦旅行箱不属于知名商品,且凸出条纹设计不属于特有装潢。里莫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里莫瓦旅行箱在中国境内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熟悉度。此外,里莫瓦旅行箱凸出条纹设计在中国市场内普遍存在,没有唯一确定性的指向里莫瓦公司,因此这种装潢无法起到标示性作用,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其销售的旅行箱材质不同于里莫瓦公司,且价格差距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被告侵权


记者了解到,里莫瓦公司请求保护的凸出条纹设计组合所包含的条纹、护角、锁槽、金属条及铆钉五个元素,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凸出条纹设计组合所包含的五个元素虽为旅行箱行业中通用的装潢元素,且其具有一定的功能性,但是,在条纹的宽度、高度和方向、护角的形状和大小、锁槽的数量和形状、金属条的宽度和长度等方面仍有很大的选择空间。


东城法院将公证购买的旅行箱与原告提交的旅行箱进行比对,两者的包装装潢均包含凸出条纹设计组合的五个元素,此外,两者存在相似特征:箱体颜色为带有金属光泽的银白色;箱体正面上端正中有一长方形书包挂扣,挂扣四周为长方形边框;箱体侧面金属条上方覆盖有与金属条等宽的合页,上述因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旅行箱和里莫瓦旅行箱相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里莫瓦旅行箱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另外,里莫瓦旅行箱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此外,里莫瓦公司系旅行箱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段某琴作为箱包产品的销售者,与里莫瓦公司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据此,东城法院判决,段某琴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万元。


二审改判被告无责


段某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里莫瓦旅行箱并非知名商品,其所售商品与里莫瓦旅行箱装潢不同,且价格差距大,故不会误导消费者,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即便上述设计在先从未出现过,在未经过使用的情况下,这一使用方式亦仅仅会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某种经过特定设计的旅行箱,而并不会通过该设计而产生特定旅行箱提供者的认知。另外,如果里莫瓦公司的使用情形尚不足以使段某琴将该旅行箱的凸出条纹设计组合与里莫瓦公司相对应,则即便里莫瓦旅行箱在特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已起到识别作用,在该案中无法认定段红琴具有主观恶意,相应地,无法证明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段某琴表示其从不知晓一个商品的形状会被法律保护,且其所在销售场所经营者并未对此类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过宣传或告知,这一情形反映与段某琴情况相仿的零售商对这一问题的认知程度。里莫瓦公司亦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段红琴对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所认知。此外,里莫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箱包的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里莫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