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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收货地址能否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地的调研

日期:2019-03-14 来源:知产力 作者:史凡凡,胡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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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内容。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也因互联网购物的兴起,产生一些新的特征、新的问题。比如,通过网络购买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的案件中,夹杂着买卖合同和知识产权侵权,此类案件中买受人设定的网络收货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处理的结果亦有不同。本次调研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设置检索条件“收货地址+管辖+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裁定” 共计搜索出237条管辖案件信息,通过进一步筛选最终确定其中的234份裁定,连同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本次调研裁定样本共计235件。235份民事裁定书的时间跨度从2013年到2018年,法院涉及基层、中级、高级、最高共计27家法院。通过对全国各地法院在该问题上的处理方式的比较分析,以期能对该类管辖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


1、知识产权案件中涉网络收货地址作为管辖地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 全国收案情况。从全国范围来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网络购物交易量也不断增长,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因网络收货地址能否作为管辖地而引起的管辖争议案件数量总体上呈逐年增长态势。

QQ截图20190314102902.png

(二)全国各地收案情况对比。从全国情况来看,东南沿海省市此类案件数量远远多于其他地区,其中广东省案件数量最多。

QQ截图20190314102826.png

(三)从案由构成来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主要包含:专利权侵权、著作权侵权及商标权侵权。统计分析的235分裁定书中,涉及专利权侵权案件有162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有27件、商标权侵权案件有46件,专利权侵权案件最多。案由比重如下图所示:

QQ截图20190314102734.png

2、全国各地法院审理观点及理由

QQ截图20190314102600.png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对于网络收货地址能否作为管辖地这一问题,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审理思路大相径庭,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同,同一法院前后的裁判结果不同,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支持或不支持的理由也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观点:支持与不支持。但即便是同一种观点,各地法院支持或不支持的理由及审理思路也不尽相同。支持网络收货地址可以作为管辖地的理由中有的认为该地为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销售地、该地同时为权利人住所地时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支持网络收货地址作为管辖地的理由有该地未在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地的范围内,认定该地法院有管辖权无法律根据;该地非侵权结果发生地;若认定网络收货地址可以作为管辖地,会导致民诉法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具有代表性的审理思路有:


(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1民辖终221号裁定中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即为案涉网购商品的收货地是否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分析上诉人诉请的基本事实,本案应为以网络平台为媒介的网购商品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而并非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如商标等要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并因网络的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而网络购物只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购货行为,所购侵权商品是由线下实体生产商生产,与实体店的交易并无本质性的区别,故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收货地并不宜认定为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第二,从管辖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来看,应当遵循两便原则,既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衡人民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与分担,从而使第一审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能够得到合理分配。就本案而言,权利人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纠纷发生之时并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而是可以由权利人在纠纷发生时任意选择的。如果网购商品的收货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几乎所有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通过网络购买商品选择收货地址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造成全国各地法院都可能对该类纠纷具有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规则也就形同虚设了,也背离了侵权行为地规则的立法原意,更不利于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件、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就商标侵权纠纷的特殊性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亦未将侵权商品的收货地作为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民辖终36号裁定中认为: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方式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一个完整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因此,网络收货地址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民辖终65号裁定中认为:如果网络收货地址同时为被侵权人住所地的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3、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地的法律规定


对于侵权类案件的管辖问题,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对于专利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


(二)对于商标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三)对于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从上述规定看,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其管辖地的确定,除了适用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扩张性的规定,如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进口及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法院;侵犯商标权及著作权案件中,侵权商品或复制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在侵犯商标权及著作权案件中,最高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并未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而在侵犯专利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最高院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法院可以管辖。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中论述,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可以认为是最高院关于侵犯商标权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能否作为管辖依据的回应。


4、审理思路探索


(一)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体现着“诉讼两便”,方便确定、诉讼便利的原则。


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司法解释该条规定,是针对通过互联网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而作出的。“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数字化产品买卖具有特殊性,它无需以有形载体进行交付,买受人接受产品的终端不具有确定性。如以接收产品的终端作为合同履行地,易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最后,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从均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角度出发,规定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方便确定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主要是解决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是否可以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而作出的规定。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针对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若原告发现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则原告可以随意确定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尤其是在智能手机的使用极为普遍的今天,权利人在任何地方都有可能通过手机端网络发现侵权信息,则任何地方都有可能被视为侵权行为地,这势必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严重失衡。最终,司法解释起草小组从以方便确定、诉讼便利的考虑选择了第一种观点作为司法解释起草的依据,即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不能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


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上述两条规定,涉及通过互联网发生买卖、侵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均体现着在我国民诉法的管辖制度中方便确定、诉讼便利的精神和原则。


(二)网络收货地址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收货地址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收货地是否为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容易理解,即具体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地。侵害专利权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际实施地即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实际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如果网络收货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则该地法院自然有管辖权。若不重合,法院不能以网络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依据确定管辖。


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相一致,比如在侵害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后即导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侵权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重合。但在产品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消费者在商场购买产品,回到家后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瑕疵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销售质量存在瑕疵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场,侵权结果发生在消费者家中,二者不一致。侵害专利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主要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行为。对于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实施完毕,侵权结果随即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二者重合。对于销售侵权,销售侵权导致的侵权结果是什么?侵权结果发生地又在哪里?在销售侵权行为中,其侵权结果为专利权人及专利被许可实施人专有的专利产品销售权被侵害,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享有的销售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减少,销售专利产品的市场垄断地位被打破。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当被告与网络购买者通过讨价还价要约承诺在网络上达成交易,网络购买者成功下单购买侵权产品后,被告的行为即构成销售侵权,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被侵占的结果也随即发生,此时,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发生重合,均为被告实施销售行为地。原告收到购买的产品后,在网络收货地发现购买的为侵权产品,然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网络收货地仅仅为收货地、侵权事实发现地。故网络收货地址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接点。


与传统的在固定实体交易场所交易形式相比,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交易行为具有特殊性,买受人可以来自全国任何地方,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确定收货地址,接收产品的地址可以是全国任何一个地方,具有不确定性,容易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如果买受人设置的网络收货地法院可以作为管辖法院,其实质是将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完全授予买受人。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尽相同,买受人为争取利益最大化往往会人为制造连接点,选择判决赔偿数额较高的地区作为收货地址进行诉讼;或者买受人为方便自己诉讼,选择最为便利的法院坐在地为收货地。如此,可能导致被告面向到全国法院应诉的结果,从民事诉讼程序公平而言,对被告显然不公平。


民事案件的管辖要符合诉讼两便原则,而且连接点应当与案件纠纷有实际关联性,以网络收货地址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将导致连接点过多,管辖标准的极其不确定,有违程序公正。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应当以方便确定、便利诉讼为原则。因此,不宜将网络收货地址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