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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商评委作出截然不同的决定,“星空”商标是否应被撤销

日期:2018-06-21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张灿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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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原告星空华文中国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星空华文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蒋*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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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第4357686号“星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卫视制作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等服务上。2011年7月18日,诉争商标由原所有人卫视制作有限公司提出转让申请,2015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由原所有人卫视制作有限公司转让至现所有人星空华文公司。

 

该案第三人蒋某,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部分核准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星空华文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蒋某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2015年10月27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了蒋某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该案第三人蒋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星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服务上予以撤销。

 

星空华文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其主要起诉理由为:

 

一、诉争商标为星空华文公司长期持续使用的核心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星空华文公司对于诉争商标存在实际使用行为,星空华文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二、星空华文公司确已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星空华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缺乏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应给与星空华文公司一次补充证据的机会,星空华文公司可以提供相关合同发票、关于活动现场情况的媒体报道、现场视频等证据,充分证明星空华文公司已实际使用诉争商标。

 

综上,星空华文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