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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越界”申请“欧尚”商标被驳

日期:2018-11-2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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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大型综合超市“欧尚(Auchan)”,很多人并不陌生。鲜为人知的是,围绕着“欧尚”二字,法国欧尚控股(下称欧尚控股)与山东省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财源事务所)在华展开了一场商标纷争。


历时6年多,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财源事务所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9611054号“欧尚”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法律适用引发激辩


据了解,财源事务所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系一家商标代理机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2011年6月17日,财源事务所向商标局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豆奶(牛奶替代品)、蔬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第29类商品上。2012年5月20日,商标局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诉争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欧尚控股的前身欧尚集团于2012年8月20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欧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财源事务所系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且侵犯了其对“欧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异议裁定,认为欧尚集团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欧尚集团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同年11月15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5年1月30日,商评委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为财源事务所系为商标代理机构,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超出了其商标代理服务范围,违反了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下称商标法修改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诉争商标应不予注册。鉴于已经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诉争商标应不予注册,商评委遂不再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其他规定进行评述。综上,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显示,商评委认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


财源事务所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我国现行商标法虽然增加了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该项规定对诉争商标并无约束力。同时,财源事务所称诉争商标系其依法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与欧尚控股在先注册的“欧尚”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关联,而且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已获得消费者和经销商的广泛认可。综上,财源事务所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欧尚控股则表示,财源事务所系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其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非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而是为了囤积牟利,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是否“越界”得以厘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该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财源事务所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其于工作中知晓他人商标之便利条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破坏我国商标管理秩序。财源事务所申请将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但违背了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投机取巧之举也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诉争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2017年12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财源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财源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欧尚控股未提交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委托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前所用名称欧尚集团系同一主体,商评委对欧尚控股的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同时,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并未禁止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财源事务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记者了解到,欧尚集团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评委提交了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书译文及其他证据材料,并在该案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法人手续和委托手续。在该案二审期间,欧尚控股向法院补充提交了法国里尔大区商事法庭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文件,其中载明欧尚集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特别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欧尚控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应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其他问题应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欧尚集团向商评委提交异议复审申请时,除异议复审申请书外,一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其译文,委托书译文上有委托人签字,在财源事务所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委托书系欧尚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欧尚集团提交的异议复审材料符合相关规定,商评委受理该复审申请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同时,欧尚控股提交的法国里尔大区商事法庭出具的证明文件载明,欧尚集团经特别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名称为欧尚控股,二者系同一法人主体,财源事务所有关欧尚控股与欧尚集团关系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财源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受到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限制。该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显然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所指商标代理服务范畴,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财源事务所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财源事务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