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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注册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大地公司失去商标“朋友”

日期:2018-12-1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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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注册商标被指连续3年不使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或被撤销——大地公司为何失去那些商标“朋友”?


“同门曰朋,同志曰友。”围绕着“朋友”二字,浙江与丹麦两家企业不期而遇,发生了一场长达3年的商标纠纷。


近日,浙江省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与丹麦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下称乐高公司)针对第7164536号“朋友”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之间的纷争告一段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在扑克牌、纸牌、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上应予维持注册,而在玩具汽车、高尔夫球杆等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能否证明使用各执一词


据了解,大地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和纸品加工,主要生产扑克牌、纸牌等产品。2009年1月3日,大地公司在中国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扑克牌、纸牌、全自动麻将桌(机)、玩具汽车、玩具娃娃、运动用球等第28类商品上。


双方纠纷源于2015年2月17日,在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近5年之际,乐高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向中国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申请。


大地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朋友”牌扑克实物、商标印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朋友”牌扑克购销合同原件、与购销合同相对应的发票复印件、扑克生产流程单复印件、销售清单原件等证据。据悉,大地公司曾委托武义朋友扑克有限公司在纸牌产品上印刷“朋友”商标,并与嘉兴盛创贸易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创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朋友”牌扑克的购销合作。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决定,认为大地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了乐高公司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乐高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10月21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能视为有效使用证据,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大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原件、销售清单原件为自制证据,在无相关发票原件的佐证下,不能证明标注诉争商标的品牌商品在指定期间的实际销售情况;“朋友”牌扑克牌实物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商评委认为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大地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朋友”牌扑克购销合同的相应发票原件,还补充提交了一张与“朋友”牌扑克购销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扑克牌实物及照片、宣传册等证据。


乐高公司认为,大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在扑克牌商品上的使用。同时,乐高公司认为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的扑克牌商品上的使用,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其他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诉争商标在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理应被撤销。


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大地公司明确表达其仅提交诉争商标在核定的扑克牌商品上使用的证据,不提交诉争商标在其他核定商品上使用的证据。


是否实际使用得以厘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地公司提交的“朋友”牌扑克购销合同原件及相应的发票原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应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大地公司提交的扑克生产流程单、销售清单及商标印刷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虽然有些为复印件及自制证据,但结合前述购销合同、相应发票及产品实物综合判断,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据此,法院认为,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核定的扑克牌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扑克牌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在纸牌、全自动麻将桌(机)、玩具汽车、玩具娃娃、电动游艺车、健美器、高尔夫球杆、运动用球等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大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的审理结论,但不认可一审判决对诉争商标在除扑克牌以外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的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扑克生产流程单、销售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大地公司于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扑克牌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与扑克牌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大地公司在扑克牌商品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可及于纸牌、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


对于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玩具娃娃、玩具汽车、风筝、电动游艺车、健美器、高尔夫球杆、运动用球商品(下统称诉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品与纸牌、扑克牌、全自动麻将桌(机)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二者在产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大地公司在扑克牌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不应视为在诉争商品上的使用。同时,大地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诉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诉争商标在纸牌、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上应予撤销注册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故对其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后,对一审判决结果仍予以维持。同时,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尚不能使其上诉请求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商评委仍需在二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