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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乐高”遇见“乐高力欧”,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吗?

日期:2019-01-1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吕可珂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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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台山市乐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台山乐高文体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下称乐高公司)的“乐高力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


据了解,第9689512号“乐高力欧”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台山乐高文体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2017年4月24日,乐高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台山乐高文体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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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乐高力欧”商标是否与第三人乐高公司拥有的“乐高”等引证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等焦点问题发表了意见并进行了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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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


台山乐高文体公司诉称,诉争商标由其独创,是在其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基础上拼合而成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乐高公司拥有的“乐高”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与其共同使用产生较高知名度及是否形成对应关系认定不清。诉争商标与乐高公司的“乐高”商标共存多年,并未发生混淆情形,台山乐高文体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损害第三人乐高公司的权益。诉争商标一旦被宣告无效,台山乐高文体公司将遭受很大损失。因此,台山乐高文体公司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并辩称,诉争商标“乐高力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乐高”,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第三人已将中文“乐高”商标与外文“LEGO”商标共同使用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二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考虑到引证商标“乐高”“LEGO”均系非固定词汇,其整体独创性较强,且台山乐高文体公司具有知晓第三人乐高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第三人乐高公司的“乐高”商标相联系,进而导致混淆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台山乐高文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高公司当庭陈述意见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并表示诉争商标与其“LEGO”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台山乐高文体公司具有抢注商标的恶意,其注册行为系攀附乐高公司的知名度。


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