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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HONDAKIT”商标侵权案 贴牌加工认定成关键

日期:2019-05-29 来源:知产力 作者:Yvett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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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际商业合作的日益深化和我国对外商事活动的频密开展,涉外定牌加工”成为了国际加工贸易中的一种主要方式。同时对于国内加工企业接受境外委托贴牌加工,生产与国内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国内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直备受关注。 

 

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再审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果侵权成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据悉,再审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是一家专业生产摩托车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其所有的第314940号“HONDA”商标于1988年5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飞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第1198975号“H及图”商标于1998年8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陆用机动运载器、空用机动运载器、水用机动运载器、汽车、摩托车等;第503699号“HONDA及图”商标于1989年11月10日经核准取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摩托车、拖拉机以及上述商品零部件等。 

 

被申请人恒胜集团公司与恒胜鑫泰公司系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2016年6月28日,昆明海关下属的瑞丽海关查获在申报出口的一批商标标识为“HONDAKIT”的摩托车,数量为220辆,昆明海关认为该批货物可能涉嫌侵犯本田株式会社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经查该批货物系由缅甸美华公司(MEI HUA COMPANY LIMITED)授权委托恒胜鑫泰公司的母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加工生产。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为此,本田株式会社于2016年9月13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本田株式会社认为,恒胜集团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导致混淆,并且由恒胜鑫泰公司将商品销售出口,以上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6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恒胜集团公司与恒胜鑫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ONDA”系列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恒胜鑫泰公司和恒胜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商品销售行为而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恒胜集团公司生产涉外定牌加工涉案产品经过缅甸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二、上诉人使用涉案图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上诉人办理出口的220套摩托车散件系全部出口至缅甸,不进入中国市场,上诉人办理出口的220套贴牌加工的产品,其流通市场不在中国而在缅甸,因此这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三、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第314940号“HONDA”文字注册商标、第1198975号“H及图”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以及第503699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侵害。四、由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就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申请人本田株式会社称,“HONDA”系列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已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982年就开始在中国生产销售摩托车,而恒胜集团公司与恒胜鑫泰公司未规范使用授权商标,以涉外加工的名义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实际使用商标将“HONDAKIT”中的“HONDA”部分的文字突出使用,与缅甸实际注册商标不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容易产生混淆。其次,被申请人在该案中实际使用的缅甸商标的权利主体无法确认。本案存在授权链不完整的情况,本案发生在2016年6月,而缅甸商标授权时间在2016年12月,第三,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在第12类产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22505447号“HONDAKIT”商标。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注意的合理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申请人恒胜集团公司与恒胜鑫泰公司认为本案构成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而非商品销售行为,与商标侵权无关联。被申请人恒胜鑫泰公司与缅甸美华公司(MEIHUA COMPANY LIMITED)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涉外定牌加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加工生产的数量、型号、贴附商标以及销售单价和总价,销售目的地均为缅甸,是产品而非商品。境外委托人缅甸美华公司委托恒胜集团加工生产相应摩托车散件,并贴附XX孟昂作为权利人的“HONDAKIT”商标。缅甸美华公司的常务董事在该批产品的预期销售地(即缅甸),对产品所贴附的“HONDAKIT”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权,同时亦对被告恒胜集团公司将该商标使用在加工生产的涉案摩托车散件上进行了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