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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牛37亿商标案一审有果!

日期:2019-11-2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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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索赔37.53亿,案件受理费1880.68万元……红牛案一审有果!


横亘在中国与泰国红牛之间的纠葛已持续多年。日前,双方围绕“红牛”系列商标展开的权属纷争有了新的进展。


11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红牛饮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红牛饮料公司关于确认其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法院判令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天丝医药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37.53亿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为1880.6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红牛饮料公司交纳。


据了解,目前双方在北京、重庆、佛山、深圳等地共有在审案件20余起,涉及商标许可纠纷、破产清算案、合同纠纷等多个案件类型。此番纷争系红牛饮料公司于2018年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2019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显示,红牛饮料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为其单独享有,若不能对此予以确认,则确认由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共同所有,并判令天丝医药公司向其支付广告宣传费用37.53亿元;天丝医药公司则主张红牛饮料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其诉讼目的在于企图通过诉讼不正当掠夺属于天丝医药公司所有的“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同时人为制造诉讼,刻意阻碍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相关商标侵权案件,以便通过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巨额不法利益。


为了证明各自的诉求与主张,红牛饮料公司先后4次向法院提交了35份、4477页证据,天丝医药公司提交了共计8组、1886页证据。


1995年11月10日,天丝医药公司与中国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食品工业总公司及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下称红牛泰国公司)签订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共同投资设立红牛饮料公司,其中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及“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红牛饮料公司资产的一部分”。


1998年8月31日,红牛饮料公司当时的股东——天丝医药公司、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下称泰国华彬公司)、红牛泰国公司及北京怀柔县乡镇企业总公司(下称乡镇企业总公司)签订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其中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


针对上述两份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内容,红牛饮料公司认为应理解为天丝医药公司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归于红牛饮料公司所有,红牛饮料公司对相关商标享有独立或者共同的所有权;天丝医药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其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许可给红牛饮料公司使用,并非针对所有权进行的约定。


基于对上述两份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内容的进行分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得出相关合同条款系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天丝医药公司负有转让“红牛”系列商标的合同义务,红牛饮料公司主张两份合资合同中的约定应当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红牛饮料公司还主张,该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在“红牛”系列商标的设计、策划、申请、注册、商业价值的形成以及品牌维护中做出了巨大的、实质性的和决定性的贡献,依法应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所有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天丝医药公司则认为红牛饮料公司的主张违背客观历史和事实,而且无任何证据支持。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涉案“红牛”系列商标的权属状态是明确的,均归属于天丝医药公司所有,红牛饮料公司依据广告宣传的投入而认为其取得了商标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红牛饮料公司自行制作的审计报告,其已经在成本中扣除了相关广告宣传投入,作为其市场运营的成本,故红牛饮料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红牛饮料公司还诉称,从公平原则出发,天丝医药公司在坐享“红牛”系列商标所带来收益的同时,应当合理承担红牛饮料公司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费用;天丝医药公司则主张,红牛饮料公司以其所谓的基于“公平原则”的“贡献”为借口,试图掠夺天丝医药公司独立享有的商标所有权和要求赔偿广告宣传费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双方这一争议焦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红牛饮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天丝医药公司就“红牛”系列商标广告宣传费用的分担进行过约定,而且作为被许可方的红牛饮料公司为了获取消费者的青睐和赢得市场占有率,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市场宣传,而且红牛饮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广告宣传行为是基于天丝医药公司的要求所致,同时天丝医药公司亦未因红牛饮料公司通过宣传而增加产品销量,额外获得除商标许可费用之外的其他商业利益。在红牛饮料公司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且已经就相关广告宣传费用计入公司运营成本的情况下,其要求天丝医药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截至记者发稿时,该案尚处于上诉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