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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名被培训机构注册,“金龟子”刘纯燕奋力维权

日期:2019-12-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孙芳华,赵瑞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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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近日,北京高院二审认定“金龟子”商标侵犯刘纯燕在先权利——姓名遭遇抢注,名人何以解忧?


近日,备受关注的“金龟子”商标无效案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二审认定“金龟子”系第三人刘纯燕的艺名,其亦享有在先姓名权,李某注册“金龟子”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刘纯燕的在先权利,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争议商标“金龟子”予以撤销的一审判决。


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刘纯燕本人均来到了庭审现场,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有专家表示,近年来,名人姓名被抢注成商标的现象频频发生,该案进一步明确了名人姓名受保护的要件以及判断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裁判规则,对规制名人姓名的抢注和囤积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名人在遭遇姓名抢注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仅要提高对自身姓名、艺名、笔名的保护意识,做到事后积极维权,也要提前进行布局,及时将自己的姓名申请商标注册,防止他人的恶意抢注行为。


商标注册被无效


刘纯燕是央视少儿节目主持人,因得知南京一家少儿培训机构将其艺名“金龟子”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遂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第13029596号“金龟子”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无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刘纯燕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无效。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李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李某诉称,其于2013年8月5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金龟子”只是第三人刘纯燕在其主持的央视少儿节目中扮演的角色名称,不是其艺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艺名权时,该艺名必须与自然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现在“金龟子”一词与自然界中昆虫、央视少儿节目中的角色名称、刘纯燕艺名形成三个人所共知的指向关系,并没有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刘纯燕认为,“金龟子”经过其多年自主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媒体已经将“金龟子”作为其本人的姓名符号;“金龟子”的知名度受众和诉争商标核定的“教育、培训”等服务的相关公众具有一致性;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其姓名权和声誉造成了侵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刘纯燕就其艺名“金龟子”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龟子”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金龟子既属于刘纯燕在节目中扮演的卡通角色名称,也属于其艺名,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刘纯燕主持的少儿类节目多为寓教于乐性质的节目,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和关联性,故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的相关服务系经刘纯燕的许可或与刘纯燕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李某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应当知晓“金龟子”系刘纯燕的艺名这一事实,却仍然在与该艺名具有知名度的相关服务上注册诉争商标,侵犯了刘纯燕对“金龟子”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被驳回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请求法院改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所述的“在先权利”,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仅涵盖了“姓名”所承载的自然人的人格权,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通过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产生的“姓名权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刘纯燕在1994年至2014年间,使用“金龟子”作为艺名主持《七巧板》《大风车》《动画城》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少儿节目,其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和刘纯燕所获荣誉中亦使用“金龟子”指代刘纯燕。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金龟子”与刘纯燕建立起对应关系。


法院同时指出,判断混淆与否系指具有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而非要求必须实际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结合刘纯燕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金龟子”商标时,容易认为标有“金龟子”商标的服务系经过刘纯燕许可或者与刘纯燕存在特定联系。李某明知“金龟子”系刘纯燕的艺名,仍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刘纯燕在先的“金龟子”艺名的合法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