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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果园”商标之争落下帷幕

日期:2020-07-2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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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很多人对“百果园”水果连锁专卖店并不陌生,殊不知,海南也有一个“百果园”品牌。日前,两者之间的一场索赔额高达9000多万元的商标官司落下帷幕。


因认为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百果园公司)在其水果包装盒、包装袋、连锁门店等位置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涉嫌侵犯了自己持有的第1466895号“百果园文字及拼音”(下称原告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祥麟公司)将深圳百果园公司及某水果店起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泉州中院),并索赔经济损失等共计9100万余元。在一审败诉后,东方祥麟公司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不久前,福建高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深圳百果园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对其持有的第6807648号及16061008号“百果园”文字商标的合理使用,且该系列商标的类别与原告商标不同,两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据此,福建高院判决深圳百果园公司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驳回了东方祥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同名商标对峙法庭


东方祥麟公司是一家从事反季节瓜菜及热带水果生产、销售的综合性农业企业,其前身为成立于1996年11月12日的东方市祥麟菜果基地。2000年10月28日,由东方市祥麟菜果基地申请注册的原告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经过多年的运营,东方祥麟公司被列为国家级星火计划执行单位,并被授予中国果菜产业十强企业称号,原告商标还被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


深圳百果园公司则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据其官网资料显示,其是一家集水果采购、种植支持、门店零售等于一体的连锁企业,截至目前,已拥有超过4000家的全国连锁门店。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深圳百果园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商标转让等方式获得第6807648号“百果园”文字、第19720607号“百果园文字及图”以及第19517003号“PAGODA”文字等多件商标。2016年12月2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深圳百果园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百果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东方祥麟公司认为,深圳百果园公司在其门店内、经营场所内的玻璃上贴的标语、墙面上的宣传条幅、价格标签、官网、微博、小程序、手机APP、第三方电商平台等众多场合中使用“百果园”中文文字的行为涉嫌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后,东方祥麟公司将深圳百果园公司及某水果店起诉至泉州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9100万余元。


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泉州中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泉州中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以及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通过官方网站、计算机软件、第三方平台等媒介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属于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合法使用第6807648号“百果园”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两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构成一条产业链的前端及后端,司职分工不同,在两家公司未相互进入对方经营领域以及各自在各自领域均持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商标使用的类别不构成类似。另外,深圳百果园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在商业上已经形成较大的市场规模,而东方祥麟公司并未进入商品零售行业,深圳百果园公司不可能具有攀附东方祥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据此,泉州中院判决深圳百果园公司及某水果店未侵犯东方祥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后,东方祥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请求法院改判深圳百果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1000万元。


福建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东方祥麟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焦点问题谨慎审理


在该案中,深圳百果园公司拥有的多件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销售和替他人推销”服务中。对此,东方祥麟公司认为,深圳百果园公司对相关商标的使用属于在第31类中“鲜水果”上的使用,而非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因此,深圳百果园公司在属于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那么,深圳百果园公司能否在零售服务中使用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下称《分类表》)第35类中“替他人销售”“替他人推销”类别享有的注册商标呢?对此,该案二审主审法官介绍,虽然我国在2007年1月1日以前施行的第八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对第35类商标的注释中规定,“本类……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但我国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启用的第九版《区分表》中已删去前述内容,且第九版《区分表》关于商品零售服务依然没有设立单独的商标类别。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多数商品零售服务企业通过在《区分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类别上注册商标,例如“家乐福”“华润万家”等,并将上述注册商标实际用于商场、超市经营场所,用来标识零售服务来源。由于实际经营中大多数零售商家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实际用于商场、超市的商品零售服务,而且商家们的这种实际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也明确地向相关公众传达了同样的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类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就是商场、超市等提供的商品零售服务。因此,可以认定大部分的零售服务商及广大消费者在长期的市场实践中逐渐认可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标可以用于标识商品的零售服务。


回到该案,该法官介绍,深圳百果园公司提供的是水果及其他干果等商品零售的便利综合服务,与其它商场、超市的零售服务并无本质区别,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铺中使用其享有的在《分类表》第35类中注册“百果园”商标,实际就是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于零售服务,属于对该商标正当、合理使用的范畴。


“该案的涉案品牌知名度较高、索赔额巨大,颇具典型意义,也给其他企业的商标布局带来启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翟业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首先,企业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应进行充分的检索,避免出现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次,在商标申请获得注册后,商标权人应严格按照商标核准的类别开展业务,以避免出现商标诉讼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