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审判动态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新浪、腾讯“微博”大战,“大眼仔”一审获支持

日期:2020-08-14 来源:北京知产法院 作者:宋晖,王仲阳 浏览量:
字号:

微博热搜、微博超话、大v分享……短短十余年,微博已经成为了当之无愧的“国民”应用,每天都有数以亿计的网友在微博上围观、分享、互动。然而,互联网巨头新浪公司旗下的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申请注册“微博weibo.com及图”“微博及图”两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却遭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为此,微梦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对簿法院。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上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对微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微梦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45类法律研究、婚姻介绍、交友服务等服务上。腾讯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由提出异议。


原商标局据此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社交陪伴、服装出租、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以相同理由驳回了微梦公司的复审请求。微梦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以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对其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为最终标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与否仅仅是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重要因素之一,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诉争商标知名度、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等因素。同时,在比对商标标识时,还应该重点关注其中的显著部分。

商标

该案中,从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角度,诉争商标中“微博”及“weibo.com”等构成要素的显著性较弱,应重点比对诉争商标中的“大眼睛”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中的蒲公英图案部分(“微博”商标因被驳回已不构成权利障碍)。


从各自图形部分看,诉争商标同引证商标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区分。另外,诉争商标中的“大眼睛”图形部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建立其同原告之间的对应关系;且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较为特殊,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相关公众在选择相关服务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


综合上述分析,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或认为其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诉争商标同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在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微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撤销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