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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前高管跳槽窃取商业秘密 获刑三年

日期:2015-01-26 来源:胶东在线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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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二审公开宣判。

  被告人齐某原系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事业部部长,后辞职到同行业某公司任副总经理。其他三名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也均为海尔集团员工,其中张某某离职后也到上述某公司任职。

  2010年5月间,被告人齐某违反与海尔集团签定的保密协议,通过邮件形式,向同行业某公司非法透露海尔洗衣机重要生产数据,并在当年7月辞去海尔职务到上述某公司就职后,先后通过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三人于2010年7月和10月通过邮件形式,向上述某公司非法提供海尔洗衣机生产和采购环节重要商业数据,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数额不等的损失。

  经鉴定,上述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齐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372.3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2579.81万元;被告人王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228.91万元;被告人张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29.0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与他人共谋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进行披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张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分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齐某、张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中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负责人表示,青岛中院将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保护企业创新积极性,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相关链接

  关于本案公开宣判

  本案由于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在本案裁判文书并未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进行披露的情况下,本案裁判文书依法予以公开。

  关于被告人不着“号服”出庭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司法厅2014年12月26日发布施行的《关于规范庭审秩序的规定》第十四条:刑事案件被告人一律不着“号服”出庭。除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外,出庭时一般不使用戒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或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

  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是指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划归统一的审判庭审理,目的在于统一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标准,全方位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同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障碍,缩短案件审理周期;集中知识产权专业审判力量,有效制止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