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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万元终于到手?格力诉奥克斯恶意侵权专利纠纷案终审执行裁定来了

日期:2020-05-1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作者:高云翔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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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资料显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于近日作出(2020)粤执复117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原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下统称奥胜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此前广东高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即判决奥胜公司侵犯格力公司专利权并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的判决最终得以执行。


2018年4月20日,针对格力公司诉奥胜公司专利侵权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判决奥胜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在随后的二审中,广东高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奥胜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


二审判决后,奥胜公司向广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要求法院中止执行上述判决,并暂缓将异议人奥胜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的赔偿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格力公司。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异议人奥胜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中院作出(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奥胜公司的异议请求。


奥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高院提起复议申请。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驳回奥胜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合法。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为监督和制约执行实施权而设立的程序,通过执行审查权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奥胜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有两个:一是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且有可能改判。二是该专利不稳定,且格力拒绝配合执行回转。复议理由一实质是对本案的执行依据不服,该理由不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本案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或中止执行前,广州中院执行本案判决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奥胜公司以“该专利不稳定,且格力拒绝配合执行回转”为由主张停止执行本案,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奥胜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


有点乱?下面就让我们一起回顾本案的审理过程。


一审判赔4000万


据悉,涉案专利是一件名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由格力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5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20047012.X)。


因认为奥胜公司以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东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八个型号的空调产品,侵犯了格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格力公司将二者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奥胜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万元。


此外,格力公司还诉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粤知发专民初字第870号判决中认定,奥胜公司生产的两款空调产品侵犯了格力公司的上述专利,而此次诉讼中,被诉侵权产品与(2015)粤知发专民初字第870号判决所涉及的两款涉案产品在空调机接水盘设计结构上一致,奥胜公司在明知该产品结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依然进行大量得生产销售,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奥胜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设计时,已完全避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侵权;涉案专利是在国外专利基础上进行改动后提交专利申请的,此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或终止本案审理。双方产品针对的市场不同,奥胜公司产品的销量不会影响格力公司产品的销售,不会对其造成损失,格力公司提出的索赔额不合理也没有依据。


晶东公司则辩称,作为销售商,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被诉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初步举证的证据已可反映奥胜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但被诉产品获利的账簿、资料主要由奥胜公司掌握。法院责令奥胜公司限期提交财务账册,然而奥胜公司明确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法院认为奥胜公司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法院认为,奥胜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和生效判决,利用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主观意图明显。综合考虑奥胜公司主观故意和获利情况,应加大侵权赔偿力度彰显对情节严重的侵权人的威慑力,格力公司诉请赔偿的4000万元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予以支持。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奥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格力公司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奥胜公司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三、晶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格力公司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审维持原判


奥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格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晶东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奥胜公司多次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甚至在人民法院作出的侵权判决生效之后仍继续制造、销售侵害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尤其是对于生效判决作出后仍无视国家法律、司法权威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使其不敢侵权、不再侵权。在此情形下,即使判定的赔偿数额高于侵权人因实施侵权技术方案的实际获利,也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格力公司诉请赔偿的4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维持。奥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全面的账簿、资料,致使其实际侵权获利无法被查明,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8年4月25日,保护期限为十年,已于2018年4月25日期满终止,自该日起格力公司已不再享有专利权。虽一审判决作出时(2018年4月20日)本案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判决奥胜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判决晶东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但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现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予以实施均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关于奥胜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晶东公司停止侵权的判决均应予以撤销。


综上,广东高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奥胜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审判决后奥胜公司提起执行异议,2020年3月12日,该异议最终被法院驳回,法院将赔偿款划拨到格力公司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