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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路由器引发方法专利之争

日期:2020-09-2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徐晓霞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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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无线AP同家用路由器一样成为企业、写字楼或者商务园区等场所不可或缺的无线局域网连接设备。因此类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由此也频频发生知识产权纠纷。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敦骏公司)起诉广州市虹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虹联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虹联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无线云AP系列产品侵犯了敦骏公司拥有的名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虹联公司需停止侵权并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9万余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据了解,敦骏公司为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其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系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处受让获得的网络通讯领域方法专利,技术特征较为复杂。此外,该专利历经两次无效宣告程序,均被维持有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对该案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认定,有利于打击行业竞争对手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引导企业进行良性竞争。与此同时,案件的审理结果亦系对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研发成果的肯定,有利于企业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核心竞争力。


起诉专利侵权


2002年6月28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2123502.3)。2015年7月2日,涉案专利权利人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敦骏公司。


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后可见,涉案专利涉是一种强制(Portal)业务技术,是对“目的地址转换+源地址转换+重定向”技术方案进行提炼,可简化强制实现过程和减轻对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的要求。简言之,通过涉案专利技术,终端设备不需要任何特殊配置就能完成上网认证,提升了用户的上网体验。据悉,涉案专利曾两次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不过均被维持有效。


虹联公司成立于2007年,业务范围涵盖软件开发、计算机零部件制造、计算机信息安全设备制造等。2017年11月,虹联公司推出了智能无线云AP系列产品并在其官网平台进行展示和销售。敦骏公司在对相关产品进行比对后认为,虹联公司的部分产品均使用了Portal认证,涉嫌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敦骏公司将虹联公司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索赔经济损失等。


庭审中,敦骏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步骤完全一致。


一审判赔百万


对于敦骏公司的起诉,虹联公司否认侵权,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现方式是在数据包内直接的拦截和修改,所有操作都是在Linux操作系统的TCP/IP协议栈内完成,不存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其次,涉案专利的核心部分是一个虚拟的web服务器,可以实现Portal认证强制跳转,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一个虚拟的web服务器,Linux协议栈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现方法内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认证开关开启的情况下,使用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步骤完全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虹联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以及许可费均无法确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众多、被诉侵权方法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高、被告的企业规模以及销售渠道、销售范围等因素后,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另外,法院亦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1.9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明确焦点问题


据悉,涉案发明专利为方法专利,即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所制造、销售的,但被告并非侵权技术方案的直接使用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及按照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应当以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作为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仅仅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难以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作为一件方法专利,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对此,该案审判长丁丽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方法专利因其自身的特点,往往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内容,特别是终端用户,在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的网络通信领域更是如此。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具体设备的形式出现的,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多以软件形式安装在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设备时实现专利方法。关于该种情形的方法专利,有只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测试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侵权的,也有在直接侵权人存在的情况下,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但是均不能使得此类方法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对此,法院认为,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侵权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构成专利侵权:首先,被诉侵权方法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无需借助其他特殊装置或条件,即可实现专利方法。该案中,终端用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只需要在正常网络环境下,利用普通具有上网功能的电脑,就能够完整地实施涉案专利方法。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中实现专利方法所达到的功能,只能使用专利方法。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普通路由器的区别就在于其需要实现Portal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Portal功能是使用专利方法实现的,并无其他实现的途径。再次,专利方法与被告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存在密切关联。涉案专利方法并非是实现强制Portal功能的唯一方法,但被告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却采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来实现强制Portal功能。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丁丽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