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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起诉烟草公司侵犯著作权

——“芙蓉花”到底花落谁家?

日期:2019-07-0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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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芙蓉王”牌香烟上的“芙蓉花”图案和“芙蓉”文字,一退休职工同烟草公司打起了著作权官司。


因认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南中烟)在其生产销售的“芙蓉王”牌香烟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芙蓉花”图案及“芙蓉”文字涉嫌侵犯了自己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湖南常德的一名72岁退休职工李建忠将其起诉至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等共计150万元;而被告称相关图案有合法来源,原告并非权利人。近日,长沙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据悉,由于该案案情较为复杂,法庭决定休庭合议,择期进行宣判。


此案与前些年备受关注的“五朵金花”著作权案类似,都是退休职工起诉知名烟草公司,相关作品也均是在著作权法产生之前创作完成,案件的一大争议焦点也集中在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当事人还是其当年所在单位。孰是孰非,有待法院审理查明。那么,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创作的作品,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个人还是当时所在工作单位?在出现著作权争议时,相关创作者能否运用现行著作权法进行维权?


退休职工提诉讼


据了解,2001年,李建忠以涉案作品著作权被侵权为由,将湖南中烟常德卷烟厂起诉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常德中院)。同年9月11日,常德中院作出判决,以李建忠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享有诉讼标的物的著作权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李建忠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高院)。2002年9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李建忠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26日,李建忠又向常德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湖南中烟常德卷烟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芙蓉花”图案及“芙蓉”文字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同年5月3日,常德中院经审理认为,李建忠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随后,李建忠将湖南中烟起诉至长沙知识产权法庭。


李建忠起诉称,其是原常德市滨湖印刷厂的职工,1971年在印刷厂工作时,经过艺术化的构思与设计,独立创作完成了“芙蓉花”图案及“芙蓉”文字作品,该作品在1982年被选送参加全国首届包装工业展览,获得好评。“烟盒上的花朵和文字,都是出自我手,花朵代表湖南,意指芙蓉国,而文字则是综合运用毛体和郭沫若体风格创作出来的。”李建忠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此外,其代理律师还表示,将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发现,两朵芙蓉花的花瓣数量、造型和位置高度相似;芙蓉花的叶子数量、造型和位置高度相似;芙蓉花的花柄形状与位置相同;“芙蓉”文字(包括汉字和拼音)的字体形状也高度相似。


庭审中,李建忠提供了包括加盖常德卷烟厂技术检验科公章的《关于滨湖印刷厂设计人员为我厂设计几种设计包装的鉴定意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科《常德卷烟厂部分省内注册商标》等证据,用来证明涉案作品由其创作,著作权归其所有。对此,湖南中烟认为,鉴定书公章是检验科所盖但没有鉴定人签名,并且只能证明设计由滨湖印刷厂完成,不能证明李建忠就是设计者。此外,湖南中烟还辩称,李建忠早在2001年已经就该涉案作品向常德中院提起诉讼,当时法院判决驳回李建忠的诉讼请求,且湖南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如今,李建忠再次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该裁定驳回。此外,李建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标识享有著作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应当驳回其诉讼。庭审现场,双方对于涉案作品与“芙蓉王”部分型号香烟外包装上的图案在线条、文字上构成实质性近似这一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


权属证明是关键


孰是孰非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理查明,不过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引发关注。此案与前些年广受关注的“五朵金花”著作权案类似。“五朵金花”案历经多个法律程序,最终达成和解。那么,基于当年的特殊历史环境,如何界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相关权利人如何运用现行法律进行维权?


对此,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富毅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要明确相关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个人作品。对于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有明确规定,即一般将个人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称为职务作品。若个人没有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物质技术条件来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该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如果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在“五朵金花”及“芙蓉花”案件中,当事人都为退休职工,他们该如何证明涉案作品为其所有?对此,周富毅建议,首先,当事人要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作品是由其个人创作完成的;其次,还要证明其创作行为不是基于某一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是其工作以外的个人创作行为所最终产生的创作作品;再次,还要证明该创作作品与侵权作品之间在各独创性要素上不存在差异等。“在涉及著作权法产生之前创作的作品争议时,存在诸多难点,比如,由于历史久远且因当时物质条件有限,在证据保存及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下,对创作作品的由来及职务行为的认定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周富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方面的取证难度,双方应各退一步,和解或是该类历史遗留案件的最好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