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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济俩“华联”因“联华”商标起纷争,购进货物后再对外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问题引激辩

——天津华联能否继续以“联华”之名替他人推销?

日期:2018-11-3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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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作为主要的销售主体所提供的销售服务及相关服务,是否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围绕这一问题,天津与济南两家名称均包含“华联”二字的企业产生了纠纷。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的其于11月13日作出的判决,法院认定天津华联新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华联)从事的是购进货物后再对外销售的零售行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959561号“联华LIANHUA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据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认定,终审驳回了天津华联上诉,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或将面临被撤销的结果。


两家“华联”起纠纷


记者了解到,诉争商标由山东联华集团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广告、商品展示、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等第35类服务上。2016年1月20日,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联华综合服务处。2016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予天津华联。


在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天津华联一个月前,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济南华联)于2016年7月25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服务(下称诉争服务)上的注册。经审理,商标局认定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济南华联的撤销申请,对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济南华联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诉争商标确未在市场上流通,无法判定诉争商标注册人已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天津华联向商评委提交了该公司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与葫芦岛连山区联华超市(下称联华超市)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联华超市与香河家具城宏泰家具双鹤销售处(下称双鹤销售处)签订的驻场代销协议、发票及入库单据、联华超市与葫芦岛连山区新东北电器营业部(下称新东北营业部)签订的驻场代销协议及发票、联华超市与沈阳市铁西区成益印刷厂(下称成益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与发票及宣传海报实物、联华超市店内与店面图片及购物袋实物、天津华联与成益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与发票及推广手册实物等。


2017年12月28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虽然天津华联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由其被许可使用人实际使用在超市服务上,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系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服务尤其不包括商业企业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亦不包括零售、批发服务。天津华联提交的证据所涉及超市经营属于商品零售活动,而不是推销(替他人)服务,而且天津华联亦未提交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服务上使用的证据。综上,商评委认定天津华联提交的证据与诉争服务缺乏关联性,决定对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天津华联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是否使用终厘清


在诉讼阶段,双方围绕替他人推销服务是否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展开了激辩。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天津华联提交的使用证据看,其被许可人联华超市与双鹤销售处及新东北营业部签订的驻场代销协议、发票、入库单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联华超市与成益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发票、宣传海报、推广手册亦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联华超市店内、店面图片等未显示形成时间,这些都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因个案的具体情况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在先判决不能当然适用于该案。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华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诉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驳回了天津华联的诉讼请求。天津华联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推销(替他人)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


基于上述分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析天津华联提交的证据指出,天津华联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天津华联与联华超市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联华超市与双鹤销售处签订的驻场代销协议虽然约定了合作方式是替他人销售,但所附发票显示的付款单位为天津华联,收款单位为双鹤销售处,无法证明天津华联实施了合同约定的替他人销售行为,其从事的仍然是购进货物后再对外销售的零售行为;联华超市与新东北营业部签订的驻场代销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也是替他人销售,但由于驻场代销协议中未约定结算计算方法,故无法确认该证据中的发票与驻场代销协议的对应关系;联华超市委托成益印刷厂制作的宣传海报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与印刷品制作合同以及发票之间的对应关系,难以据此认定该宣传海报确系指定期间实际投放市场的宣传海报;联华超市店内、店面图片及购物袋实物以及天津华联与成益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发票及推广手册实物证据,不能显示诉争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使用的事实。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华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且,天津华联并未提交其于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证据,据此驳回天津华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