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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菲”遇上“拉斐特”

日期:2019-05-2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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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为法国知名葡萄酒品牌“LAFITE(拉菲)”,一方为中国四星级高档酒店“拉斐特(LAFFITTE)”,围绕着注册使用在饭店、酒吧等服务上的一件“拉斐特”商标,二者展开了一场激烈的纷争。历时近4年,双方纠纷日前有了新的进展。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拉斐特酒店)的上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第6054822号“拉斐特”商标(下称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被撤销,被判令针对法国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下称拉菲酒庄)就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近似招致纷争


据了解,争议商标由拉斐特酒店于200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鸡尾酒会服务、酒吧等服务上。


被核准注册不到半年,拉菲酒庄针对争议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认定其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拉菲”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名称权。


据了解,拉菲酒庄成立于1234年,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酒庄。拉菲酒庄持有的引证商标一于1996年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07年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016年8月16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拉菲酒庄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驰名,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商品非类似的服务上,不存在误导公众而致使拉菲酒庄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此外,拉菲酒庄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饭店等服务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而且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拉斐”与“LAFITE”文字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依据商标法对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寻求保护。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拉菲酒庄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坚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拉菲酒庄的在先商号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并明确表示仅主张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拉菲酒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葡萄酒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拉菲酒庄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已在“拉菲”与“LAFITE”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我国相关公众也通常以“拉菲”指代“LAFITE”,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翻译,若允许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拉斐特酒店的相关行为利用了拉菲酒庄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占用了拉菲酒庄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获得的利益成果,减弱了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针对拉菲酒庄就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驰名商标岂容摹仿


原商评委与拉斐特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了解,原商评委上诉称,拉菲酒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驰名,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拉菲酒庄的权益。拉斐特酒店主张,认定引证商标一是否驰名的时间应为拉斐特酒店的工商登记日期即1996年7月31日,而非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即使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基准,引证商标一在此之前亦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来源于拉斐特酒店的建筑风格,并未与“拉菲”葡萄酒相关,而且拉斐特酒店经过十多年经营已具有较大规模,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对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拉菲酒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拉菲酒庄通过多家中国企业于中国市场销售“LAFITE”相关系列葡萄酒并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原商评委和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亦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相应的保护,拉菲酒庄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过拉菲酒庄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在葡萄酒商品上已经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针对拉斐特酒店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否会损害拉菲酒庄对其主张驰名的商标所享有的利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拉菲酒庄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已在“拉菲”或“拉斐”与“LAFITE”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我国相关公众也通常以“拉菲”或“拉斐”指代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读音接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虽属不同类似群组,但二者在消费群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在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翻译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购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时,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拉菲酒庄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商评委与拉斐特酒店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