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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相关问题探析

日期:2017-12-27 来源:知产力 作者:黄璞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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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璞琳 江西省抚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一、虚假宣传,还是误导性宣传?


工商总局2016年2月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曾特别指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用引人误解修饰虚假宣传,实际上造成对不正当竞争中宣传行为的缩小。①”该修订草案送审稿,将相关行为类型化表述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既列举了虚假宣传,也列举了片面宣传以及其他引人误解的宣传。2017年2月公布的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条,则将相关行为类型化表述为“从事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和“进行虚假交易”。2017年8月公布的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条,又改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删除了一审稿有关“进行虚假交易”的表述,增加了“欺骗、误导”要件。最终三审通过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保留了二审稿相关表述,只不过增加列举了宣传内容,以及增加禁止实施相关帮助行为。


据以上立法背景资料,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禁止的商业宣传,包括虚假的商业宣传、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两大类,但都以“欺骗、误导消费者”为后果要件②。本文认为,此处的“欺骗、误导”,既包括已经造成欺骗、误导的客观后果,也包括足以导致欺骗、误导的可能性。对商品某些方面的宣传介绍,虽然有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夸张之处,但确实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就不构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宣传内容虽然是商品某些方面的真实信息,但属隐瞒重要信息的片面宣传,或者采取了其他特别的宣传方式,足以甚至已经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就构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虚假但不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之列③;真实但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之列④。


造成或者足以导致欺骗、误导,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本质特征。从这个角度来讲,将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概括为“误导性宣传”⑤或者“误导性商业宣传”,较“虚假宣传”更为准确。


其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表述方式,与2015年修改的新《广告法》第四条是高度一致的。新《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过,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其第二款所列举的虚假广告,既包括以虚假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也包括以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显然,新《广告法》将“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商业广告,类型化表述为“虚假广告”,是沿袭长期以来的习惯用法,实务中也不会造成公众认知错误。所以说,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括为“虚假宣传”,从习惯上来看也是可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2017年10月31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⑥,也曾表述为“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商业宣传,还是商业广告?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此处的“宣传”方式包括广告,“虚假宣传”也实质上包括虚假广告。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时,未再明确宣传方式。但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显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仍然包括虚假广告。只不过,构成虚假广告的,就适用新《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执法实务中一直存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广告法》法律竞合问题,从此有了定论。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宣传”,也包括商业广告。那么,哪些商业宣传,构成商业广告?本文认为,所有的商业宣传(包括商业广告),都是经营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促销行为或者信息。但是,商业广告应当具备“广而告之”的特征,以相关公众或者人员为其受众。一般情况下,其受众对其“广而告之”的意图会有所感知。但此类感知并不绝对,如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的广告、影视剧植入广告,相关受众就不一定会明显感知其“广而告之”的意图。总之,商业广告的范围其实非常广,形式非常多。不构成商业广告的商业宣传,则主要是明显不具备“广而告之”特征,习惯上一般不作为广告认知、不作为广告规制的商业宣传活动或者信息。如,找“托儿”进行销售诱导,交易现场的演示或者说明,电商通过请人“刷单”而获得交易平台系统给予的高星级评定等。


三、向消费者逐个介绍商品信息,属商业宣传吗?


经营者通过交易现场一对一促销、邮件促销、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发送私信等手段,一对一、点对点地向消费者逐个介绍商品促销信息,属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宣传吗?本文认为,宣传形式,虽然传统上经常是同时向不特定多数人讲解、介绍、说明、传播相关信息,但是也不排除逐个地向不同的人讲解、介绍、说明、传播相关信息。互联网搜索引擎广告、电子邮箱广告等新媒体广告,就经常是收集分析消费者的上网习惯等信息从而有针对性、差别性地逐个发送促销信息。所以,前述一对一、点对点地向消费者逐个发送或者介绍商品促销信息,只要不是偶尔、个别次数的促销,就应当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宣传。其中,相关行业已作为广告认知的促销方式,还应当认定为商业广告。


如,2008年,江西省抚州市工商局就查办了一件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购房户逐个介绍入户门的虚假宣传案。此案当事人销售住宅商品房时,由其售楼员向意向购房者主动介绍商品房情况,将附有当事人自行印制的交房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拿给意向购房者看。在这些合同文本中,当事人承诺入户门为防盗门。但当事人向购房者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其入户门并非防盗门,而是一般的金属门。抚州市工商局认定本案当事人现场促销时通过口头和格式合同文本虚假介绍商品房入户门信息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在商品或其包装上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如何处理?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该法条第(一)至(三)项的仿冒商业标识行为,一道作为“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删除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相关内容,成为纯粹规制“仿冒商业标识混淆行为”的法条。那么,对在商品或其包装上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能否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工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曾特别指出:“删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对此种行为可以适用《修订草案送审稿》有关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规定进行查处⑦。”据此可知,修订草案起草者及立法者是认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查禁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包括在商品或其包装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以及足以导致欺骗、误导的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或者介绍。


值得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作为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禁止和处罚规定;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对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作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禁止和处罚规定;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条,对种子标签或者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行为,作为种子质量违法行为有禁止和处罚规定。还有其他的专项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也对产品标签或者包装内容虚假有禁止和处罚规定。此类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同一行为既构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查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构成《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查禁的质量违法行为。本文认为,出现此类法律竞合情形时,在民事责任上,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交易机会、竞争优势受到侵害的其他经营者,可以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寻求民事救济;在行政法律责任上,既可能依照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也可能依照相关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罚相关违法经营者,当然,罚款处罚只能一次。


五、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如何界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与《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在条文表述及立法精神上,其实是高度一致。因此,《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虚假广告情形,应当能用来界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八条,是基于“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要件,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解释界定,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不相抵触。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八条,也可以用来界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其一,足以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对其交易决策有实质性影响⑧,是界定关键。需要指出的是,“欺骗、误导”与“实质性影响交易决策”,是一体两面。商业宣传的内容存在某些细节差错失真,如特定时段销售额统计轻微误差等,或者出现错误的宣传内容是相关公众作交易决策时不会在意的内容,宣传受众不会注意到,或者虽然注意到但不会在意,不会实质性影响其交易决策的,就不属《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欺骗、误导”。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服务,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也不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之列。宣传内容虽然是商品或者服务某些方面的真实信息,但是隐瞒了相关重要信息或者其宣传方式特别,足以引人误解,会实质性影响交易决策的,则属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之列。另外,在认定“欺骗、误导”时,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其二,宣传内容应当是可能实质性影响交易决策的商品服务相关信息,包括商品服务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有效期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及商誉、相关允诺等信息⑨。只要是可能对交易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宣传信息,都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制范围。


其三,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制的商业宣传的对象,是商业宣传者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自己提供的服务(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未限定所宣传商品的提供者)。如果纯粹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是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声誉,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则构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禁止的商业诋毁行为,而不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当然,若商业宣传的对象,既指向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服务声誉,也同时指向宣传者自己的商品服务,既诋毁了竞争对手的信誉、声誉,也不当地抬高了自己的信誉、声誉或者散布了与自己商品服务有关的误导性信息,足以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就既构成商业诋毁,也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其四,欺骗、误导的方式,包括:(1)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不存在;(2)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3)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4)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或者服务宣传;(5)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包括允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7)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内容、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


其五,应从宣传受众认知后果角度界定“欺骗、误导”。不管是新《广告法》,还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欺骗、误导消费者”,都是作为后果要件进行规定,并未明确要求经营者商业宣传时在主观上有欺骗或误导的恶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对《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4条有关“误导公众行为”进行解释时曾指出:构成“误导行为”的陈述,只要求该陈述具有引人误解的效果就足够,不以误导行为系出于恶意为必要⑩。


六、经营者未履行宣传承诺,与“欺骗、误导”认定


经营者商业宣传中,对与交易决策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作出承诺,但签约交易后未履行该承诺的,能否据此认定其先前商业宣传属“欺骗、误导消费者”,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经营者先前商业宣传中的承诺,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履行,或者后期发现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且能证明其作承诺时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的,应当认定其恶意“欺骗、误导消费者”。

2.经营者明确拒绝履行其先前宣传承诺,且能够证明其先前宣传时,本就没有履行承诺的意图,或者本就不打算完全履行承诺的,应当认定其宣传承诺,是虚假、不真实的允诺,属恶意“欺骗、误导消费者”。

3.经营者商业宣传初期虽信守承诺,但后期在能履行承诺的情况下,违背承诺甚至主动毁约的,应认定其先前的宣传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是虚假、不真实的允诺,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

4.经营者商业宣传初期信守宣传承诺,但属未考量合理风险而作出的夸大承诺,从而导致后期不能履行承诺,或者后期因其疏忽大意等不可脱责的事由导致不能履行承诺的,也应认定其宣传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是夸大、不真实的允诺,也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

5.经营者商业宣传初期信守广告宣传承诺,但后期出现超出合理预期的、不可归责于该经营者的政策调整等风险,从而导致不能履行宣传承诺的,因不具有可归责性,就不应认定为“欺骗、误导消费者”。


七、宣传内容虚假、不真实,如何分配证明责任?


商业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民事纠纷处理程序中,是由实施宣传行为的经营者举证“证真”,还是由主张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其他经营者举证“证伪”?在行政执法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是由实施宣传行为的经营者举证“证真”,还是由行政执法机关举证“证伪”?


新《广告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广告主对其广告内容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本文认为,经营者采取广告之外的方式实施商业宣传时,对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有之义。


在民事纠纷处理程序中,实施宣传行为的经营者若不能举证、没有充分依据证明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就应当认定其宣传内容虚假、不真实。在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每天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8698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11:伊例家公司、每天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宣传其产品为“国内首创”,应对此负举证证明。由于伊例家公司、每天公司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其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为“国内首创”缺乏事实依据,夸大了其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在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与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110号二审民事判决12认为:益加益研究所多处使用“第一”、“最大”、“最”等含有最高级的词汇对企业设备、品质、品牌、加工量、产销量和制造基地进行修饰和描述,但是益加益研究所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内容均符合客观事实。在益加益研究所的宣传内容属于不符合客观事实或片面截取事实或进行片面对比的情况下,致使相关领域的消费者对其宣传产品的质量、功能等方面产生误解,其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在行政执法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就既要考虑到经营者对其宣传内容真实性的“证真”责任,也要考虑到行政执法机关基于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证明经营者涉案宣传内容虚假的“证伪”责任。即,一方面,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诉讼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同时,新《广告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监管中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因此,本文认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经营者对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依法负有“证真”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涉嫌违法经营者限期提供证据证明其宣传内容真实性,而该经营者拒不提供证据履行其“证真”责任的,一般应当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依法履行其“证伪”责任,一般应当认定涉案宣传内容不真实或者没有充分依据。但是,商场超市等销售商自行宣传相关商品,且相关宣传内容来源于厂家说明介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仅因为销售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宣传内容真实性,就直接认定相关宣传内容虚假、不真实,而应当依法穷尽调查手段,依法责令厂家限期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明介绍内容的真实性,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信息检索等情况依法综合认定。


八、使用“最佳”等绝对化用语,一定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吗?


1994年《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新《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都禁止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立法者本意应当是,基于经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商业广告中使用“最佳”等绝对化用语,就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也容易误导消费者,还可能不正当地贬低同类商品或者服务13。但是,《广告法》用不同的法条,分别禁止并处罚虚假广告和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说明绝对化广告用语与虚假广告是有区别的,不能当然地将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宣传认定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也不能仅因为特定情形下不会引人误解而否定相关用语属绝对化用语。因此,商业宣传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宣传,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文认为,在特定时点、地域、行业,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销量第一、某项技术最为先进、某项商品性能最好,有可能是一种客观状态或客观评价。经营者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使用绝对化用语介绍其商品服务在特定时点、地域、行业的客观状态,如介绍某品牌商品某一年度在全国同类商品中销量第一的,一般不会引人误解。若不能证明绝对化用语构成描述错误或虚假、定论不科学,或者属于作片面宣传、使用歧义性语言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情形,就不应认定此类情形下使用绝对化用语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但是,若经营者在未限定时点、地域、行业的情况下,使用前述绝对化用语宣传其商品服务的销售量、美誉度等信息,或者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使用前述绝对化用语宣传其商品服务在特定时点、地域、行业的销售量、美誉度等信息,对消费者交易决策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就应当认定为足以欺骗、误导相关公众。


在前述益加益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110号二审民事判决14就一方面认为,益加益研究所使用含有最高级的词汇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客观事实,构成虚假宣传。另一方面还认为,益加益研究所使用“每一次榨油技术都引领我国榨油机行业的方向”和“不能给您最低的价格,只能给您最高的品质”的宣传用语,这样的宣传用语虽然具有一定的夸张成分,但是,其更多的是表彰其产品具有较高的技术特点和良好的品质,对于该领域普通的消费者而言并不会造成误导,尚未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在瓜子二手车直卖网“遥遥领先”不正当竞争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53730号《民事裁定书》15则认为:被申请人指出了统计数据的来源依据与相应统计时段的“2017年上半年在中国二手车市场的成交量排名遥遥领先”类具体表述广告语,相关机构已明确否认提供过此类数据支持。同时,鉴于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时空中的绝对静止事实或状态,在行业运营正常的状态下交易量数据也应当是动态变化的,不存在没有一定时空范围的绝对静止的统计数据,在缺乏特定统计时段的特定统计地域或领域的统计数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动态变化的交易量情况笼统地使用“遥遥领先”的静态性绝对性表述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此,被申请人诉争的前述广告语,目前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涉嫌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看新《广告法》对虚假广告的法定最低罚款额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设定的法定最低罚款额为二十万元,具体的法定罚款裁量幅度也与新《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定额罚款裁量幅度高度一致。同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据此,应当倒推出立法者是认为,新《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对虚假广告设定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上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其实就是将二十万元作为虚假广告的法定最低罚款额。也可以说,广告费用能够计算但低于66667元的,就应当认定为新《广告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的“广告费用明显偏低”。


注释:

①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http://zqyj.chinalaw.gov.cn/draftExplain?DraftID=987

②孔祥俊《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下)》: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了误导性宣传的后果要件,即“欺骗、误导消费者”。见:

https://mp.weixin.qq.com/s/NZ9O-xNaLeY6edGLNW3uPg

③孔祥俊《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下)》:对于“虚假”宣传仍应作恰当解释,如不能包括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④孔祥俊《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上)》:要从最小程度干预的原则出发,确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范围。例如,法律只禁止引人误解的宣传,真实而引人误解的宣传需要禁止,但虚假而不引人误解的宣传,就交给市场去识别和解决。见:

https://mp.weixin.qq.com/s/RyHoFN_8RVUrlbDOHxs_Pw

⑤孔祥俊《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下)》:新修订法律第8条第1款使用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概念,因而可以简称为误导性宣传行为。

北京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肖江平《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与法理》,也将该类行为概括为“误导性宣传行为”。见:

http://www.cicn.com.cn/zggsb/2017-12/21/cms103041article.shtml

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见: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11/04/content_2031358.htm

⑧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⑩转引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孔祥俊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197页:“误导行为可以采取任何陈述方式……它只要求该陈述具有引人误解的效果就足够了。”第198页:“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以误导行为系出于恶意为必要。”

11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8698号民事判决,见:

https://mp.weixin.qq.com/s/DjKpBLN7CQSsl7NWvGHgHw

121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见:

https://mp.weixin.qq.com/s/7Slr3fkPBMLrV5JrvglSuw

1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郎胜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16页:经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表述都不应当是绝对化的。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但容易误导消费者,而且可能不正当地贬低了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因此法律明确予以禁止。

1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3730号民事裁定书,见:https://mp.weixin.qq.com/s/UQ4dygiA-uLMtkFmv0G4M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