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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黑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18-05-04 来源:黑龙江法院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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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百度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8号

    

【案情简介】

    

王某通过百度网站搜索“飞信”软件,搜索结果首条显示“飞信2013最新官方版下载hao123软件”,其下方有“安装百度杀毒确保软件安全”可选择勾选项及“该软件已经过百度安全检测,请放心使用。如遇360恶意拦截,请忽略并继续安装”的提示;其末端标识“soft.hao123.com”。其中,“安装百度杀毒确保软件安全”选择框被默认为勾选。王某在其电脑下载并安装“飞信2013”软件后,同时发现其电脑上安装了“百度杀毒1.5”软件。

    

王某主张,根据艾瑞咨询《中国搜索引擎行业年度监测报告简版》(2012—2013年)的记载,2012年全年百度营收223亿元,占搜索引擎企业年度总营收的79.5%,继续占据行业领先地位,优势明显。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利用其支配地位,将其旗下的杀毒软件捆绑并强制安装在王某电脑中,侵犯了王某的选择权和知情权,且在强制安装捆绑的软件时,占用了王某电脑的硬盘空间和内存空间,导致王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电脑进行了维修并重装系统花费200元(没有票据证明),也丢失了大量重要文件,百度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份额不是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准确、可靠、唯一的指标,不能简单根据百度公司企业年度总营收份额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应根据百度公司举示的证据,综合考量《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判定支配地位的多项指标,在当下我国互联网经营领域竞争充分、经营者众多、技术发展迅速的情况下,仅依据企业年度总营收份额不能判定百度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首例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在互联网经营领域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且搜索引擎服务覆盖范围广、使用受众众多。合议庭正确理解、适用《反垄断法》,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对司法实践及规范互联网经营均具有重要意义。

    

“垦稻12”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20号

    

【案情简介】

    

省农垦科学院为“垦鉴稻7号”水稻品种权人。该水稻品种在申请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时,曾使用名称“垦稻12”。2012年1月10日,省农垦科学院将包括该品种在内的15个品种授权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费总计为1100万元。另垦丰公司曾于2014年因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桑公司)侵害其“垦稻12”植物新品种权起诉过育桑公司,法院于2015年另案判决育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后2016年,经育桑公司申请,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向其颁发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准予其生产“垦稻12”。育桑公司将其生产的“垦稻12”水稻种子向多家种子经销店批发销售。该水稻种子经鉴定与垦丰公司“垦稻12”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法院经审理认为,育桑公司未经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同意,申请领取“垦稻12”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垦鉴稻7号”相同的“垦稻12”水稻种子,育桑公司作为大型种业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故意明显,造成垦丰公司损失较大。据此判决育桑公司赔偿垦丰公司150万元损失。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保护对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本案育桑公司未经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同意,在之前已经侵犯垦丰公司“垦稻12”植物新品种权的情况下,仍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符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即在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及重复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可根据权利人要求判定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东祥金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249号

    

【案情简介】

    

中国人民银行东北区行于1949年分别在哈尔滨、沈阳设立以“东祥”为字号的国营金店,哈尔滨国营金店于2005年改制为哈尔滨市东祥金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东祥金店),沈阳国营金店于2002年转让给张某,张某于2003年成立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祥金店)。沈阳国营金店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0类、第14类和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14类和第35类),由张某受让,许可辽宁东祥金店使用。后张某于2007年至2013年间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注册商标,许可辽宁东祥金店使用。哈尔滨东祥金店于2008年至2011年间获准注册“”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14类、第40类和第35类)。2013年7月哈尔滨东祥金店被认定为“哈尔滨老字号”和“龙江老字号”。而辽宁东祥金店的“”“”注册商标及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东祥”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辽宁东祥金店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裁定。辽宁东祥金店不服,向北京一中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哈尔滨东祥金店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5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哈尔滨东祥金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裁定。2015年6月辽宁东祥金店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重新作出裁定前,在《新晚报》刊登《关于停止使用“哈东祥”商标的郑重声明》,主要内容为:辽宁东祥金店以哈尔滨东祥金店“哈东祥”系列商标近似不应获准注册为由提起商标异议,北京高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支持辽宁东祥金店主张。“哈东祥”商标的使用行为涉嫌侵犯辽宁东祥金店“东祥金店”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谨请相关主体立即停止使用、加盟、宣传“哈东祥”品牌。辽宁东祥金店于2015年6月对哈尔滨东祥金店36家加盟店作出《关于停止使用“哈东祥”商标的告知函》,内容和声明相似。

    

哈尔滨东祥金店诉至法院:要求辽宁东祥金店立即停止针对哈尔滨东祥金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105万元。辽宁东祥金店亦提出反诉,要求哈尔滨东祥金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赔偿辽宁东祥金店损失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哈尔滨东祥金店“哈东祥”注册商标存在与辽宁东祥金店的“东祥”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类似的情形,但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应当综合考虑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历史渊源以及对“东祥”标志拥有的正当权益,而不应当片面适用法律。辽宁东祥金店作为与哈尔滨东祥金店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重新作出裁定,“哈东祥”注册商标并未被撤销之时,通过《郑重声明》和《告知函》向社会公众及哈尔滨东祥金店加盟商散布“哈东祥”注册商标已经被撤销,“哈东祥”商标的使用行为涉嫌侵权,其所实施的私力救济已超过了合理范围,已对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据此,法院判决:辽宁东祥金店停止损害哈尔滨东祥金店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其商誉的行为,赔偿哈尔滨东祥金店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万元并在《新晚报》显著版面位置连续三日登载消除影响的启事,驳回辽宁东祥金店的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商业诋毁的法律边界。对于老字号企业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在尊重历史、分享成果、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合理保护。在老字号企业双方的注册商标仍有效,且竞争对手对于该商标的使用有历史渊源和合法基础的情况下,经营者因双方纠纷而实施的私力救济应以不超过合理范围为限。对经营者为防止侵权而未尽注意义务,向社会公众及竞争对手加盟商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不具有善意,构成商业诋毁。

   

曹某诉于某等三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78号

    

【案情简介】

    

曹某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2015年12月2日获得ZL 2015 2 0623884.6“高效燃烧旋转餐桌”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要求1部分内容表述为:“加料口下方设有除灰口且除灰口位于位置内壁上”。曹某以于某、张某、杜某等三人生产、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记载: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加料口下方设有除灰口且除灰口位于位置内壁上”,其中“位置内壁”指代不清楚。结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于某等三人据此抗辩,曹某专利已为《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为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不应获得保护。案件审理中,于某等三人提交了依据曹某专利权利要求制造的模型,以证明曹某案涉专利无法实施,其产品模型中的除灰口位于内胆内壁上。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本案中,尽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认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加料口下方设有除灰口且除灰口位于位置内壁上”中的“位置内壁”指代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但根据于某等三人提交的产品模型可以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位置内壁”得出唯一理解,即:“位置内壁”系笔误,应为“内胆内壁”。故,曹某案涉专利含义清楚,且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经比对,于某等三人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多处技术特征与曹某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故法院驳回曹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对专利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全面检索、评价的重要文件,在专利案件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专利权评价报告》仅为人民法院确定专利应否予以保护的参考文件,而非认定专利效力的依据。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专利歧义内容能够得出唯一理解的,应以人民法院的理解为准,而不受《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约束。故本案中,尽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但法院仍认定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专利合法有效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专利合法有效的,才有必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尽管专利有效,但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多处与专利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李某诉亚布力食用菌种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10号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4年8月27日申请,2008年1月30日获得专利号为ZL 2004 1 0043840.2的“食用菌母种木渣培养基及食用菌木渣母种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李某以尚志市亚布力食用菌种厂(以下简称亚布力菌种厂)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亚布力菌种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李某认为,根据公开出版的著作记载,“食用菌木渣培养基”早已存在,但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食用菌木渣培养基只用于培育原种或栽培种,而涉案专利将食用菌木渣培养基用于培育母种,此即为其发明专利的创新之处。因此,涉案专利为新产品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示其产品构成及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的相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食用菌木渣培养基早已存在的前提下,无论将其用于培育母种、原种抑或栽培种,均只是食用菌木渣培养基使用方式或具体用途的改变,并不能因此使食用菌木渣培养基成为“新产品”。故本案举证责任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在李某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及制造方法的情况下,亚布力菌种厂不构成专利侵权。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关于如何理解《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新产品”的概念。“新产品”应指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产品相比,二者在构造、功能、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的产品。产品于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存在,专利方案仅对产品的功能及用途有所创新的,不应认定为“新产品”。

    

“嘎鲁特”奶粉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06号

    

【案情简介】

    

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公司)拥有涉案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10 3 0547374.8的“奶粉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16 3 0125995.4的“奶粉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16 3 0385896.X的“奶粉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涉案ZL 2010 3 0547374.8“奶粉包装盒”、ZL 2016 3 0385896.X“奶粉包装盒”二项外观设计的图案内容相同。三项外观设计专利均处于有效期内。2017年,大庆乳品公司认为新巴尔虎左旗呼和哈达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和哈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嘎鲁特”牌奶粉包装盒、包装袋上采用的设计与其拥有专利权的三项外观设计近似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定呼和哈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呼和哈达公司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大庆乳品公司涉案ZL 2016 3 0125995.4“奶粉包装袋”、ZL 2010 3 0547374.8“奶粉包装盒”、ZL 2016 3 0385896.X“奶粉包装盒”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大庆乳品公司涉案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大庆乳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虽然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类似的要素组合及设计结构,但以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本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深入分析,对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稻香村”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585号

    

【案情简介】

    

稻香村品牌源自清朝乾隆年间,首创于苏州观前街,距今已经240多年。现苏州观前街稻香村老店尚在,并以一百多年前的手写体“稻香村”作为店招和字号。经过200多年的演变和传承,目前“稻香村”老字号的传承人和权利人是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公司)。1982年4月2日及1988年5月24日,苏稻公司分别在第30类饼干、果子面包及糕点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12月获得驰名商标称号。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稻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81047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糕点等。大商哈尔滨新一百购物广场北京稻香村一百店(以下简称北稻一百店)系北稻公司的授权经销店,其宣传、销售涉案糕点类商品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是由北稻公司授权使用。2016年7月,苏稻公司发现北稻一百店设立了稻香村食品专柜,其店招和门头都显著突出使用手写体“稻香村”三个字作为商标和宣传标识,食品包装袋和礼品盒上亦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手写体“稻香村”三个字。苏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稻一百店停止对苏稻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稻公司诉北稻一百店使用北稻公司的核定在第30类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行为的侵权纠纷,系属于核定在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商标民事纠纷,依法应当申请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解决。据此裁定驳回苏稻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核定在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不属商标民事纠纷,应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解决。苏稻与北稻纠纷由来已久,且在多地有多个纠纷,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对方一个代理商,实质上仍是苏稻与北稻的商标纠纷。本案对于处理核定在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具有指引作用。

    

“骆驼”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81号

    

【案情简介】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于2005年4月7日获准注册第34772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休闲服、服装、皮衣、针织服装、羊毛衫、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衬衫、裤子、西装、运动服、大衣、防寒服;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止;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第49198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裤子、运动衫、茄克(服装)、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福建)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4413085号“CAN.TORP”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游泳衣、服装、鞋、足球鞋、运动鞋、袜、毛、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裤,有效期限至2018年8月27日止;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第30590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皮衣、针织服装、鞋、毛、袜、手套(服装)、领带,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止。宾县宾州王瑜骆驼服饰店(以下简称王瑜骆驼服饰店)系个体工商户,是骆驼(福建)公司的代理商,经营的商品均来源于骆驼(福建)公司。王瑜骆驼服饰店在销售带有骆驼(福建)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时,在销售票据、贵宾卡、店铺装潢、门头、广告宣传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国骆驼”“骆驼户外专卖店”“骆驼户外”“CANTORP”等标识。

    

广东骆驼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瑜骆驼服饰店立即停止在门头、广告宣传、销售票据、会员卡上使用“骆驼”“美国骆驼”“”“”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骆驼”作为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其限期变更字号,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瑜骆驼服饰店未经广东骆驼公司许可,在销售票据、贵宾卡、店铺门头、玻璃门和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和“”图形及“骆驼”文字,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将与广东骆驼公司“骆驼”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王瑜骆驼服饰店停止侵害广东骆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广东骆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骆驼”字样。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规范代理商的经营行为。代理商在经营其代理品牌商品的过程中,应诚信经营,合理宣传,仅能使用其有权使用的代理商标标识,禁止搭他人之便车、傍他人之名牌,使用他人享有权利的标识性标志对自身代理的商品进行展示及宣传,否则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号】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刑初258号

    

【案情简介】

    

《地下城与勇士》(又名DNF)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在韩国进口并在中国境内发行运营的一款免费角色扮演网络游戏,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理了出版发行手续,依法享有著作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等人合伙先后购买800台简易组装电脑,雇佣王某、宁某、冯某某三人与张某(该四人均已判决)共同利用从姜某处购买的外挂程序刷取腾讯公司DNF游戏金币,并将金币挂在17uoo.com网站上出售牟利。经鉴定,该外挂程序对《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客户端具有增加、修改、删除的功能。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13 846.5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客户端不具备自动进行游戏、完成自动创建游戏角色、自动执行任务、自动打怪、自动捡取物品、自动使用物品等功能的情况下,增加了以上自动实现的功能,该功能的实现必须复制互联网游戏程序的源代码。张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依法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3 846.53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利用外挂程序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的典型案例。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比,此类犯罪利用信息技术、互联网络作案,隐蔽性强、销售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社会影响恶劣。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扰乱其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有力刑法保护,有助于震慑和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谷香合家欢”大米包装袋外观设计侵权行政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初180号

    

【案情简介】

   

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享有“龙江家合”“水好”两项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 3 0433374.3和ZL2014 3 0433508.1。2016年5月3日,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局接受鹤岗市科学技术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移送,于2016年5月4日立案调查汤原县振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米业公司)使用的东北珍珠米“谷香合家欢”“谷香好口福”外包装袋涉嫌侵犯王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2016年5月31日,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局作出佳科知字[2016]5-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振兴米业公司使用的“谷香合家欢”“谷香好口福”包装袋与王某专利包装袋“龙江家合”“水好”外形近似,侵权事实成立,要求振兴米业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振兴米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振兴米业公司使用的“谷香合家欢”“谷香好口福”大米包装袋外观设计与王某同种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了专利权人王某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认定为专利侵权。振兴米业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包装袋图案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局佳科知字[2016]5-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振兴米业公司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振兴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振兴米业公司使用的“谷香合家欢”“谷香好口福”包装袋与王某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龙江家合”“水好”包装袋外形近似,包装袋图案特征已完全覆盖专利的所有特征,振兴米业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使用“谷香合家欢”“谷香好口福”包装袋在先的情况下,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专利权。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局具有管理专利工作的法定职权,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作出处理。其通过调查,认定振兴米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作出责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力地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权,对于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