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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19-04-26 来源:知产力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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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重庆市设计院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7)渝05民初1528号

(2018)渝民终234号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中,如果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了设计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违约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另行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将原设计图提供给后设计单位,后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图与原设计图实质相同时,不能视为建设单位在约定工程项目范围内对图纸作品的继续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设计单位的著作权。


推荐理由


根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在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但如何确定该使用范围却不无争议。尤其是在委托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情况下,常常存在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并解除合同的情形,建设单位因招标、施工及验收等都离不开工程设计图,往往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及后设计单位是否系在约定工程项目内使用原设计图纸值得研究。


案情介绍


2016年6月,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约定同方公司为项目的设计单位,承担该项目设计任务,同方公司后向石柱建委提交了设计图纸。2017年4月19日,石柱建委明确裕兴公司为前述项目业主,并委托裕兴公司与同方公司进行设计任务的往来以及支付设计费用。2017年7月23日,石柱建委向同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同方公司虽履行了部分设计服务,但未根据修改意见修改到位,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2017年8月3日,裕兴公司与重庆市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原建设项目委托重庆市设计院进行设计,并将同方公司的设计图交与重庆市设计院。其后,项目方将重庆市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进行项目施工招投标。同方公司起诉认为重庆市设计院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设计院侵犯了同方公司的著作权,判决重庆市设计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7万元。重庆市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以合同约定方式决定著作权的归属时,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否则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设计作品的著作权明确约定;同时,从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时,著作权仍应由受托人享有,故涉案图纸的著作权应归同方公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的规定,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石柱建委作为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上使用同方公司设计,如利用设计图进行施工、竣工验收,根据工程项目的变化对原有的设计图进行必要的修改等。但本案中,石柱建委是认为同方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才与其解除合同,并与重庆市设计院签订新的设计合同,由重庆市设计院另行负责施工图设计。在此情形下,重庆市设计院理应独立进行创作、设计,但其设计图纸却与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将设计院的行为视为石柱建委或裕兴公司在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则对同方公司不公平。也正是如此,本案与(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并不相似。(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中,全部工程设计已完成且绝大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在原设计单位不配合进行主体基础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新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新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发包人的要求,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复制、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出具设计图纸用于报审、验收。两个案件中的发包人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的背景、合同的目的、内容均不相同,不能参照适用。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隆准、马光华与重庆市川剧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7)渝0112民初14110号

(2018)渝01民终3932号


裁判要旨


法人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单位职工创作的职务作品;对业务范围的确定不应局限于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还应结合企业宗旨,参酌社会发展、技术进步等因素综合确定。


推荐理由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区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对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一般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司法实践中,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标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业务范围如何确定、优先使用是有偿还是无偿等问题均存争议。本案相关裁判规则的确立,使前述法律适用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明确。


案情介绍


隆准(系隆学义之子)、马光华(系隆学义之妻)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川剧《金子》剧本,该剧本系曹禺继承人授权重庆市川剧院对曹禺的名著《原野》改编而成,编剧为隆学义,其生前在重庆市川剧院从事编剧工作。重庆市川剧院因隆学义创作《金子》剧本向其支付创作及加工费共计37000元、奖金共计70000元。


剧本《金子》于2005年5月30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作品完成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2005年12月8日,重庆市川剧院又对川剧《金子》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性质为影视作品,载明完成时间为1999年4月20日。重庆市川剧院出品川剧《金子》DVD版和VCD版,其影像封面均载有“编剧隆学义”。


2015年12月,重庆市川剧院筹备拍摄川剧《金子》的电影版,拟定将以全程记录舞台演出的形式拍摄电影,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向其颁发了《摄制电影许可证》。2017年3月8日,重庆市川剧院与迪尔哈特制作有限公司签订《〈金子〉电影拍摄合同》,约定:重庆市川剧院在重庆川剧艺术中心进行三场《金子》演出,由迪尔哈特制作有限公司负责拍摄;为了保存整个拍摄过程并作为历史资料保存,重庆市川剧院将聘请第三方对迪尔哈特制作有限公司的部分拍摄活动进行拍摄记录。重庆市川剧院后又与北京郭三省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特吕弗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电影后期制作委托协议》,委托两公司对已经拍摄完成的川剧版数字电影《金子》进行后期制作。


隆准、马光华起诉认为,重庆市川剧院作为隆学义生前工作单位,将川剧《金子》拍摄成电影超出了其业务范围,不能免费使用剧本,应当向隆准、马光华支付报酬。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隆学义系剧本《金子》的著作权人,重庆市川剧院在舞台上演出川剧《金子》的行为属于对剧本的现场表演,而其拍摄电影的行为是使用摄像机记录舞台剧的行为,未超出其业务范围,属于合法使用,鉴于重庆市川剧院已向隆学义支付剧本创作费及奖金,隆准、马光华主张另行支付报酬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隆准、马光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隆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到底谁是剧本《金子》的著作权人以及如何界定重庆市川剧院的业务范围,这些都涉及对《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首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区分了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系作者本人,而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系作者所在单位,作者只享有署名权。与一般职务作品相比,特殊职务作品通常指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以解决技术问题为目的,具有较强实用性、功能性的作品,强调作品创作对单位资金、设备、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金子》作为典型的文学艺术作品不符合上述特征,因而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其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一般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依通常理解,“业务范围”系指“个人或者某个机构的专业工作所涉及的范围”,其核心词为“专业”。重庆市川剧院作为国家投资成立的川剧文化事业单位,按照其“发展川剧艺术,促进文化事业”的企业宗旨,其业务范围包括对川剧艺术的保存、展示、传播等,而表现形式不应仅仅局限于“川剧舞台表演”这一传统形式,以图书出版、音像资料发行、电影拍摄等方式或手段保存、展示、传播川剧艺术的,都应当属于重庆市川剧院的业务范围。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的行为属于在其业务范围内的使用,并未侵犯隆学义对剧本《金子》享有的著作权,且隆学义已获得单位给予的剧本创作费及奖金,川剧院后续的使用行为可以不再支付报酬,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重庆华龙艾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8)渝0112民初2941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利用自己开发的而非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发的软件或平台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经法院审查后,只要该电子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公正性,就不能因为该证据系其自己保全而不予采信。


推荐理由


为固定电子证据,当事人一般使用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发的软件或平台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以体现电子证据取得的客观性。那么对于通过自行开发的电子数据固化系统取得的电子证据,由于当事人具有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对此种电子证据应该如何认识呢?本案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裁判规则,以应对现代技术发展为案件审理带来的挑战。


案情介绍


华龙艾迪公司通过授权取得重庆日报报业集团旗下全部媒体作品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获得重庆日报报业集团许可,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华龙艾迪公司通过自主研发的《互联网数据固化系统/V1.0》发现未经其允许,坚和公司主办经营的www.myzaker.com网站上载有 《乡村公路 便民中心 农村电商 小康路上的‘脱贫三宝’》一文,该文章系华龙艾迪公司享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新闻报道,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为证明坚和公司网站上有被控侵权新闻报道,华龙艾迪公司除举示《互联网数据固化系统/V1.0》数据固化报告外,还通过百度搜索进行当庭勘验。通过百度搜索新闻报道名称,能够检索到以下内容:该新闻报道名称+ZAKER新闻、被控新闻报道第一句以及“www.myzaker.com/articl…-百度快照”。但点击该内容进入www.myzaker.com网站后显示内容不是涉案被控侵权新闻报道。坚和公司据此否认侵权事实成立。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坚和公司侵权的证据《互联网数据固化系统/V1.0》系华龙艾迪公司自行开发的软件系统,根据专家咨询意见,该系统具备固化数据的功能,但因华龙艾迪公司自行掌握软件源代码,不排除其篡改数据的可能性,故该证据中立性存疑,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坚和公司在其经营的www.myzaker.com网站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新闻报道。华龙艾迪公司为证明侵权事实,另外提供了百度检索结果作为补充。通过百度搜索,在略缩图页有“《乡村公路 便民中心 农村电商 小康路上的‘脱贫三宝’》-ZAKER新闻”、该新闻报道第一句以及“www.myzaker.com/articl…-百度快照”等内容显示。可证明在www.myzaker.com网站上曾出现过《乡村公路 便民中心 农村电商 小康路上的“脱贫三宝”》新闻,且该新闻第一句与华龙艾迪公司主张权利的新闻报道第一句一致。点击进入该新闻报道网页后显示的网页后缀与华龙艾迪公司举示的《互联网数据固化报告》一致。在新闻报道名称、部分报道内容、相关网页后缀均一致的情况下,坚和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对网站服务器有条件进行修改、删除,有责任举示在新闻报道名称、部分报道内容、相关网页后缀均一致的情况下新闻报道其余内容不一致的证据,而不能仅以网页最终显示内容不是被控侵权新闻报道作为未侵权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坚和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04、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欢网有限公司、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6)渝0112民初17495号

(2018)渝01民终470号

 

裁判要旨


微信公众号平台的开发需要遵循腾讯公司制定的基本规则,因此微信公众号的页面设计在要素的选择、结构的安排、栏目的功能以及菜单的名称上会受到限制,个体的创作空间有限,其表达方式通常不具有独创性,一般不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推荐理由


网页的版式设计在以往的案件中多被作为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但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基于手机终端开发的诸如微信公众号等程序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果能,是作为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还是对其显示的页面进行单独保护?如果给予保护,又如何对权利人的权利和公众利益进行平衡?本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思考。


案情介绍


有线公司针对智能EPG系统建设发布招标文件,视畅公司与欢网公司均参与投标,欢网公司最终中标。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开发者文档》中陈述“自定义菜单最多包括3个一级菜单,每个一级菜单最多包含5个二级菜单”。


微信公众号“看客影视”的账号主体为视畅公司。该公众号首页底端的三个菜单栏自左向右依次为“功能”“微电视”和“看客中心”。其中“功能”的子菜单显示为“云相册”“遥控器”和“全网搜索”;“看客中心”的子菜单显示为“平台帮助”“意见反馈”“APP下载”和“扫一扫”;点击“搜索”,该公众号推送一条信息,内容为“您好,请在聊天对话框中输入搜索关键字如:片名、主演、导演、类型或者片名首字母,即可搜索影片。同时支持微信语音搜索影片。”点击“意见反馈”,微信公众号进入标题为“意见反馈”的页面,内容分为反馈类型、联系方式、意见反馈三项。点击“微电视”进入标题为“看客影视”的页面,导航栏自左向右依次为“推荐”“直播”“分类”“我的”及搜索键,点击“推荐”,页面自上而下依次显示为:一个影视作品的图片及名称,“当前热播”“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纪录片”等栏目,每个栏目下并排显示三个影视作品的图片及名称。点击“直播”,下又分为“央视”“卫视”“地方台”“电视剧”“综艺”和“新闻”栏目,其中,“央视”栏目下显示对应的央视频道并显示该频道的LOGO及当前播放的节目名称。


微信公众号“来点微电视”的账号主体为有线公司,该公众号首页菜单栏及对应子菜单显示内容与“看客影视”基本相同。点击“微电视”子菜单进入标题为“来点微电视”页面,该页面与“看客影视”对应页面显示内容基本相同。视畅公司认为欢网公司和有线公司使用了其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遂提起诉讼。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的页面设计一般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平台的开发需遵循腾讯公司对微信公众平台的基本设定,一方面,单个菜单是根据功能的需要而设定的,其名称均为单词或词组,是对该菜单功能的高度浓缩介绍,因其思想与表达重合,故单个菜单栏不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由于手机端屏幕不同于电脑端屏幕,其可供布局的空间有限,故腾讯公司对每级菜单的数量均进行了限制,在每级菜单数量有限的前提下对多个菜单的排列组合也仅仅是一种简单的罗列,不能体现设计者独特的思想,也不具有独创性。就本案而言,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电视除了直播功能外还有点播功能,因此按照“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纪录片”等对点播内容进行分类介绍、按照“央视” “卫视” “地方台”等对直播内容进行分类均属于通常分类标准,视畅公司对上述页面构成要素的选择均具有普遍通用性,不具有独创性。再者,由于手机端屏幕的局限性,手机端视频网站内容自上而下显示均为一张大图,剩下的并排两张或三张小图,这种排列方式也较为普遍,不具有可以加以保护的独创性。综上,视畅公司主张的上述页面也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视畅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在设计公众号时使用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否则会违背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从而损害公众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视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05、重庆万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庞玲玲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7)渝05民初1389号

(2018)渝民终157号

 

裁判要旨


涉案广告词是以重庆地区方言经过简单排列组合而形成的惯常表达方式,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广告词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的情形下,即使该广告词是以某地区的方言进行表达的,亦不能增加其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推荐理由


一般而言,在判断一句广告词是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时,应具体考察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那么,在该广告词是以一地的方言进行表达的时候,是否亦应遵循上述原则呢?本案对上述问题作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介绍


万道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内使用“土炮李记串串香”门头招牌和“没得几十强勒种废话,我们豆是重庆贼巴适串串香”广告词。庞玲玲在其经营的“李记串串香回龙湾总店”内使用了相似门头招牌和和广告词。万道餐饮公司起诉认为庞玲玲侵犯了其对“土炮李记串串香”门头招牌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和对“没得几十强勒种废话,我们豆是重庆贼巴适串串香”广告词享有的文字作品著作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庞玲玲侵犯了万道餐饮公司对“土炮李记串串香”门头招牌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并构成虚假宣传,但由于万道餐饮公司对“没得几十强勒种废话,我们豆是重庆贼巴适串串香”广告词不享有文字作品著作权,判决驳回万道餐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万道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广告词“没得几十强勒种废话,我们豆是重庆贼巴适串串香”使用了重庆地区的常用方言,是方言的简单排列组合,不具有独创性,没有体现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文字作品。万道餐饮公司认为该广告词大量应用于其经营的“土炮李记串串香”门店招牌设计与经营宣传中,给广大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消费者很容易就将该广告词与万道餐饮公司经营的“土炮李记串串香"联系起来,该广告词已经具有了相当大的商业价值。二审法院认为,广告词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与该广告词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无关,地区方言是社会公众共有的资源和财富,其惯常表达方式不应由一人垄断。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7)渝01民初674号

(2018)渝民终65号


裁判要旨


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但是,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则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亦可以受理。当事人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否则,不宜认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


推荐理由


本案厘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间的关系,即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但在先商标系驰名商标的除外。


案情介绍


成都客车公司拥有QQ截图20190426111230.png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成都客车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蜀都牌公交客车使用该商标。


重庆小康公司拥有QQ截图20190426111251.png图形商标,该商标注册日为2016年1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同时,2015年4月以来,重庆小康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重庆瑞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电动汽车车头、方向盘、轮毂盖等位置使用了QQ截图20190426111251.png标识。


成都客车公司认为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在电动汽车上使用QQ截图20190426111251.png标识和在汽车等商品上及相关商业活动中使用QQ截图20190426111505.png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使用的标识QQ截图20190426111251.png和注册商标QQ截图20190426111505.png与成都客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且构成近似,但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成都客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客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QQ截图20190426111505.png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但是,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则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亦可以受理。本案中,成都客车公司的QQ截图20190426111230.png与重庆小康公司的QQ截图20190426111251.png均为注册商标,成都客车公司如欲起诉重庆小康公司,应以自己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为前提,但是,成都客车公司却并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虽然成都客车公司认为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隐含了认定驰名商标之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应该被对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完全知晓,并作出诉讼应对和安排。二审法院认为,成都客车公司不能视为已经依法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故裁定驳回成都客车公司的该项起诉。


关于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使用标识QQ截图20190426111251.png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标识QQ截图20190426111505.png与成都客车公司注册商标QQ截图20190426111230.png在构成要素上存在相似性,但是QQ截图20190426111505.png为全黑色实心椭圆轮廓和全黑色实心S,而QQ截图20190426111230.png为镂空椭圆轮廓和渐变色S,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存在可区分的差异。考虑到汽车类商品价格较昂贵、使用寿命较长、涉及交通运输安全、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特点,有关消费者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花费更多的时间对该商品的各个方面进行较为仔细的比较甄别进而作出购买决定,包括品牌、生产厂家、价格、性能配置、外观、养护成本、售后服务等,而不会简单地以汽车的图形标识作为是否购买的依据。因此,在被诉侵权标识QQ截图20190426111251.png与成都客车公司注册商标QQ截图20190426111230.png存在差异且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不易发生市场混淆,二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成都客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07、邓世华与大渡口区黄陈包子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7)渝05民初1031号

(2018)渝民终281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领域的描述性词汇是指仅仅或者主要是直接描述、说明商品的属性或特点的词语。判断文字商标是否属于某种商品的描述性词汇,通常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该词汇的词典含义;(2)该词汇被用以描述涉案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况;(3)普通消费者将该词汇与涉案商品属性或特点联系起来的难易程度;(4)竞争者用该词汇描述涉案商品的必要性。


推荐理由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具有主观性,为维护裁判标准的客观化和确定性,需要通过实践积累不断总结归纳一些具体的区分和判断标准。本案例在借鉴域外法院区分描述性商标与暗示性商标的裁判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提炼了四项判断标准,对司法实践中统一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商标区分标准作了有益探索,该案件裁判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介绍 


2011年3月18日,邓世华注册成立渝中区大坪丝丝馒头经营部,生产销售丝丝馒头,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口碑。2012年11月28日,邓世华经申请获得第9780194号“金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糕点、包子、面包、花卷、馒头、大饼、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邓世华对金丝牌馒头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并对外进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


黄陈包子铺成立于2016年2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店内售卖与普通花卷外形相似、颜色呈黄色、表层盘绕窄条状纹理的馒头,并在该店面点餐墙面上所挂菜单及收银小票中使用 “金丝馒头”字样。邓世华起诉认为黄陈包子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黄陈包子铺提供的证据显示,早在“金丝”商标注册前,相关书籍中有“金丝烧麦”“金丝包”“金丝蛋糕”等面食称谓的记载。


邓世华曾于2011年8月26日申请“馒头‘金丝’”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文件中载明:“该外观设计由南瓜汁和面产生出独特的金黄色彩,并经手工盘绕出金丝状,具有独特美感”。2012年1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理由是与他人的在先“花卷”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金丝”是对颜色为金色、形状呈丝的面食制品外观的客观描述,黄陈包子铺将“金丝馒头”作为区别于一般馒头的一种特定馒头销售,是以“金丝”作为对此种特定馒头性状的描述,而非作为“金丝”商标之下的馒头,此处“金丝”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是非商标性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黄陈包子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邓世华的诉讼请求。邓世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描述性词汇是指仅仅或者主要是直接描述、说明特定商品的属性或特征的词语。虽然相关书籍资料显示,现实生活中存在以“金丝”为前缀的面点食品,比如“金丝烧麦”“金丝饺”“金丝面”“金丝饼”“金丝卷”等,但是均未指向馒头这一特定商品,不能证明“金丝”属于对馒头的描述性词汇。


而且,描述性词汇要求对商品属性或特点的描述达到一定的普遍性,个别性使用案例不足以证明某一词语构成特定商品的常规描述性词汇。一个词汇通常有多层含义,而且通过比喻、暗示等手法,词汇还可能衍生出更多的含义和用法。如果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则大多数词语均可解释为商标法中的描述性词汇。文字商标一旦被认定为某种商品的描述性词汇,其商标权的效力范围会受到较大限制,这将极大影响其商标权的稳定性。


黄陈包子铺虽然没有突出使用“金丝”一词,而是将“金丝馒头”作为一种商品名称在使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直接将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也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并可能导致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削弱商标权人与商标的联系,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黄陈包子铺使用“金丝馒头”字样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08、重庆索旺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味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7)渝05民初113号

(2018)渝民终64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虽有囤积商标的行为,但当其对涉案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对恶意抢注的规定时,那么在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下,抢先注册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热门词汇并将其使用在自己的商业运营中的行为不应当视为是不正当的行为。


推荐理由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大整治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行为的同时,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也面临被控侵权人对商标权人所持商标正当性的质疑。本案从《商标法》对恶意注册的定义出发,分析了普通抢注与恶意抢注的区别,对商标注册人审视自己的注册行为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21日,讲述重庆小面的纪录片《嘿!小面》在中央电视台首播。同日,味爵餐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嘿!小面”注册 (指定颜色)商标,并经核准先后于2015年2月21日、8月21日,2016年1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第30类和第43类。味爵餐饮公司于2014年11月在大食代广场时代天街店内开设“嘿小面”店,后于2016年5月终止经营。味爵餐饮公司又于2015年在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财信广场开设“江北区小围腰快餐店”,并在店中的店招、餐具、菜单、服饰、宣传品、结算单等地方使用其商标标识。味爵餐饮公司还曾于2015年以“嘿小面”之名参与多商家组织的“明信片刮刮乐”促销活动。


2017年2月,案外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提出对味爵餐饮公司所持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2月,商评委作出对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此外,味爵餐饮公司近年来共注册174件商标。


味爵餐饮公司起诉认为索旺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餐饮店内以及宣传中使用了类似的“嘿小面”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权的侵犯。索旺餐饮公司则辩称:“嘿小面”系重庆小面行业的通用名称、味爵餐饮公司系恶意抢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名称、索旺餐饮公司系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美术作品,故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索旺餐饮公司侵权成立并赔偿损失。索旺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味爵餐饮公司在第30类、35类、43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的三个商标在相关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宣告商标无效或撤销商标之前,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均应作为有效商标得到相应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恶意抢注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嘿!小面”原系中央电视台一部记录片的名字,由感叹词加简单生活词汇构成,没有达到著作权保护应有的独创性高度,中央电视台对其不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他人对该标识享有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权。因此,涉案商标没有达到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恶意抢注的标准,不构成恶意抢注。


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系通用名称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通用名称是同一类商品或服务共用的名称,不能用于区分同一类商品或服务中的不同来源。例如,“小面”起不到区分不同商家的作用,但是一旦加上“嘿!”,在读音与视觉上就具有了可以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家的特征,也即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其次,索旺餐饮公司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在味爵餐饮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前,重庆小面行业普遍使用“嘿!小面”标识来称呼小面商品或服务。另外,重庆小面协会出具的意见书认为,中央电视台拍摄的《嘿!小面》纪录片讲述的是重庆小面行业的故事,因此其标题亦应由重庆小面行业共享。二审法院认为,在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下,抢先注册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热门词汇并将其使用在自己的商业运营中的行为并没有被视为是不正当的行为,因此涉案注册商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索旺餐饮公司虽经授权取得了“嘿麻辣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使用的方式改变了“嘿麻辣斗”注册商标的排列方式,突出了“嘿小面”,与味爵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索旺餐饮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宣传和服务中,与味爵餐饮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第43类餐厅构成相同商品服务,侵犯了味爵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43类)。另外,索旺餐饮公司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宣传、经营,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不是为了展示其美术作品,并非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索旺餐饮公司认为其系使用自己美术作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9、重庆天厨天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天厨味精有限公司、江北区双骄食品经营部、刘琼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6)渝0112民初9726号

(2017)渝01民终3926号


裁判要旨


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均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通常情况下,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装潢,不能再享有商品装潢相关权益,否则将导致消费者混淆。但如果基于历史原因,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两者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了共存的状态,在商品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商品装潢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推荐理由


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商品装潢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一般而言,当近似商标与商品装潢分属不同主体,且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时,二者不能并存,否则将引起消费者混淆。但是,如果基于历史原因,两者已经形成长期共存的状态,此时应该如何认识这个问题,本案对此给出了答案。


案情介绍


重庆天厨味精厂原名重庆天原味精厂,于1940年12月建成投产,2009年3月16日,股权转制后更名为重庆天厨天雁公司,与上海天厨味精厂同为吴蕴初早年创办的天厨味精厂演变而来。鉴于此渊源,上海天厨味精厂与重庆天厨味精厂于1992年12月达成协议,在味精产品上均可使用“佛手”牌文字商标和“黄色镶边的椭圆形图案,蓝色为底色,椭圆形图案由白色枝干和黄色梅花包围,底部白色叶片为底座陪衬”的图形商标(商标权由上海天厨味精厂享有)。另外,证据显示,至少从1989年7月31日起,重庆天厨天雁公司在自己生产的80%粉料味精上使用与上述图形商标近似的包装装潢。


成都天厨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味精包装上有黄色镶边的椭圆形图案,蓝色或蓝紫色为底色,椭圆形图案两边分别有两个白色枝干和黄色麦穗,底部为白色的叶片。双骄经营部及刘琼销售了成都天厨公司生产的味精。


重庆天厨天雁公司认为成都天厨公司在味精产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和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天厨”二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支持了重庆天厨天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成都天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近似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并停止使用含有“天厨”字样的企业名称。成都天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就包装装潢而言,通常情形下,包装装潢中的主要部分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后,该包装装潢不应当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包装装潢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具有补充性。商标核准注册后即具有专用权,如再允许其他主体在类似商品上享有近似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则会造成市场混淆。但是在本案中,将涉案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注册为商标的上海天厨味精厂与重庆天厨天雁公司具有历史渊源,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作是一种商标许可,是基于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商标共存行为,重庆天厨天雁公司主张包装装潢权利就具有了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成都天厨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两者的来源发生混淆,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就企业名称而言,从天眼查网站的查询结果来看,自1994年至今,在全国范围内以“天厨”作为字号使用的企业有8000多家,其中餐饮类企业有1800余家,与调味有关的企业有90余家,在四川省范围内以“天厨”作为字号使用的企业有300余家,另外,以“天厨”或 “天厨”字样为核心的注册商标已达120余项。由此可知,“天厨”作为字号或注册商标已被相关经营者广泛使用于餐饮、食品及调味品行业。二审法院认为,在先企业名称固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强,其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越大,在后使用人的避让义务就越高;在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其他经营者使用得越多,该字号就越处于公有领域,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人对该字号的控制力度就越低,在后使用人的避让义务也就越低。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都天厨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登记之时具有搭重庆天厨天雁公司便车的故意,且其在产品上是以“成都天厨”的字样在使用企业字号,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重庆天厨天雁公司的产品,故二审法院认为成都天厨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相应变更。

 

10、杨廷杰与甘信霞技术合同纠纷案


(2016)渝0112民初15421号

(2017)渝01民终6182号

 

裁判要旨


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是,当司法鉴定难以对技术文件进行范围界定与价格评估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咨询该领域的技术专家,在专家评估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技术高度、履约状况、违约程度、市场行情、人工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


推荐理由


违约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是技术合同纠纷类案件审理的难点,一则是对争议技术点的认定分歧较大,同时技术的价格往往因其专业程度较高难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准确计算相应的违约损失。本案本着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对于涉技术文件类案件违约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采取了下列模式,即在司法鉴定无法对技术文件进行范围界定与价值评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通过咨询技术专家的方式自行予以确定,并且还确定了该类技术咨询对于技术专家专业领域的限定规则与技术文件价值评估的考量因素,从而使咨询结果更具有精确性及专业性。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5日,杨廷杰与甘信霞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甘信霞将新型气动手持式钻机技术转让给杨廷杰,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甘信霞仅向杨廷杰移交了部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和实物。杨廷杰指控甘信霞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未向其提供产品所有的零件、部件及总成的制造、装机工艺图纸;2.没有及时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物;3.设计的夹具加工的零件,在指导下进行装配,装配后的产品不能满足技术要求;4.提供的5台样机不符合合同要求。同时杨廷杰向法院申请对涉案钻机设计费用(具体涉及多项技术图纸的制作费用)、零部件工装与夹具费用以及产品试制费用进行鉴定以确认其具体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甘信霞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未交付全部约定资料和实物的违约行为。对于杨廷杰关于甘信霞未交付制造工艺文件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同意杨廷杰提出的对涉案钻机设计费用中涉及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的造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涉案技术工艺文件的界定与实际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向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所有限公司钻探分院院长刁文庆高级工程师进行技术专家咨询,经专家咨询,涉案技术的工艺文件是指从图纸变成产品的加工过程中每一个加工环节的技术指导文件。结合市场行情、制作时间、难度、人工成本、原创知识产权以及个案情况等因素,涉案工艺文件市场造价分别估价8000元、4000元、8000元左右,总价估计在2万元左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甘信霞赔偿杨廷杰经济损失2万元,同时驳回杨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廷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