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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宁波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日期:2019-04-30 来源:知产力现场公众号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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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旭旵与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5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11号


原告周旭旵系专利号为ZL2013 3 0059304.1的,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周华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外观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2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是作为路灯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是谁。单纯地以行人群体作为最终消费者角度,以行人群体为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则行人群体在路灯之下远距离观察路灯外观设计特征必然模糊细节,也难以观察路灯背面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上难以进行有效准确判断。另一方面,如果单纯以购买行为是路灯采购者具体实施,从而把路灯采购实施者定位为“一般消费者”,采购人员近距离观察产品细节所产生的视觉特征,并未与最终消费者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及在此基础上的消费偏好相关联,也不能准确模拟路灯消费的现实选择过程。因此,路灯公共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适宜理解为受作为“购买影响者”的行人群体影响的路灯“购买实施者”与“购买决策者”。


根据上述路灯“一般消费者”的标准,对四款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路灯产品应更注重产品正面的设计特征及轮廓,忽视无实质性差异的较小视觉差别,一个灯头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较为接近,专利产品也为一个灯头灯源,两者虽在背面长方形盖板边缘及正面灯泡安装位有外观差异,但视觉差异较小,故法院认为两者构成相似,单头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关于二头、三头及四头灯源的被控侵权产品,因路灯正面灯头增加及随之而来的灯源安装位的改变,与专利设计相比在视觉上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此明显区别并认为构成实质性的区别,故法院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头、三头及四头灯源的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且经审查,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法院遂判决:被告周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因未及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解读】


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主体至关重要。不同的主体往往注解着不同的视角,代表着不同的利益,诠释着不同的标准,并常常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本案融汇了抽象和具体的审理视角,贯通法理和经济学的考量方法,从分析产品属性,模拟购物行为,到建立真实的对应人群,直至确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环环相扣,最终得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的结论。不仅对于个案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对于“一般消费者”界定过程中“一般”和“消费”两大重点的衡平亦有所启迪。


2.温州万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博公司)与瑞安市智恒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智恒公司)、瑞安市春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春秋公司)、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一达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4823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941号


原告万博公司系“”商标(商标注册号5285354)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等。被告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将包装物塑料杯与内容物电子燃油泵写入同一张报关单,并委托被告一达通公司申报出口至不同的收货主体。2017年7月,宁波海关将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若干电子燃油泵扣留。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包装外壳上显著使用“”标识,标志下写有“FUEL PUMP,HIGH QUALITY/11BAR/LONG LIFE”,燃油泵上没有标志和标识,也没有写生产日期、场地等信息,塑料包装外壳内装有的滤网与原告提供的实物一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塑料杯与电子燃油泵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被告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燃油泵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遂判决智恒公司、春秋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带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是同时报关出口的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构成整体的商标侵权商品,被告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一达通公司作为出口代理人对货物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赔额度合理适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带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是否系同时报关出口的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是否构成整体的商标侵权商品。承办法官秉持了首先分析特定容器是否构成内容物商品的外包装,其次分析包装物与内容物商品是否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再者分析带有涉案商标并标注内容物商品名称的包装物是否可能单独构成商标侵权,最后分析具体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思路,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3.维亚科姆国际公司(简称维亚科姆公司)与宁波雅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雅格投资公司)、象山雅格主题乐园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雅格乐园公司)、北京麦幼优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麦幼优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6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346号


原告维亚科姆公司就海绵宝宝系列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雅格投资公司、雅格乐园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相同。2014年8月,原告发现上述两公司共同设立并经营的游乐园即将开业,遂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经营涉案乐园,但该乐园仍于2014年国庆期间开业,且未经授权在外部装修及内部装饰和陈设上使用了原告海绵宝宝系列作品。2011年4月,原告所属Viacom Media Network(曾用名MTV Networks)与麦幼优公司签订《商品许可协议》,但该协议已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并明确麦幼优公司无权转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海绵宝宝”作品及相关知识产权,而涉案乐园系由麦幼优公司于2014年授权加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在全国性报纸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就涉案海绵宝宝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雅格乐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雅格投资公司和麦幼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麦幼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并通过在全国性报纸刊登公告、在网站首页刊登声明等方式消除影响。雅格投资公司、麦幼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作为一项投入了创造性劳动的智力产出,卡通作品海绵宝宝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相伴而生的商业价值。本案针对超出著作权许可协议范围展示和使用海绵宝宝形象的违法行为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关于权利人通过持续投入和经营所获商誉的不当占有和利用,以及违背商业道德的“搭便车”行为应当如何规范,以及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应当如何规制,均做了详尽的阐释和精准的回应,具有典型意义及参考价值。


4.骆伟力、杨森彪与宁波市龙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龙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637号


2016年11月22日,原告骆伟力、杨森彪与被告龙尹公司签订经销合同,该合同明确被告系众多品牌的官方合作商,拥有众品牌的正式授权,有权在被告所属的“谊信合”官方线上商城及“谊信合名品商行”进行销售,被告授权原告为宁波奉化区域独家代理。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加盟费、订货款等共计161 000元。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均无法提供谊信合平台系统的相关凭据和价格。原告经查询得知“谊信合名品商行”的权属公司为杭州品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品庆公司)。原告向品庆公司核实后,得知被告仅为“谊信合”在宁波市范围的内的代理经销商,而非“谊信合名品商行”的权属公司,被告并未获得众品牌的授权,品庆公司也并未授权被告收取加盟费。另外,位于宁波市奉化区的谊信合另一家总代理于2016年11月28日经被告授权开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系基于被告的虚假宣传,双方产生重大误解所签订的,现原告无法信任被告提供合法授权经销的品牌及价格,被告又在奉化城区设立另一家总代理,构成欺诈和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标号为057404号《经销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款项155 000元,承担律师费等损失12 000元,支付违约金5 120元,合计共172 120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名为经销合同,实为特许经营,而就经营模式而言,仅存在特约经销之事实,且该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实现,也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或必要。被告既无特许经营之资格与行为事实,应当将原告分三次支付的加盟费共计155 000元返还原告。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于2017年8月26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骆伟力、杨森彪加盟费、违约金,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合计172 120元。


【解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特许人需具备一定资格,一般指享有独立知识产权或有资格授权的企业。第二,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实质上是被特许人以一定对价交换特许人的特定经营资源。第三,特许经营对外体现为统一的经营模式,以及总部对加盟店经营的全方面指导、援助。第四,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承办法官结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对涉案合同性质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并就原告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做了精准的界定。具有明晰相关法律规定、指导类案审理的价值。


5.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兴五丰公司)与舟山市定海众鑫水泥制品厂(简称众鑫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604号


原告嘉兴五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 2 0398116.6、名称为“一种生态砌块盖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经证据保全后查实,被告众鑫厂对涉案产品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并有库存生态砌块盖板1344块。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生态砌块盖板采用了原告专利技术,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盖板本体上设有上下贯通的植物生长通腔和锚固孔”,其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所述的盖板本体上设有上下贯通的植物生长通腔;B.所述的盖板本体上设有下贯通的锚固孔。涉案专利的两个技术特征A、B分别采用上下贯通的通腔解决了植物不能从盖板上探出生长和盖板易松脱或被撬窃的技术问题,实现了植物生长及盖板通过锚固孔被固定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上采用的技术特征为:a. 所述的盖板本体上设有六个上下贯通的梅花形通腔。上述六个上下贯通的梅花形通腔中的一个或多个通腔可以被用来实现该锚固的功能,是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是显而易见的;其余孔也可以实现植物不能从盖板上探出生长的功能,也就是被诉技术特征a解决了涉案专利中的植物不能从盖板探出生长及盖板易松脱和被撬窃的问题,可以实现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A和B的功能和效果,系采用的基本上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上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技术特征a和A、B之间构成了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被告众鑫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嘉兴五丰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解读】


专利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强化专利保护知识,同样需要提高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使公众能够较为确切地知晓保护范围的边界,从而自觉避免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等同是指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整体等同。故此,等同原则应当分别适用于每一技术特征,而不是将它们混在一起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强调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并不意味着要求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必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本案所涉情形,一个结构涵盖了两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A和B,系采用基本上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上相同的效果,且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者构成了等同。


6.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丽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931号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 3 0213210.4,名称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公证费2 000 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从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到专利保护期届满的整个周期来看,其产品经营创利所反映的产品市场价值往往是一条先逐渐递增后迅速递减的曲线。而通过经营专利产品而获利通常是专利权人或其专利许可使用人获利的主要方式,故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及剩余专利保护期限是专利估值的核心因素,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与专利价值之间亦是正相关关系。因专利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所对应的无论是专利权人的损失还是专利侵权人的获利,均在很大程度上与该专利侵权行为造成的专利产品市场负面影响变化相关,亦与当时的专利产品市场的阶段性价值相关,显而易见如当时专利产品市场价值越高则专利侵权所致损害越大相应获赔额更高,反之亦然。基于此因果关系,专利侵权期间的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应可纳入酌定赔偿的考量因素。法院可在法定赔偿中视情考虑此种因素,酌定相对较低的赔偿金额。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邦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


本案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酌定法定赔偿金额过程中,重点考虑了专利即将到期这一因素的影响。基于专利产品市场价值越高则专利侵权所致损害越大相应获赔额更高这一因果关系,专利侵权期间的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应可纳入酌定赔偿的考量因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电筒产品,为常见的生活小电器,该类产品市场竞争充分,产品更新频繁,在原告未提供相应专利产品被侵权期间的产品价格、销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专利保护期届满前最后一年的事实,把该专利产品市场价值相对较低的阶段性趋势纳入赔偿的考量因素,酌定相对较低的赔偿金额。具有参考意义。


7.原告象山兆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嘉视年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45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17号


原告受被告委托,协助被告拍摄电影《大闹东海》事宜,于2015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影片制作委托服务协议书》。电影拍摄完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百分之十”的服务费。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服务费279.5万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此期间,被告派人与原告对账确认了欠款数目但未支付。2016年7月20日,原告律师再次发函催讨,但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服务费欠款2 795 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开始按银行贷款同期计算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影片制作委托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萧某系被告的副总裁和电影《大闹东海》的制片人,其受被告委托负责剧组和片场的日常管理、与剧组和原告进行对接,并代表被告签署相关票据和文件的行为,可以认定萧某为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委派的专职负责人;从协议签订至电影杀青,被告陆续付款5 445万元,鉴于上述付款均经萧某审核,被告亦定期派人到剧组察看核对相关财务情况并定期取走相关票据,且被告了解共同管理账户中相关款项的支出情况,在电影拍摄长达半年的期间被告并未提出拒付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已付款项的发生和合理性的确认;鉴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已将该片需审计的要求告知原告,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相关事项,亦未在电影拍摄期间提出审计要求,且萧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认可已付款项部分的相关费用凭证、账本已交给被告,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审计申请,不予支持;电影《大闹东海》已拍摄完毕,原告已依约提供电影制作服务、履行完协助拍摄和开具相关发票的义务,即原告已按照《影片制作委托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影片制作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按服务项目的总金额(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收取百分之十的服务费,实际服务费计算基数为4 295万,应付服务费429.5万减去已支付服务费150万,还应支付服务费279.5万;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量和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遂判决:嘉视年华公司内向象山兆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欠款 2 795 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后嘉视年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为涉及电影拍摄制作服务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该案对类似影片制作委托服务协议条款的拟定、协议的履行、证据保留以及纠纷的避免及解决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8.宁波宝盛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宝盛公司)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慈溪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行初1号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23号


2017年11月13日,慈溪监管局对宝盛公司作出慈市监处字(2017)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宝盛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雨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宝盛公司在网上销售的商品网页上发布“冬季保暖最佳面料首选鞋面采用经典各种缝线工艺”的广告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遂依据商标法、广告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宝盛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234双棉拖鞋、154双棉鞋半成品,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责令宝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并处罚款5万元。宝盛公司不服,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慈溪监管局对宝盛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不存在需要撤销的情形,并据此判决驳回宝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宝盛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从行为人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使用效果等方面,围绕使用行为是否超出合理界限导致相关公众可能对商品来源主体产生混淆等方面,区分了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在此基础上,运用依法行政原则分析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运用比例原则审查了被告行政处罚结果的合理性,不仅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对于警示侵权行为人,促进形成诚信经营、避免攀附的社会价值导向亦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9.马挺、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麦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驿江南公司)、张秦超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793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4686号


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挺、员工张秦超入住驿江南公司名下酒店,马挺在“大众点评网”对驿江南公司发表了与事实不符的评论。驿江南公司认为马挺、张秦超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麦程公司作为其投资的经营主体,而最终的不正当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又体现在的日常经营上,应当由三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余姚日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诋毁页面用回复方式予以公开更正;二、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用800元、律师费8 000元;三、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


一审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马挺在“大众点评网”发布与事实不符带有主观恶意的差评,超越了正当评价界限。其诋毁的对象和行为明确具体,对驿江南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一定损害。且麦程公司与驿江南公司系近距竞争关系,马挺为自己及被告麦程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涉案诋毁信息的持续时间、范围、马挺主观恶意程度、给原告酒店造成的商誉和声誉损害、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 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马挺、麦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大众点评网”诋毁页面以回复方式对原告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诋毁言论进行公开更正。马挺及麦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挺在公众熟悉的“大众点评网”上作虚假评价会使潜在客户对驿江南公司产生不信任的负面印象,其行为主观上有为麦程公司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对驿江南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审理中,在第三方消费点评平台发表评价的行为,要考虑到行为人评价与事实是否相符及发表评价时的主观心态。其次,对于消除影响, 需遵从一般性原则, 即被告在多大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 其便负有在该范围内消除该不良影响的责任。即消除影响的范围并非无边无际,而要根据个案而定。就网络商务环境下在某一特定平台上的商业诋毁应限于此平台,而不应将消除影响的范围扩大。


10.宁波市某厂与国内某上市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宁波市某厂于1987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某力”牌图文组合商标,并于次年获得核准。国内某公司系机械行业内的龙头企业,以该厂连续三年未使用该注册商标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某力”商标,后其申请被驳回。宁波市某厂认为国内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某力”标识构成商标反向混淆侵权,且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力”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内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索赔金额确定为5000万元。此后,在双方基本达成调解意愿的前提下,宁波市某厂将赔偿额变更为588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国内某公司向宁波市某厂支付商标补偿金300万元,同时,再支付288万元以获得“某力”商标权。现补偿金和商标转让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商标转让亦已完成。


【解读】


该案系宁波两级法院受理的标的额最大的商标纠纷案,从宁波市某厂最初提出5000万元的索赔金额,到双方最后达成协议,促使争议商标进行充分的商业使用,助力打造机械行业的著名品牌。该案承办法官坚持能动司法,切实创新调解思路并着力完善调解方式,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将商标侵权纠纷转变为互利合作关系,促进争议的一揽子解决,在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同时,促进知识产权的推广应用,促进知识产权争议转化为双赢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