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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木求鱼:体育赛事节目录像制品保护说之走向

日期:2020-05-27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孙山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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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孙山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2018年3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中超赛事转播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达不到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也未能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故不构成电影作品[1],只能归为录像制品,从而推翻了一审法院作品属性的认定[2]。当然,判决本身并没有否定特定情形下体育赛事节目可以构成作品的可能性,只是对该案得出结论。该案二审判决并没有彻底消弭争议,尽管有学者对裁判结果作了肯定[3],但二审判决中的部分法律解释工作,却带来了更多的疑问。从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的既有研究成果来看,立法论与司法论视角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其司法适用的建议往往就是立法建议。单从立法论视角来解决实践问题,势必无法满足司法适用的需求。


体育赛事节目司法保护的建议,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是认定为类电作品[4],改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为“向公众传播权”[5]或播放权,以此涵盖相应行为;


二是认定为类电作品,适用“其他权利”条款提供保护[6];


三是分解体育赛事节目的组成内容,认定为汇编作品[7];


四是认定为录像制品,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网络直播行为[8];


五是认定为录像制品,扩张广播组织的主体范围,将网络媒体纳入其中,扩充解释转播权[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中超赛事转播案”中对第一、二、四种学说都进行了回应,建议以第五种学说作为未来修法的方向,但没有在“中超赛事转播案”裁判文书中明确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然而,将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既与法理、逻辑相悖,也无法在现行法框架下找到救济依据,更不符合修法的趋势,根本无力为体育赛事产业提供法制保障。定性为录像制品后由录像制作者将相关权利许可广播组织、扩充解释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以涵盖定时转播行为的尝试,奠基于录像制品说这一空中楼阁之上,同样也是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的。以录像制品的定性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走向,属于缘木求鱼,路径选择是不妥当的。

一、空中楼阁——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像制品定性


将具有一定独创性但达不到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要求高度的体育赛事节目归类为录像制品的理论依据,是作者权体系与版权体系二分框架下以独创性之高低加有无区分保护视听类表达的尝试。以法、德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国家,注重作品的精神价值与人格属性,独创性要求高,对于作品传播过程中生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以邻接权之名加以保护,而其理由,主要是保护投资、促进作品的传播。所以,作者权体系国家立法普遍有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二元结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成为邻接权的主要内容。按照作者权体系国家的立法逻辑,特定表达的规范评价存在三种可能[10]:彻底不保护;通过邻接权制度获得保护;通过狭义著作权制度获得保护。以英、美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国家,注重作品的财产价值,作品的门槛很低,只要求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没有邻接权制度产生的理论空间。因此,特定表达在版权体系国家只能获得如下两种规范评价结果:要么不保护,要么以作品身份获得保护。我国《著作权法》采二元结构,整体制度上属于作者权体系,有一定独创性但达不到作品高度的视听类表达和没有任何独创性的视听类表达都被归入录像制品的范畴。进而,独创性略低的体育赛事节目,就被一些学者归类为录像制品:“构成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并不是有和无,而是程度高与低的问题”[11]。


然而,作者权体系下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在对象上的区别是独创性的有无而非高低,邻接权产生于作品的传播过程之中,体育赛事节目录像制品说的定性与此不符。就作者权体系下各国立法中的邻接权而言,无论是表演、录音,还是节目信号,这些权利对象都没有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可言,纳入调整范围的理由,全在于保护投资。也就是说,对于其他作者权体系国家而言,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在权利对象上的差别是独创性的有无这一质性的判断,不涉及高或低的数量层面的判断。以创作高度的不同区分作品和制品非常困难,导致司法的不确定性[12]。按此,我国立法中出现的录像制品,没有独创性可言,有一定独创性但又达不到类电作品高度的体育赛事节目无法归入其中。邻接权产生于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由作品的传播者享有,立法目的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13]。邻接权保护投资,但只保护为传播作品而完成的投资。体育赛事本身并非作品,体育赛事节目自然与“作品的传播”无关,也就不应当产生邻接权。以录像制品之名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势必将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纳入其中,“中超赛事转播案”二审法院即主张“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的高低而非有无。如此操作,与著作权制度的基本逻辑和价值追求完全相悖,曲解了现行法的内容。


从我国修法的过程来看,“录像”一词的含义逐渐被纯化,单指没有任何独创在其中的影像摄录制作。1990年立法之时,录像制品就被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与此同时,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又出现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录像制品与录像作品共存于一部法中,录像制品又与录音制品规定在相同的条文中[14],按照体系解释的规则,录像作品与电影、电视作品都具有独创性,而录像制品与录音制品都不具有独创性。所以,1990年《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只能是没有任何选择空间的单纯录制,毫无独创性可言。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之后,立法者保留录像制品,但删去了录像作品,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按照官方解释,以拍摄电影方式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和电影一样属于作品[15],故而整理归类为类电作品。至此,整部《著作权法》中“录像”只与“制品”相连,不再充当“作品”的限定词,这一变化也表明立法者认为录像行为本身没有任何选择空间,录像的结果——录像制品——没有独创性。

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不存在任何程度上的独创性,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间的区分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而非多少,体育赛事节目则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以录像制品定性体育赛事节目是脱离我国现行立法的单方想象,并非各方共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将“具有独创性”规定为作品的构成要件,而第五条第(二)、(三)项对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定义中没有出现“独创性”。结合我国《著作权法》所采的二元结构与反对解释、体系解释的规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同其他邻接权的对象一样,不具有任何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对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在内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侧重保护的是传播作品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和资金”[16],劳动和资金没有任何独创性可言,传播而非创作作品范围界定同样排除了独创性理论对于相关权利保护的决定性作用。至此,我国立法上对于视听类表达的保护分为三个层次:彻底不保护,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以录像制品身份获得保护,因具有独创性而以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身份获得保护。按照立法,录像制品并不如一些学者和法官所主张的,包含具有一定程度独创性的视听类表达,而是专指没有任何独创性的视听类表达。王迁教授认为,从著作权法的结构和各类保护的逻辑关系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以作品之名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做法,对于我国而言基本没有借鉴意义[17]。照搬版权体系国家立法与理论当然是盲目的,照搬作者权体系国家立法与理论同样是盲目的,从我国现行法出发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属性才是可取之道。有无借鉴意义的判断标准,不在于法系的条框桎梏,而在于问题本身的有效解决。我国立法并没有对作品和制品按独创性之高低区分保护,而是按照独创性的有无区分保护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所以,具有一定程度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


从产业发展的历史、现状及其趋势来看,没有任何选择的、原始意义上的录像制品已经几乎没有任何市场流通的空间,包括体育赛事节目在内的各种视听类节目的制作,正在加入越来越多的个人选择,录像制品本身受保护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了。1990年立法之所以会保护原始意义上的录像制品,是因为立法时文化产品供给不足而大众需求旺盛,没有任何选择的、原始意义上的录像制品也有广阔市场,不保护不足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时过境迁,如今文化产品供给早已趋于饱和,大众对于文化产品的要求越来越高,没有任何选择的、原始意义上的录像制品根本没有市场。不但如此,大众获得、欣赏文化产品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借助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和功能、品质不断提升的智能终端产品,人们不再需要录制品,未经许可复制录像制品成为无利可图之事,无人侵权,则立法者所创设的权利,也就成了空中楼阁。对于以体育赛事节目为代表的视听类表达而言,现今的摄制手段及其内容已经完全不同于录像制品入法之初立法者所想象的单纯录制,具有一定独创性但达不到作品所需高度的所谓录像制品大量出现。为保持逻辑上的一致,录像制品保留论者只能将分类标准从独创性的有无改为独创性的高低。“中超赛事转播案”一审裁判中法院判断独创性的参照系是原始意义上的录像制品,没有任何个人选择在其中;二审裁判中法院判断独创性的参照系则换为有一定选择的所谓“录像制品”。二审法院的判断没有考虑立法时的时代背景,无视当时的产业发展水平与摄制技术,对立法者原意作了曲解,扩大了录像制品的范围,强行给已经没有存在必要性的录像制品延长寿命,是错误的。


从我国修法趋势来看,录像制品会被删去,未来将无法通过录像制品的定性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修改草案第一、二、三稿及送审稿中均删去了录像制品,用涵涉更广的视听作品取代原来的“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毫无疑问,修法意见高度一致,属于各方共识。如果认可这种尝试的话,那就意味着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间在独创性差别上,不是少和多,而是无和有。按此,体育赛事节目只能被归类为视听作品。有学者即从《修订草案(送审稿)》出发,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18]。虽然第三次修法从整体上坚持二元结构,但就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而言,已经改为了一元结构——统一为视听作品,排除了以邻接权方式保护所谓录像制品的可能性。“中超赛事转播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用较长篇幅论证我国《著作权法》上作品与制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之高低而非有无,完全无视立法趋势,盲目维持现行法中叠床架屋的繁冗保护模式。一些学者的观点与二审法院相同,主张根据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之高低分别认定为录像制品和作品进行保护[19],这种看似客观的态度将导致修法通过后部分体育赛事节目因录像制品的删去难以获得救济,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直接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以独创性之有无而非高低作为区分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对象的标准更为简洁、明了、确定,同时也对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二元结构不产生影响,有益无害。在修法方向已经大致明朗的情况下仍然将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这种做法并不足取。


从比较法上来看,录像制作者权也只是作者权体系个别国家的立法创制,并非各国通例。以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翻译的《十二国著作权法》为例[20]:除去三个典型的版权体系国家(英国、美国、南非),剩余九个作者权体系国家中,只有法国在其《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二卷“著作权之邻接权”下第五章“录像制作者权利”第215-1条中规定了录像制作者权,其他国家都只是规定了录音制作者权。就国际公约而言,有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但没有保护录像制作者的国际公约。而在《罗马公约》制定的年代,录像制品早就大量出现了,将录像制品排除在外,至少能够说明各国对邻接权是否包含录像制作者权有分歧。结合上述典型国家立法,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保护只是个别国家的立法创制,并非值得学习的先进经验。我国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立法者态度长期摇摆不定,从录像作品、录像制品并行到录像制品独存,再到未来势必会出现的录像制品之删除,此种立法逻辑的演变恰恰说明了录像制作者权违反了基本法理与市场实践。


以录像制品的定性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看似是可选路径,实则不然,保护的规范基础——录像制品本身是没有立法保护的必要性的。恰如上文所析,体育赛事节目有独创性,而我国立法上的录像制品与独创性绝缘,录像制品也没有多少市场流通的价值,自然也就没有立法保护的动力,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立法动向和比较法上的考察验证了这一点。

二、鞭长莫及——以录像制作者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原之殇


即便不考虑上述因素,只以现行法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将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强行解释为既包括完全没有独创性也包括具有一定程度独创性但达不到作品要求的视听类表达,录像制品说的支持者们也无法按照现行法为体育赛事节目提供有效保护,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各项权利不能有效规制网络定时转播行为,如何制止他人的盗播行为就成为难以破解的困局。


总体而言,录像制品所能受到的保护必然弱于类电作品,将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难以满足相关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现行法框架下,体育赛事节目可能被归类为录像制品或类电作品。如果定性为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四项权利。定性为类电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四项人身权、十二项财产权和一项兜底性质的“其他权利”。从权利内容来看,录像制品所受保护弱于类电作品。显然,采作品说,著作权人可以利用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游戏、MV、开发广告等,而录像制作者并不享有改编权等权利,利用方式极其有限。从权利期限来看,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对于权利人而言,权能越多、期限越长,保护自然也就越强,而推动其继续先前行为的动力自然会越大。因此,如果不考虑具体权能的适用范围,那么录像制品定性下的体育赛事节目所能获得的保护弱于类电作品的定性。


从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具体权利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有效规制对体育赛事产业发展影响最大的网络定时转播行为。定性为作品的话,体育赛事节目之上就会产生《著作权法》第十条所列十七项权利,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定性为录像制品,则体育赛事节目之上只能产生四项权利,而与禁止盗播行为有关的权利,仅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同样是认定构成录像制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德巴女足赛案”[21]中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规制网络直播行为,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巴西VS.克罗地亚队案”[22]中则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规制网络直播行为,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针对同时可以选定时间和地点的“交互式”传播行为[23],对于定时转播无可奈何,但这种“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恰恰是最常见且对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影响最大的。有法官主张将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确立为通过信息网络的“提供行为”,播放方式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24]。“提供行为”与“交互式传播”是并列而非递进关系,只关注“提供行为”的认识完全不符合现行法的规定,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中的内容法定,是错误的。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著作权法》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规定不一致,前者只规定了该公约第八条中“包括”部分的内容,遗漏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25]。面对此种立法上的无奈,国内学者的普遍共识是在修法时贯彻技术中立原则,设立“向公众传播权”和扩张转播权[26],涵盖各类传播行为,不再考虑传播时的技术特点。修法固然是根本解决之道,但法院不可能在等到修法之后再作出裁判,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充当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权原。


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广播权同样不能涵盖网络定时转播行为。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录像制品时须征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可以反推出录像制作者享有广播权,官方释义中同样认可了这一推论[27]。官方释义同时指出,《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所针对的“有线方式”,是以无线方式广播或传播作品为前提的:“通过‘有线方式’,如通过有线广播或者有线电视传播或者转播无线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而不是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28]。第三人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不在广播权范围之内,这是2001年修法时立法者的原意。举重以明轻,按照邻接权的保护水平不能超越著作权的基本原则,以录像制品身份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必然弱于类电作品身份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因此,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广播权也只能调整以无线广播作为初始传播方式的各种行为,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录像制品的行为不受该种权利控制。进而言之,以信息网络直接传播体育赛事节目被排除在广播权的效力范围之外。腾讯公司在2015年初以5亿美元拿到2015-2020赛季NBA数字媒体独家直播权,2019年中又以5年15亿美元拿下2020-2025NBA数字媒体独家直播权。显然,当NBA联盟作为录像制作者授权时,其享有并许可给腾讯公司的广播权不能涵盖网络定时转播行为,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无法充分保障被授权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录像制品强调视听类表达已经被固定下来,录像制作者根本无权禁止未经许可而定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所谓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29]。既然权利主体是首次制作人,那么在首次制作完成之前,录像制作者权是根本不存在的。而在体育赛事节目定时转播过程中,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同步直播画面和解说,尚处于正在形成的过程之中,并没有最终制作完成,相关主体还未转化为录像制作者。因此,录像制品说的定性极大限制了录像制作者主张救济的时间,面对定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无可奈何。

三、南辕北辙——录像制品定性基础上的广播组织权保护说


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困境,一些学者主张扩充解释转播权,通过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授权给其他组织使用以明确救济的权原[30],曲线救国解决网络定时转播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中超赛事转播案”二审判决书中也给出了类似的立法建议[31]。广播组织者权中包括转播权,转播的内容无非是作品和制品两种,当录像制作者许可广播组织使用其体育赛事节目或广播组织自行摄制体育赛事节目时,广播组织者就可以此为基础构建权利救济的法理与规范体系了。然而,这种尝试是不合法理与逻辑的。


第一,从权利对象来看,单靠广播组织权只能解决传输信号的保护,对传输内容,也就是体育赛事节目本身的保护,仍然无能为力。面对录像制作者权难以提供有效保护的现状,王迁教授坚持录像制品的定性,但将保护路径改为完善广播组织权的规定,理由在于保障广播组织权的意义[32]。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转播行为。转播广播、电视的原意,“指的是通过电磁波从一个收发射系统转到另一个收发射系统,而不是转播广播、电视‘节目’,节目能否为另一个广播组织使用时著作权和相关权人的权利,广播组织仅有对于转播的禁止权”[33]。也就是说,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对象是电磁信号,并非电磁信号承载的节目。而按照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录制、复制权,但此种“录制、复制权仅限于为播放而为之”[34],复制、发行节目本身还需征得节目原权利人同意,也就是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如果没有节目原权利人的授权,广播组织就不能对所播放节目进行后续利用,而这种状况显然是广播组织者不愿意接受的。

第二,从权利内容来看,转播权不能涵盖网络定时转播行为,扩充解释超出了可能的文义范围。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只是笼统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转播”行为,但对于“转播”行为本身,该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作任何解释。按照官方释义,转播是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既包括无线方式,也包括有线广播的方式,但广播组织对有线转播的禁止权,限定为著作权人对有线广播享有的权利[35]。所以,未经许可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或制品的行为不能以“广播权”禁止。广播组织者享有的转播权也只能小于等于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同理,广播组织者享有的转播权只能小于等于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广播权。如前所析,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都不能有效规制网络定制转播行为。至此,不论是广播组织者自身基于节目播放而享有的转播权,还是基于录像制作者的授权而享有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无法充当网络定时转播行为的救济权原。2008年奥运会期间,相关主管部门专门发文,对“转播”作了扩充解释,“转播”“指通过互联网或移动平台同步或不同步地传输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行动”[36]。联合发文的原因,正是在于《著作权法》上的“转播”并不包括上述行为。但是,该通知的法律效力非常有限,只能充当行政执法的依据,不能成为法院的裁判依据。信息网络传播属于有线方式,通过信息网络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超出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转播权的可能文义范围。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需要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变更“转播”的含义后方才能作为裁判依据。


第三,从权利主体来看,按照严格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网络媒体更不是广播组织,网络媒体无权以广播组织的身份禁止网络定时转播行为。节目直播的授权许可,如祝建军法官所指出的,是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授权许可市场的最核心利益[37]。广播组织能否许可给其他组织使用,不能简单套用法不禁止皆自由的法理。法不禁止皆自由是建立在不影响他人自由的行为选择之上的,一旦涉及到创设绝对权,对他人自由课加普遍性的限制,就必须以法定为限。因此,作为对世权的物权和知识产权,只能实行权利法定原则,权利的内容和种类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和限定[38]。许可使用属于权能,当然应以法定为限,不能通过类推方式创设。按照《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被明确列举的广播组织只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此种列举为封闭性列举,条文措辞中未出现可用于开放解释的“等”,网络媒体被排除在广播组织的范围之外,不能以广播组织者的身份获得保护,也不能借助许可使用合同寻求救济。早在“德巴女足赛案”中,法官即在判决中明确广播组织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律没有规定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将该权利授予其他主体[39]。结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仅限于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是,当下对体育赛事产业推动巨大的网络媒体,却被完全排除在外,广播组织权说不能解决许可使用情形下许可给其他组织的说理问题。宋海燕指出,将体育赛事节目归类于音像制品和否认广播组织在互联网领域享有邻接权,造成网络盗播的无解[40]。在现今的法律框架下,新浪、腾讯等网络媒体是无法以广播组织的身份获得救济的,广播组织权保护说无异于画饼充饥。

四、结语


体育赛事节目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而录像制品说的保护路径,不足以为其提供长期、有效、合理的司法救济。因此,无论是诉诸于录像制作者权,还是绕道广播组织权,都是缺乏法理、逻辑和现实基础的想象,更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删去“录像制品”的立法趋势相违背。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此种尝试属于缘木求鱼,存在方向性错误,应予纠正。分析表明,《著作权法》中作品与制品的区别,是独创性的有无而非高低。对于具有一定独创性但又达不到“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要求高度的体育赛事节目,时下应归类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中的“其他作品”,这是修法之外司法机关回应体育赛事节目保护问题的最为妥当的现实选择,对此,笔者将另文证成。


注释


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褚瑞琪、管育鹰:《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中超赛事转播案”》,《法律适用》2018年第12期,第39-48页。


4.为叙述方便和节约文字计,本文采学界通行做法,除直接引用他人著述和法条原文外,均以“类电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简称,后文不再赘述。前引判决书中“电影作品”,实际上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简称。


5.参见宋海燕:《论中国如何应对体育赛事转播的网络盗版问题》,《网络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第217-236页。


6.如戎朝:《互联网时代下的体育赛事转播保护——兼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9期,第16-17页。


7.参见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中国版权》2015年第4期,第9-12页。


8.参见朱文彬:《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央视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评析》,《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2期,第67-72页。


9.参见褚瑞琪、管育鹰:《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中超赛事转播案”》,《法律适用》2018年第12期,第39-48页。


10.此处及下文中所说的规范评价可能,只涉及本文所设定的著作权法框架下,并不包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等获得相应的规范评价。


11.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86页等。


12.参见卢海君:《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99-101页。


13.《著作权法》第1条。


14.参见1990年《著作权法》第37-39条。


1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


17.参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87页。


18.参见何培育、蒋启蒙:《体育赛事网络转播商业模式与版权保护研究》,《体育文化导刊》2017年第8期,第102页。


19.参见姚鹤徽:《论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体育科学》2015年第5期,第12-13页。


20.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80页。


21.参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24.参见朱文彬:《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央视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评析》,《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2期,第71-72页。


25.参见焦和平:《论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为视角》,《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146-147页。


26.参见赵双阁、艾岚:《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法律保护困境及其对策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63-66页。


27.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28.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9.《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


30.参见李杨:《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权利配置与法律保护》,《体育科学》2017年第5期,第88-97页。


3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82页。


3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34.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3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187页。


36.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之“六”。


37.参见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知识产权》2015年第11期,第31页。


38.参见孙山:《重释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当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61-63页。


39.参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宋海燕:《论中国如何应对体育赛事转播的网络盗版问题》,《网络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第226-2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