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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盟司法解释看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日期:2019-06-1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慕晓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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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惩罚力度,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改的商标法中,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即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此前的1倍以上3倍以下提高到1倍以上5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此前的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给予了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上述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将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制度创新和构建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维护商标权利人、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作用。


目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欧盟的立法层面及具体适用上存在一定争议。该制度不但在国家层面未得到普及,而且在欧盟层面亦存在诸多争议。欧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权利执行指令》(Directive 2004/48/EC,下称执行指令)中。执行指令前言第十条规定,应确保在欧盟内部市场各成员国法律体系均对知识产权提供公平公正的高水平保护;第二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造成侵权,其损害赔偿的数额界定应当包括所有合理的因素,如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对于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行为,其赔偿数额可以参考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执行指令正文第十三条规定,作为通常规则,侵权赔偿数额应考虑所有正当合理的损失,包括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等;作为替换规则,侵权赔偿数额可以基于一个总体数额,在数额的设定应考虑诸如许可使用费等因素。该条款同我国现行商标法有关补偿性赔偿的规定精神基本一致。然而,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执行指令前言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本指令目的不在于要求成员国引入惩罚性赔偿义务”。


由于执行指令仅为欧盟成员国设定了最低程度的保护规则,而该规则明确了不要求引入惩罚性赔偿义务的原则,这导致相关成员国在具体裁判中对该义务产生了不同理解。在波兰OTK诉SFP案件中,根据该国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恶意侵权人承担基于合理费用2倍至3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该案中,波兰最高法院请求欧盟法院就执行指令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作进一步说明,并明确波兰相关法律规定的2倍至3倍的损害赔偿是否符合执行指令前言第二十六条及正文第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要求欧洲法院就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表明立场。


在对此问题的答复中,欧盟法院明确:执行指令的宗旨在于促进各成员国从立法上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这种保护包括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执行指令仅设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前言第二十六条有关不要求成员国引入惩罚性赔偿义务的规定,并不阻碍各成员国采取更具有保护性的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执行指令第十三条有关侵权赔偿的立法原则并不与波兰相关法律规定的2倍至3倍的损害赔偿相冲突。基于上述3个因素的考虑,欧洲法院明确表明,在重申执行指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的同时,该规定与正文第十三条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应当被理解为对成员国2倍至3倍惩罚性损害赔偿立法规则的阻碍和禁止。


从欧洲法院就惩罚性损害赔偿立法精神表明的立场不难看出,目前欧盟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仍持审慎态度。欧洲法院尽管通过司法解释表达了对该制度的关注和认可,但未改变立法上不引入、司法上不主动适用的总体情况。而我国在立法上积极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充分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上正逐渐超越一般国际标准,体现了我国政府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护中外企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坚定态度和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