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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Iancu v.Brunbtti案看“不良影响”商标的认定

日期:2019-08-2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高阳,陈静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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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宣布《兰哈姆法》(Lanham Act)中限制“不道德”或“恶俗性”商标注册这一规定违宪,因为该条款违反了美国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兰哈姆法》实施多年,联邦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在Iancu v.Brunbtti案中认定第1052条a款第二项违宪?相比之下,我国商标法的“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否过于宽泛?


国外相关案例借鉴


Iancu v.Brunbtti案中涉及一个名为“FUCT”的服装品牌,该品牌名称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存有争议。“FUCT”品牌创始人布鲁内蒂认为该品牌的发音应为“F-U-C-T”(即4个英文字母分开一个接一个地读),但是不同的人看法各异,有人将该品牌名称理解为一个带有脏话含义词语的过去分词形式。在审查中,委员会称该商标“粗俗”且“极具攻击性”,还“带有明显的性暗示”。作为审查的一部分,委员会还审议了布鲁内蒂如何使用该商标。调查发现,布鲁内蒂名下的网站与产品中都含有“极度虚无主义”和“反社会行为”的图像。在此背景下,委员会认为此标志传达了一种“厌女、堕落与暴力”的思想。因此,无论是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员,还是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判和上诉委员会都认定布鲁内蒂的商标不能通过审查,无法注册为商标。


该案中,卡根大法官撰写了法院意见,认为《兰哈姆法》中的禁止注册“不道德”或“诽谤性”的商标条款违宪。对于《兰哈姆法》第1052条a款第二项违宪的判定路径如下:商标是观点的表达,尊重言论自由就是要尊重观点的表达,因此法院支持具有“不道德”或“恶俗性”的商标得到注册。虽然观点歧视在一种例外情况下不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侵犯,即能通过限缩解释消除观点歧视,所以美国专利商标局主张对该条款进行限缩解释,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进行限缩解释就相当于已经修改了现行法规定。9名法官在不同程度上同意该法规的宽泛范围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这也传达出了一个信息——政府不能以宽泛的法定语言来限制他们不喜欢的言论。


法律适用规则探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与美国《兰哈姆法》第1052条a款有异曲同工之妙,规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准确界定“不良影响”的边界,有助于商标申请人在选择使用彰显个性、独树一帜商标的同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关于注册商标带有“不良影响”的案例频发,其中不乏一些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例,例如“叫个鸭子”商标案、“Going Down”商标案、“MLGB”商标案等。


在我国,法院主要从判定对象、判定主体、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等因素出发,来考虑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相较之美国而言,我国的“不良影响”条款是否使用过于宽泛?


第一,判定对象应为商标的主要含义还是其他含义?商标用词可能一词具备多个含义,如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判断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首先从标识的通常含义出发,充分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宗教政策等各种因素。就上述所列举的商标而言,较多商标其所蕴含的负面含义并没有很突出。在我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在早期也会给予商标注册,但近年来,我国对商标注册的把控越来越严,这也提醒我们适时探讨一下“不良影响”条款的边界。


第二,判定主体应为相关公众还是社会公众?关于此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指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标准作为商标绝对不能进行使用的绝对禁止情形,这是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故此处的判断主体应为社会公众,而非相关公众。这样的规定扩大了判定主体的范围,有利于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但是从符号学的角度出发,判定主体应是相关公众。因为商标是否能发挥作用完全取决于消费者心理,而商标是否带有“不良影响”也应取决于相关公众的认知。从这个角度看,我国部分法院的界定标准过于宽泛。


第三,是否要考虑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商标注册是否造成“不良影响”需要考虑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考虑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就是在考虑商标使用的具体环境。同一件商标使用在不同领域可能会造成两种完全不同的后果。商标所体现的文化格调与价值内涵可以通过商标的使用被广泛传播。结合商标的使用环境,根据使用方式来个案确认商标使用时是否产生了不良影响是符合司法实践的操作。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不会产生负面影响的商品与服务上的商标也宣告无效。这样的判定思路,使得商品商标所使用的词汇一旦带有负面含义,无论使用到何种商品或服务类型上均会违反“不良影响”条款,而这一逻辑与商标的通常含义相矛盾。


综上所述,我国现今对“不良影响”商标的认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而且对“不良影响”条款往往会进行扩大解释。我国涉及“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但是学术界却鲜少有对域外经验借鉴的研究。虽然我国国情不同于美国,未有合宪性司法审查机制,但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同样在我国受到保护,过度宽泛地解释“不良影响”条款,势必会造成“草木皆兵”的局面。因此,在考虑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应在考虑相关公众的前提下,主要考察商标组成部分的主要含义,充分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宗教政策等各种因素,同时要结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服务进行综合判断。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高阳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