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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在专利新颖性判断中的应用

日期:2022-06-13 来源:China IP 作者:邵子东 姜继延 牟大伟 高薪蕙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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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方法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着明确的规定,相关规定对专利从业人员来说十分熟悉。但是在实践中,并非所有专利从业人员都能够完全领会《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对新颖性规定的内涵。如果在判断过程中存在小小的偏差,就有可能造成判断结果不够精准,甚至导致判断错误。从大处讲,看似微不足道的失误却有可能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专利新颖性的判断应该慎之又慎。


客观来说,新颖性的判断并不复杂;但工作实践却表明,出错在所难免,且从辩证思维角度看,越简单的事情越可能出现差错。那么,如何避免出现错误甚至低级失误呢?笔者认为,贯彻“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作为一种辅助手段,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专利新颖性判断中贯彻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的益处


古人云:“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这体现的是一种整体高于局部、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做事需要先从整体考虑,在保证大方向正确的前提下再考虑局部,最后再回到整体的角度对问题进行把控。上述哲学思维体现的道理很浅显,然而就是这种简单的思想,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却往往能发挥巨大的作用。


《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新颖性作了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该款中出现了“现有技术”的概念,为了使该概念更加清晰,《专利法》第五款对其作了进一步说明,即“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新颖性的判断方法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具体的规定。首先,要明确两个审查原则,一是“单独对比”,二是“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何判断申请文件和现有技术是否相同?《专利审查指南》给出了明确教导:“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综上所述,《专利审查指南》对新颖性的判断原则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尤其是对“技术”的概念进行了深入的剖析,特别强调了“技术方案”是最重要的;在此基础上,还要达到“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的要求;在同时满足上述四项条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审查原则之后是审查基准:“判断新颖性,应当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为基准。”此处对审查基准的强调极为重要。不管《专利审查指南》的解释有多详细,最终还是要回到法律条文这个主干上来。为了令专利从业人员有迹可循,《专利审查指南》又给出了新颖性判断中五种常见的情形,即:(1)内容相同;(2)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3)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4)数值和数值范围;(5)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综上所述,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既有宗旨性(即审查基准和审查原则)的教导,又有具体化的实例。但是,现实中依然存在专利新颖性理解、判断和执行的误区。


新颖性判断的误区及其原因分析


专利新颖性的判断看似一马平川,其实陷阱也不少,其中常见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是理不清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的关系。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这是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技术方案代表整体,技术特征代表局部。


对两项技术进行比较时,需要明确是技术方案的比较而不是分割为技术特征的比较,即便可以采用技术特征作为比较的元素,最终还是要回到技术方案这个根本点上来。然而,部分专利从业人员往往因为检索产生的影响或创造性评述造成的影响而忽略这一点。


先说检索产生的影响。对于专利从业人员来说,判断一件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检索是必须要进行的一个步骤。通常不能直接以技术方案为单位进行检索,因为技术方案包含的要素太多。常见的检索要素是分类号和关键词,二者是技术特征的直接体现。由于技术特征在检索中频繁使用,专利从业人员会更加注重哪些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检索完毕,到了技术对比环节,专利从业人员则容易跳过技术方案而直接以技术特征作为切入点,从而错把技术特征的简单组合等同于技术方案。如果现有技术把一件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公开了,此时直接得出专利没有新颖性的结论,显然不可取,因为作为局部的技术特征要为作为整体的技术方案服务。在检索时,为便利起见,可以人为地把技术方案拆解成技术特征;而在检索完毕后,就应当把技术特征重新整合成技术方案。如果缺少整合步骤,就好比一个程序缺少闭环,运行起来必然会出问题。


再来说创造性评述产生的影响。实践中,新颖性判断并不是特别多,而与之相近的创造性判断却比较常见。由于在创造性评述中,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必不可少的步骤,再加之要基于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技术特征在创造性评述中至关重要。与此同时,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判断时存在很多相通之处,专利从业人员会不自觉的将创造性判断的方法运用到新颖性判断中,更进一步突出了技术特征的作用。


技术方案强调的是技术的整体性,技术特征强调的是技术的局部性。由于局部要为整体服务,因此,所有技术特征的分析最终要回归到技术方案。当两个技术方案相同时,必然包含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其逆命题则并不必然成立,即两个包含相同技术特征(开放式,而非封闭式)的技术方案,未必是相同的技术方案。


二是理不清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和数值范围的关系。


众所周知,权利要求有范围限定,需要基于技术方案来确定保护范围的大小。如前所述,在新颖性判断时,存在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的情形。事实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代表整体,数值范围代表局部,二者不能等同视之。另外,《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数值范围的规定中明确了其包含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数值范围的落脚点是数值,而不是数量。两个技术方案中存在某些技术部件的数量不同时不适用数值范围的相关规定。


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在新颖性判断中的体现


《专利审查指南》在关于新颖性的判断中,先指出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为审查基准,后指出几种常见情形。显然,审查基准体现的是整体性,常见情形体现的是局部性。先看整体、后看局部,是审查的根本。


上文中,笔者先后陈述了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的关系、保护范围和数值范围的关系。技术方案和保护范围代表整体性,技术特征和数值范围代表局部性。新颖性判断时一定要遵循整体高于局部、先整体后局部的原则。


案例分析


《专利审查指南》记载的五种新颖性判断的情形中,前两种通常不会产生争议,而后三种的边界模糊,易产生混淆。下面的实例主要对应上述后三种情形,或是在其基础上的扩展。


产品类专利新颖性的判断


朱胤、王旭刚《多尾翼式高超声速制导炮弹气动布局设计与特性分析》[1]在高超声速炮弹的尾翼设计部分有如下表述:“尾翼有4片、6片和8片的布置形式。”该文还先后公开了两个气动布局:一是八尾翼式高超声速制导炮弹,二是鸭舵式高超声速制导炮弹。除鸭舵式炮弹前部设置了鸭舵外,两种气动布局的其余特征完全相同。本文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假设出一些方案,通过这些方案的比对来进行产品类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分析。


首先,需辨清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和数值范围。


假设两个方案都是气动布局,方案一使用4片尾翼,方案二使用6片尾翼,除了尾翼数量之外,其余特征完全相同。如果方案一是一项专利申请,方案二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试问方案一是否具有新颖性?若忽略整体和局部的关系进行判断,则从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角度出发,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尾翼的数量上选择4片或者6片都是常规手段,且两种手段可以替换,因此方案一不具有新颖性。而从数值范围的角度出发,如果弄不清数量范围和数值范围的区别,认为方案一使用4片尾翼、方案二使用6片尾翼,从数值范围的角度上说,6片尾翼包含4片尾翼加2片尾翼,二者在数值范围上存在重合,此时方案一依然不具有新颖性。


然而,若贯彻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进行判断,则应明确新颖性判断的宗旨是确定上述二者是否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这是先从整体上进行分析的方法。当二者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时,任一方案显然具有新颖性,此时可知方案一具有新颖性。再从局部进行分析佐证,上述两个方案不属于上述新颖性判断的五种情形,此时可以进行综合判断,得出方案一相比于方案二具有新颖性的正确结论。


那么,该情况为何不属于第四种情形中涉及数值范围的类型?这是因为4片和6片是数量的区别,而不是数值大小的区别。如果两个技术方案采用的尾翼数量相等,只是在尾翼尺寸上有区别时,才可以适用数值范围的比较。


能否认为4片尾翼和6片尾翼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呢?显然也不可以,因为“尾翼的布置,需根据稳定性要求确定翼片数量”。显然,4片尾翼和6片尾翼所产生的稳定性存在差异,二者自然也就不是能够等同的惯用手段。对比可知,上述第二种判断方法更加合理、令人信服。


其次,包含了性能要素的新颖性判断。


如前所述,该文献先后公开了两个气动布局,一个是八尾翼式高超声速制导炮弹,一个是鸭舵式高超声速制导炮弹。假设前者是方案一,代表一项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后者是方案二,代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此时,方案一是否具有新颖性?


若忽略整体和局部的关系进行判断,则从技术特征方面入手,由于方案一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经被方案二所公开,因此方案一不具有新颖性。


然而,若贯彻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进行判断,首先,从技术方案的整体比较来看,二者名称存在区别,可初步判断二者并非相同的技术方案;再从局部进行分析,从技术特征的角度来看,方案二仅仅比方案一多了鸭舵,进一步分析去掉鸭舵是否不影响技术方案的完整性。通过阅读文献可知,“在高超声速条件下,该制导炮弹(鸭舵不发挥作用时)的稳定裕随攻角的增加而增加,随马赫数的增加而减小。而张开鸭舵会使稳定裕度减小。”由此可见,即使不设置鸭舵,制导炮弹也可以正常使用。最后,回到整体角度进行总结:方案二即使去掉鸭舵,依然是一个完整的、与方案一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方案一相比于方案二不具有新颖性。


对比可知,上述第一种判断方法虽然结论正确,但过程不够严谨;而第二种判断方法既有严谨的分析步骤,又有正确的结论,显然更为可取。


综上所述,当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性能、参数、用途等信息时,需要认真分析。而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对于产品类专利新颖性的判断在准确性和合理性方面均有正向作用。


方法类专利新颖性的判断


发明专利有两种类型,即产品类和方法类。在方法类发明中,方法的不同将导致产品的性能差异,此时进行新颖性判断需更加慎重。


姜文勤《精密小孔珩磨》[2]中提到:“在高压力等级的液压、润滑元件的制造中各类阀孔的加工精度是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的关键。通常阀孔要求表面粗糙度Ra0.8~0.2,加工中有以下几种方案:


“方案一:钻-扩-铰-研磨;


“方案二:钻-扩-铰-挤压-研磨;


“方案三:钻-扩-铰-金刚石铰。


“上述方案中,最后一道工序分别为研磨和金刚石铰。与研磨相比,金刚石铰有其明显的优点,能消除研磨中常见的孔口扩大现象;能使被加工孔内残存的磨粒少且容易清洗;加工效率高于研磨,劳动强度明显改善。”


本文以上述加工方案作为基础,经过适当的改编,进行新颖性的分析判断。


首先,将方案一和方案二作为分析对象。


若方案一是一项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方案二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试问方案一是否具有新颖性?若忽略整体和局部的关系进行判断,从技术特征方面入手,由于方案一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经被方案二所公开,因此方案一没有新颖性。然而,若贯彻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进行判断,不难得出结论:由于二者采用不同的加工步骤,所以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方案一具有新颖性。


也许有人会说:方案二公开了五个步骤,这五个步骤涵盖了方案一的所有步骤,方案一的所有步骤都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又怎么可能具有新颖性?先从整体上看:从技术层面进行分析,方案二的五个步骤是组合在一起的,各个步骤有明确的先后工序,不能错乱,同时不能舍弃任意步骤。再从局部进行分析:已经假定方案二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就是说,在“铰”和“研磨”之间设置“挤压”是本领域当下最先进的做法;而方案一没有墨守成规,拿掉了步骤“挤压”,节省了工序的同时降低了加工成本,因此其与方案二就有了明显区别。综上所述,方案一相比于方案二具有新颖性。


其次,假设一个新方案:“方案四:钻-扩-铰-金刚石铰-研磨。”


若方案三是一项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方案四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此时,方案三是否具有新颖性?若忽略整体和局部的关系进行判断,由于方案四和方案三包含的步骤数量不同,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故方案三相比于方案四具有新颖性。然而,若贯彻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进行判断,从整体上进行分析,则如前所述,金刚石铰从性能上已经优于研磨,在金刚石铰的基础上继续研磨已无实际意义。因此,研磨工艺虽然是加工工序的一步,但其无法取得更好的加工效果,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不能构成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在实际加工方法中可以舍弃。也就是说,方案四只取前四步就已经是一个完整的、与方案三相同的技术方案,而且是满足使用要求、可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可见,从方案四中可以分离出一个完整的方案三。综上所述,方案三相比于方案四不具有新颖性。


再次,再假设一个新方案:“方案五:钻-扩-铰。”若方案五是一项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方案一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此时,方案五是否具有新颖性?若忽略整体和局部的关系进行判断,则从技术特征方面入手,由于方案五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方案一所公开,因此方案五不具有新颖性。若贯彻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不对技术进行深入剖析,则方案五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可以从方案一中剥离出来,且省去一个工序,方案更上位,因此方案五不具有新颖性。如前所述,阀孔的粗糙度有明确要求,如果不达标则不能正常使用。显然,在方案五中,用“铰”作为最后一个步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加工出的阀孔,其粗糙度不能达到使用要求。因此就衍生出了一个新问题:方案五并非一个有效的技术方案,其有可能没有被充分公开,也有可能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范畴,本文不做深入讨论。但是,这个问题应优先于新颖性问题。


通过以上举例可见,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在进行方法类专利的新颖性判断时,同样能够发挥一定的辅助作用;同时,专利新颖性的判断不能生搬硬套,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是否“四同”的技术分析,以给出客观准确的审查结论。


结语


专利新颖性的判断从宏观上看相对简单,只需牢记判断原则和判断基准即可;但是,加上微观方面的考量,就会产生类似问题却结论相异的情况,因此又变得非常复杂。专利从业人员需要有一定的技术基础,在技术层面做出准确的判断,同时亦不可缺少“整体高于局部、先整体后局部”的哲学思维,否则就有可能在宏观判断层面栽跟头;而如果没有技术层面的支撑,在具体判断阶段也会举步维艰。


综上,进行专利新颖性的判断,首先需要对《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融会贯通;同时,也需对技术层面有非常深入且准确的理解,能够从整体上把握技术方案,清晰辨别相应的技术问题;除此之外,还需正确认识整体和局部,牢记任何时候局部都要为整体服务。


笔者对新颖性的判断方法总结概括如下:如果对比文件整体上公开了与专利申请相同(包括完全相同、实质相同和惯用手段的置换等)的技术方案,或者能够从对比文件已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完整分离出与专利申请相同(包括完全相同、实质相同和惯用手段的置换等)的技术方案,同时二者在所属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预期技术效果上全部相同的,则可以认为该专利申请不具有新颖性。


脚注:


[1]朱胤,王旭刚.多尾翼式高超声速制导炮弹气动布局设计与特性分析[J].兵器装备工程学报,2020,41(1):48-52.


[2]姜文勤.精密小孔珩磨[J].机械制造1989(11):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