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裁判文书 > 专利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大疆公司与力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8-07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初6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滔,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力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苏兰,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力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全、杨宏海,力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疆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判令力飞公司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含大疆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力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池、具有电池的飞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802925.9。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案涉专利权主要是针对现有电源及电源回路的欠缺问题,改造电子开关及输入装置,提供一种用于控制电源通断的创新解决方案。大疆公司经调查发现,力飞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网店上销售的被诉产品“大疆DJI精灵3,Phantom3无人机电池”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大疆公司作为全球领先的无人飞行器控制系统及无人机解决方案的研发和生产商,客户遍布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具有良好的声誉及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力飞公司未经大疆公司许可,生产被诉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倾销,使大疆公司的商誉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力飞公司的行为业已侵犯大疆公司的案涉专利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力飞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大疆公司如认为答辩人侵犯其案涉专利权,应当具体指明被诉产品的哪些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答辩人不能加以证明,则答辩人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二、答辩人认为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案涉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为权利要求1-15全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据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大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大疆公司系案涉专利权的权利人,案涉专利权目前稳定、有效;


第二组证据:(2016)深证字第113026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1302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实物,证明力飞公司实施了侵害大疆公司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并给大疆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大疆公司官网页面、大疆公司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场销售“大疆精灵3电池”的网页资料,证明大疆公司实际生产案涉专利产品,并在全国知名电商平台进行销售;


第四组证据:力飞公司的中文版官网资料、力飞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证明力飞公司是大型电池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且侵权情节严重;


第五组证据:力飞公司的英文版官网首页资料、香港网上查册中心上关于Fly Power Industries Limited的主体资料、多家全球知名制造商平台网站上关于Fly Power Industries Limited的推广信息,证明力飞公司与香港公司Fly Power Industries Limited形成集生产、销售、出口贸易为一体,且经营规模庞大的电池制造销售集团公司;


第六组证据:深圳市邦豪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深圳恒誉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证明力飞公司与深圳市邦豪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恒誉嘉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力飞公司经营规模大,贸易渠道广;


第六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大疆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合理费用。


力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JP2000270485A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01303397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01436774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共同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2.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记录,证明力飞公司在网上仅售出2个被诉产品;


3.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龙岗税务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证明力飞公司于2016年-2017年的三年期间为零纳税,不存在商业经营活动;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案涉专利权被评价认为权利要求1-15均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大疆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力飞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鉴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涉专利权作出的行政决定,对于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案涉专利权的有效性和专利侵权判定均具有参考价值,本院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


2.大疆公司提交的大疆公司官网资料、大疆公司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场销售“大疆精灵3”电池的网页资料,力飞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三份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大疆公司提交的力飞公司的中文版官网资料、力飞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力飞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鉴于大疆公司提交该两份证据,旨在证明力飞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该两份证据有助于查明本案被诉产品是否系由力飞公司制造这一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至于该两份证据能否实现大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判决的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4.大疆公司提交的“力飞公司的英文版官网首页资料”,力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份证据的内容为英文且系网页打印件,大疆公司既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也未提交中文译本,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大疆公司提交的“香港网上查册中心关于Fly Power Industries Limited的主体资料”,力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的内容系在香港地区形成,大疆公司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未提交中文译本,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大疆公司提交的“多家全球知名制造商平台网站上关于Fly Power Industries Limited的推广信息”,力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的内容为英文且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大疆公司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认证手续,也未提交中文译本,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7.大疆公司提交的深圳市邦豪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深圳恒誉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力飞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鉴于大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深圳市邦豪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深圳恒誉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大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未显示该两公司涉嫌实施制造或销售本案被诉产品的行为。现实生活中,某人身兼数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情况所在多有,某公司网站的主办单位与该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亦非罕见。即便力飞公司与深圳市邦豪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恒誉嘉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某种程度的业务关联,但这种业务关联并不必然与大疆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具有直接对应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8.力飞公司提交的JP2000270485A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01303397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01436774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大疆公司以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JP2000270485A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大疆公司仅提交该份证据的中文译本,未履行相关证明、认证手续,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CN101303397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01436774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二者虽系打印件,但均系力飞公司通过具有权威效力的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下载后打印生成,在大疆公司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9.力飞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记录”,大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份证据为网页内容打印件,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0.力飞公司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龙岗税务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大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力飞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是否能够实现力飞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认定的事实在本判决的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11.力飞公司提交的“案涉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大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专利权评价报告为打印件,但系力飞公司通过具有权威效力的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下载后打印生成,在大疆公司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2013年12月8日,大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池、具有该电池的飞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802925.9,专利权人为大疆公司。案涉专利权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


2014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大疆公司的申请,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针对案外人深圳市昂佳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第295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案涉专利权有效。


二、大疆公司指控力飞公司涉嫌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大疆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力飞公司涉嫌以制造和销售的方式侵害案涉专利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6年8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6)深证字第113026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7月11日,大疆公司的代理人张曼俐来到该公证处,请求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伟鸿、公证人员苏鹏的监督下,张曼俐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


1.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


2.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在显示的网页“搜索”栏输入“大疆DJI精灵3,Phantom3无人机电池生产厂家”;


3.在弹出的页面中点击“¥380.00大疆DJI精灵3,Phantom无人机电池生产厂家 力飞公司”的产品图片,显示“产品品牌:FLYPOWER”、“产品型号:大疆DJI精灵3,Phantom3无人机电池”、“价格450元(对应起批量1~99个)、400元(对应起批量100~299个)、380元(对应起批量≥300个)”、“郑重承诺:厂家直销,质优价廉,品质保证,4小时响应,24小时上门,十年维护,欢迎指导和洽谈!”;


4.在前述弹出的页面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力飞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电池生产厂家之一,主要生产聚合物锂离子、锂离子、镍氢及磷酸铁锂等二次充电电池。公司成立于2002年,在电池行业有十多年的经验,是电池行业的技术领军企业,掌握国际先进的锂离子电池工艺技术,拥有国内领先的全自动化生产设备”、“基本信息—注册资金:200万元;主营产品或服务:锂离子电池、锂聚合物电池、磷酸铁锂电池、镍氢电池、镍镉电池;主营行业:电池、镍氢电池、镍镉电池、太阳能电池、其他电池;是否提供加工定制:否;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经营信息—主要客户:工厂、分销商;月产量:2000000支;年营业额:人民币3001万元/年~50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01万元-2000万元;主要市场:全国、日本、东亚、东南亚、港澳台地区、北美、南美、西欧、全球;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01~1000人;


5.在前述“公司档案”页面,点击“进入黄页”,显示“力飞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电池生产厂家之一,主要生产聚合物锂离子、锂离子、镍氢及磷酸铁锂等二次充电电池。公司成立于2002年,在电池行业有十多年的经验,是电池行业的技术领军企业,掌握国际先进的锂离子电池工艺技术,拥有国内领先的全自动化生产设备,可以为客户提供从电芯到成品电池组合在内的完整系列产品,充分满足客户的要求。力飞科技建有两个现代化的生产基地,占地总面积超过120000平方米,电池产品年销售额近2亿元,产品畅销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英国、法国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得客户的信赖和好评……”、“公司主页:http://www.fly-power.com”;


6.在前述“公司档案”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力飞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成立,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向银路92-1号B栋702,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电器设备及配件、电池及电池组、电源、充电器及配件、适配器、塑胶五金、手电筒、太阳能灯具、电线电缆、热缩材料及制品、绝缘材料、特种材料、电子电力材料、通讯产品的研发和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7.在前述“公司档案页面”,点击“交易信用记录”,在弹出的页面点击“联系方式”,显示“力飞公司联系人:陈国武先生(销售部销售总监);电话:86 0755 84214058;移动电话:13826573303;传真:86 0755 29179251;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龙岗区向银路92-1号;邮编:518116;公司主页:http://www.fly-power.com、https://flypowerenergy.1688.com;


8.返回到前述关于“大疆DJI精灵3,Phantom无人机电池”的页面,在“采购量”上输入“2”;


9.点击“立即订购”,在该页面输入“登录名”和“登录密码”,点击“登录”,进入相应页面,并在“给卖家留言”输入“开盖章收据一起寄来,抬头写张小姐”;


10.点击“提交订单”,完成付款;


11.点击“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信息—收货人:张曼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手机:13510282923;卖家信息—供应商:力飞公司、手机:13826573303、电话:86-0755-84214058;货品:大疆DJIDJI精灵3,Phantom无人机电池生产厂家;单价:450元;数量:2;金额:900元;运费:15元;实付款:915元;买家留言:开盖章收据一起寄来,抬头写张小姐”。


(二)2016年8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6)深证字第113027号《公证书》,证明:大疆公司的代理人张曼俐来到该公证处,请求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7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伟鸿、公证人员苏鹏陪同张曼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张曼俐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前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收据”进行拍照。其中,包裹上的物流详情单显示负责本次货物配送的物流公司为“联昊通速递”,物流单号为“556070712094”;收据显示“收据号码”为“0462892”,“开具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收据载明“张小姐通过支付宝支付精灵3电池货款及快递费玖佰壹拾伍元整”,收据上还加盖有力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拍照结束后,公证员陈伟鸿对包裹内的物品和“收据”及其中一个“大疆精灵3电池”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连同另一个未封存的“大疆精灵3电池”实物一起交张曼俐保存。


(三)大疆公司提交的证据之“力飞公司的中文版官网资料”,显示该资料对应的网址是“http://www.fly-power.com/indexphp/cn/,该网址在工信部的备案号为“粤ICP备10224217号”,备案单位为“力飞公司”。力飞公司中文官网上显示有如下内容:

1.“欢迎光临深圳市力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力飞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的电池生产厂家之一,主要生产聚合物锂离子、锂离子、镍氢及磷酸铁锂等二次充电电池。公司成立于2002年,在电池行业有十多年的生产制造经验,公司将坚定不移地秉持‘按需开发,8H响应,24H上门,五年维护’的经营方针,全心全意致力向全球用户提供更具竞争力的定制化充电电池方案和产品,与全球用户及合作伙伴携手同行,共谋发展。可以为客户提供从电芯到成品电池组合在内的完整系列产品,充分满足客户的要求。现有定制化充电电池方案和产品广泛应用于军工、医疗、金融、通讯、安防、交通、物流、矿山、消费电子等领域”。在其主页中部的图案内有如下一段文字:“高倍率放电电池组主要应用于电动工具,遥控玩具,软弹气枪,汽车启动电源,无人机等;


2.“中国大型的电池生产商之一:主要生产聚合物锂离子、锂离子、镍氢及磷酸铁锂等二次充电电池。全球领先的定制化可充电电池方案和产品提供商”;


3.“现代化的生产基地:建有两个现代化的电池电芯生产基地,占地总面积超过120000平方米,拥有现代化无尘车间和设备完善自动化生产线”;


4.“研发中心:公司研发中心包括电子、电源、结构、工艺、电化学等专业技术门类,团队现有50余人,其中大部分是在电池行业从业5年以上的资深工程师”;


5.“测试中心:力飞公司建有先进电池测试中心,包括电池性能测试试验室、电池安全测试试验室及电池环境测试试验室”。在前述文字内容下方另附有若干测试中心的现场照片;


6.“工厂参观:力飞公司建有两个现代化的电池电芯生产基地,占地总面积超过120000平方米,拥有现代化无尘车间和设备完善自动化生产线。主要生产聚合物锂离子、锂离子、镍氢及磷酸铁锂等二次充电电池”。在前述文字内容下方另附有生产基地的外景图和生产车车间内部的照片;


7.“公司组织:力飞公司拥有一支具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团队,健全的组织架构,合理的人员配备,各司其职,确保电池的制造生产按质按量完成,满足客户的需要”。在前述文字内容下方另附有“公司组织架构图”,图中显示力飞公司下设生产部,生产部由电极车间、装配车间、化成车间、包装&组装车间等组成;


8.“联系我们:力飞公司销售中心:深圳市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向银路92-1号B栋7楼;工厂1: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大浪社区下岭排新工业区9号;工厂2:深圳市光明新区白花社区第一工业区中信宝低碳科技园A1栋;电话:(+86-755)84214058;传真:(+86-755)29179251;邮箱:info@fly-power.com;网站:www.fly-power.com”;


9.“认证证书:力飞公司是一家获得ISO9001管理体系认证的锂电池、镍氢电池生产厂家,我们的电池产品获得了UL、CE、RoHS及UN38.3等认证”;


10.“研发团队:力飞公司研发团队现有工程师30余人,其中大部分是在电池行业从业3年以上的资深工程师。研发中心包括电化学组、电子组、结构组、工艺组。电化学组:主要负责电池电芯性能开发、电芯生产工艺研发与制造;电子组:主要负责研究开发各种应用类型的电池管理系统PCM和BMS。根据具体应用开发各种应用功能的单节或者多节电池保护;结构组:主要负责电芯模具、电池组配套塑胶五金模具、客户定制电源方案结构设计等;工艺组:主要负责电池生产过程中制造及包装工艺”。


(四)大疆公司当庭主张以(2016)深证字第11302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收货商品“大疆DJI精灵3,Phantom无人机电池”作为本案被诉产品。为此,大疆公司当庭提交一个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存的包裹。力飞公司当庭确认包裹封存完好。对包裹当庭进行勘验,可以确认包裹表面黏贴的物流快递单上的内容与(2016)深证字第113027号《公证书》附件之照片显示的物流快递单信息吻合。拆开包裹,内有一张收据,收据上的内容与(2016)深证字第113027号《公证书》附件之照片中显示的收据信息亦吻合。包裹内还有一独立外包装盒,打开包装盒后,内有一白色充电电池。电池表面为英文标识,未见标注任何指示产品来源或产品品牌的信息。


大疆公司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力飞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本案被诉产品的行为。力飞公司确认拆封的被诉产品系由其销售,但否认系由其制造。对于大疆公司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13026号《公证书》”和“力飞公司的中文版官网资料”,力飞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其具有生产电池的能力,不能据此证明被诉产品系由其制造。


三、大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大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8。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8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引用从属权利要求7,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从属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为:一种电池,其包括电源及电源回路,所述电源回路与所述电源电连接,所属电源回路包括电子开关及输入装置,所述电子开关电连接于所述电源的输出极,用于控制所述电源的通断,所述输入装置与所述电子开关电连接,控制所述电子开关的通断状态;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的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回路还包括控制装置及指示装置,所述控制装置与所述电源电连接,用于计算所述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所述指示装置与所述控制装置电连接,用于指示所述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7的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还包括接口,所述接口用于获取所述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及电压信号;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8的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还包括壳体,所述壳体包括一端开口的底壳及封盖,所述封盖封闭所述底壳开口,所述电源收容于所述底壳底部,所述电子开关、输入装置、控制装置及指示装置均设置于一电路板上。


大疆公司据此将权利要求8分解为如下十六项技术特征:1.电源;2.与电源电连接的电源回路;3. 设置于电源回路上的输入装置;4. 设置于电源回路上的电子开关;5.电子开关电连接于所述电源的输出极,用于控制电源的通断;6. 输入装置与所述电子开关电连接,用于控制所述电子开关的通断;7.设置于电源回路上的控制装置;8.设置于电源回路上的指示装置;9. 控制装置与电源电连接,用于计算所述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10.指示装置与控制装置电连接,用于指示所述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11.接口,用于获取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及电压信号;12.底壳;13.封盖;14.封盖封闭所述底壳开口;15.电源收容于底壳的底部;16.电子开关、输入装置、控制装置及指示装置均设置于一电路板上。


大疆公司当庭就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8发表如下技术特征比对意见:

(一)被诉产品有电源,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


(二)被诉产品有电路板,因电路板主要用于实现导通电流和传输数据,故电路板上需要有电源回路。被诉产品的电源与电路板之间通过红、黑色的电源线和细黑色的数据采集线实现电连接,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2;


(三)被诉产品电路板上有按键开关,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3;


(四)被诉产品电路板上有型号为THP1R403NL的芯片,用于控制电源的通断,该芯片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4;


(五)THP1R403NL芯片通过红色电源线及电路板电路与电源的输出极电连接,可控制电源的通断,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5;


(六)按键开关与THP1R403NL芯片通过电路板上的电路电连接,并控制该芯片的通断,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6;


(七)被诉产品电路板上有型号为BP30Z55和MSP430的芯片,并通过细黑色数据采样线和红、黑色电源线与电源电连接,用于计算被诉产品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该两型号芯片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7和9;


(八)被诉产品电路板上有4个LED灯,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8;


(九)被诉产品电路板上的4个LED灯与该电路板上的BP30Z55、MSP430芯片通过电路板上的电路电连接,BP30Z55、MSP430芯片可计算出被诉产品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并控制LED灯的亮灯个数,进而通过LED灯的亮灯个数反映被诉产品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0;


(十)被诉产品上有接口,该接口通过细红和细黄色电线可以获取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及电压信号,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1;


(十一)被诉产品有底壳,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2;


(十二)被诉产品有封盖,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3;


(十三)被诉产品的封盖封闭底壳的开口,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4;


(十四)被诉产品的电源收容于底壳的底部,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5;


(十五)被诉产品上的THP1R403NL芯片(相当于电子开关)、按键开关(相当于输入装置)、型号为BP30Z55和MSP430的芯片(相当于控制装置)、4个LED灯(相当于指示装置)均位于同一电路板上,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6。


大疆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产品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已被案涉专利权利要求8全面覆盖,构成相同侵权。


力飞公司承认,根据被诉产品演示和拆解作内部观察的结果,能够反映出被诉产品具备大疆公司所请求保护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


四、力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情况

力飞公司以被诉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并当庭明确以“申请号为200710124522.2、公开号为CN10143677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该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载明: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包括信号采集单元和控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采集单元包括保护芯片、电压检测单元,控制单元包括单片机和开关单元,所述电压检测单元与锂离子电池相连,保护芯片通过电压检测单元检测电池的电压;所述单片机通过保护芯片的通信接口读取保护芯片检测的电压值,并根据电压值设定的范围由控制开关断开或接通充放电回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单片机读取的检测电压值在大于过充电压值或小于或等于过放设定电压值时,控制开关单元断开充放电回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采集单元还包括电流检测单元,所述电流检测单元与锂离子电池相连,保护芯片通过电流检测单元检测主回路的电流;所述单片机通过保护芯片的通信接口读取保护芯片检测的电流值,当该电流值大于或等于电流设定值时,控制开关单元断开充放电回路;当断开的持续时间大于延时设定值时,控制开关单元接通充放电回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流设定值包括过流电流设定值和短路电流设定值,所述延时设定值包括过流延时设定值和短路延时设定值。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采集单元还包括温度检测单元,所述温度检测单元包括至少一组NTC和电阻,所述单片机读取温度检测单元上的温度值,并根据其检测到的电池组的温度值通过控制开关单元断开充放电回路。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属电量显示单元包括3组由NTC和电阻组成的温度检测点。


7.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系统还包括均衡控制单元,用于当电池的电压差大于或等于设定压差值时,对电池进行均衡。


8.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还包括电量显示单元,用于显示电池的剩余电量。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属电量显示单元包括5个LED。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单元包括2个MOS管。


力飞公司主张,上述对比文件的附图1披露了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具体而言,附图中的“开关单元”和“单片机”,相当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入装置”;附图中的“电量显示单元”相当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指示装置”;附图中的“控制单元”相当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控制装置”。


大疆公司对力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理由为:1.被诉产品控制开关的功能就是一按键开关加一电子开关共同完成,这与对比文件附图1所显示的内容并不相同;2. CN101436774A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附图1也没有将被诉产品所具有的“接口”、“底壳”、“封盖”等技术特征予以披露。


针对大疆公司的意见,力飞公司当庭发表如下回应意见:1.CN101436774A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附图1既然显示有单片机,就必然存在接口,否则单片机就无法工作;2.力飞公司承认该附图未披露“底壳”、“封盖”、“封盖将底壳一端的开口予以封闭”等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我国目前对于专利权的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救济程序系分别采取行政与司法并行的二轨分工体制。判断某项发明创造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授权条件以及评价某项专利权是否有效,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能范畴。同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故一项有效的专利权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济的前提和基础。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所请求保护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但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作为供人民法院判断某项专利权是否稳定、有效的初步参考,在专利法意义上决定一项专利权有效与否的法律文书,应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专利权于2014年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的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针对案外人深圳市昂佳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案涉专利权有效。鉴此事实,且案涉专利权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年费。本院认为,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五: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力飞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产品;三、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力飞公司关于被诉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五、如果被诉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力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力飞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力飞公司并未就案涉专利权于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而力飞公司于本案答辩期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亦显示针对案涉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的当事人并非力飞公司。因此,力飞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制造侵权的认定一旦成立,侵权者将会被课以相对其他性质的侵权类型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在侵权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被侵权者还可能需要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因此,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的严肃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须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即应当在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严格审查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虽然本案被诉产品表面未见标注有任何指示产品生产来源或产品品牌的信息,力飞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未显示其具有制造电池的能力,但前述消极事实本身不能当然排除力飞公司制造本案被诉产品的嫌疑,为此,仍需要综合在案其他证据来作出判断:


首先,(2016)深证字第113026号《公证书》的附件内容显示:力飞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的网页中宣称“其是中国最大的电池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涵盖锂离子电池、锂聚合物电池、磷酸铁锂电池、镍氢电池、镍镉电池”、“经营模式系生产厂家”、“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01~1000人”、“力飞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电池生产厂家之一,主要生产聚合物锂离子、锂离子、镍氢及磷酸铁锂等二次充电电池。公司成立于2002年,在电池行业有十多年的经验,是电池行业的技术领军企业,掌握国际先进的锂离子电池工艺技术,拥有国内领先的全自动化生产设备,可以为客户提供从电芯到成品电池组合在内的完整系列产品,充分满足客户的要求。力飞科技建有两个现代化的生产基地,占地总面积超过120000平方米”。其次,力飞公司庭上虽然否认制造了本案被诉产品,但不否认其中文版官网内容的真实性。力飞公司在其中文版官网的主页即宣称“欢迎光临深圳市力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力飞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的电池生产厂家之一,主要生产聚合物锂离子、锂离子、镍氢及磷酸铁锂等二次充电电池。公司成立于2002年,在电池行业有十多年的生产制造经验……”,并在该主页的中央显著位置附有“高倍率放电电池组主要应用于电动工具,遥控玩具,软弹气枪,汽车启动电源,无人机等”的图文介绍。继而,在力飞公司中文版官网的不同位置分别出现“现代化的生产基地”、“研发中心”、“测试中心”、“工厂参观”、“公司组织”、“认证证书”、“研发团队”等介绍板块。根据前述板块的内容,力飞公司均自称其具有较强的研发、生产电池的能力。而且,在“测试中心”和“工厂参观”板块的文字内容介绍下方,均附有测试中心内部、生产基地外景和生产车车间内部的照片。特别是,在“联系我们”板块出现了力飞公司销售中心和两个工厂的地址、联系方式的详细介绍,而力飞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显示与其销售中心的地址是重合的。再次,力飞公司提交的纳税证明,只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其近三年向国家申报纳税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当然客观、真实、全面反映其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力飞公司以此主张其不从事电池的生产经营活动,理据不足。最后,力飞公司虽然否认制造本案被诉产品,但直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都没有提交反映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相反,力飞公司中文版官网的宣传内容,与其在阿里巴巴网站所开设网店的网页宣传内容多有重合。


应予指出的是,知识产权侵权往往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故“权利人举证难”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一个普遍且突出的现象。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事实”系指“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不要求必须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而仅要求该“法律事实”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即可。亦即,只要权利人的举证,足以令被诉侵权者涉嫌制造被诉产品该待证事实本身具有高度盖然性,就应认定其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固然,人民法院对制造侵权指控的审查认定,应当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但亦不能对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过于严苛,否则将无法体现当前“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精神。据此,本院认为,大疆公司在本案中为证明被诉产品系由力飞公司制造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大疆公司关于“力飞公司制造本案被诉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大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8。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8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引用从属权利要求7,从属权利要求7继而引用从属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2继而引用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专利权利要求8、从属权利要求7和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以及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对于大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均有限定作用。亦即,大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所共同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具体而言,案涉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包括:1.电源;2.与电源电连接的电源回路;3.设置于电源回路上的输入装置;4. 设置于电源回路上的电子开关;5.电子开关电连接于所述电源的输出极,用于控制电源的通断;6. 输入装置与电子开关电连接,用于控制电子开关的通断;7.设置于电源回路上的控制装置;8.设置于电源回路上的指示装置;9. 控制装置与电源电连接,用于计算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10.指示装置与控制装置电连接,用于指示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11.接口,用于获取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及电压信号;12.壳体上的底壳;13.壳体上的封盖;14.封盖封闭底壳的开口;15.电源收容于底壳的底部;16.电子开关、输入装置、控制装置及指示装置均设置于一电路板上。


根据当庭对被诉产品进行外部观察和拆解产品所作内部观察的情况:被诉产品有电源,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1;被诉产品有电路板,电路板上必然存在电源回路。且被诉产品的电源与电路板之间通过红、黑色的电源线和细黑色的数据采集线实现电连接,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2;被诉产品电路板上有按键开关,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3;被诉产品电路板上有型号为THP1R403NL的芯片,可控制电源的通断,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4;前述THP1R403NL芯片通过红色电源线及电路板电路与电源的输出极电连接,可控制电源的通断,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5;按键开关与THP1R403NL芯片通过电路板上的电路电连接,可控制该芯片的通断,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6;被诉产品电路板上有型号为BP30Z55和MSP430的芯片,并通过细黑色数据采样线和红、黑色电源线与电源电连接,可计算被诉产品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7和9;被诉产品电路板上有4个LED灯,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8;被诉产品电路板上的4个LED灯与电路板上的BP30Z55、MSP430芯片通过电路板上的电路电连接,BP30Z55、MSP430芯片可计算出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并控制LED灯的亮灯个数,进而通过LED灯的亮灯个数反映被诉产品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10;被诉产品上有接口,该接口通过细红和细黄色电线可以获取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及电压信号,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11;被诉产品的壳体上有底壳,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12;被诉产品的壳体上有封盖,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13;被诉产品的封盖封闭底壳的开口,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14;被诉产品的电源收容于底壳的底部,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15;被诉产品上的THP1R403NL芯片(相当于电子开关)、按键开关(相当于输入装置)、型号为BP30Z55和MSP430的芯片(相当于控制装置)、4个LED灯(相当于指示装置)均位于同一电路板上,具备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16。


综上,被诉产品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方案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四。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因而不落入权利人主张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不侵权抗辩事由。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正当性在于,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由此可知,专利权人只能就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创新性贡献申请专利并主张保护,而不能把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者属于他人的创新性贡献的部分纳入其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设立现有技术抗辩的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覆盖现有技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显而易见构成等同的技术,以及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技术。换言之,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案涉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就意味着其实施的技术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基于我国现行法实行专利有效性判定和专利侵权判定的双轨运作模式,倘若不允许被控侵权人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在被诉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情况下依然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势必导致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权人的创新性贡献不相匹配。因此,允许被诉侵权人在涉及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条件及保护范围确定的应有之义。无疑地,通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被诉侵权人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亦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和对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查现有技术抗辩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于2008年12月27日完成第三次修正后的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相应的,于2009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方法作出细化规定,即“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正确的比较方法,应当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请求保护的授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正确的审查方式,应当是以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而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于2016年3月21日公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案涉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8日,故本案应当依照现行专利法来界定现有技术。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力飞公司在本案中当庭明确以“申请号为200710124522.2、公开号为CN10143677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该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所记载的“锂离子电池保护系统”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2日,公开日为2009年5月20日,均早于大疆公司案涉专利权的申请日,符合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形式要件。将被控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8的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


首先,根据案涉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的记载,案涉专利权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在于“提供一种能够安全通断电的电池及具有该电池的飞行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95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输入装置控制所述电子开关的通断状态”该项技术特征,实际解决了应用于飞行器的电池在上电过程中产生电火花,从而影响电池正常使用以及为飞行器带来安全隐患的技术问题,获得了应用于飞行器的电池实现安全通断电的技术效果,据此认为该项技术特征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案涉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的记载,“输入装置”可以采用按键开关、机械开关、电位器和传感器的任意一种。本案被诉产品的“输入装置”采取的是按键开关。而根据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发明创造对于电路回路的通断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是“由作为控制单元一部分的单片机读取保护芯片检测电池的电压值或电流值或温度值,再由开关单元根据电压值或电流设定值或温度设定值来通断充放电回路”。可见,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被诉产品所具有的“按键开关”该项技术特征,相应的,也就没有公开被诉产品所具有的“以按键开关作为输入装置来控制电子开关的通断”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中虽然记载有“控制单元”,相当于被诉产品上由位于电路板上的型号为BP30Z55和MSP430的芯片组成的“控制装置”。但是,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将“控制单元”的技术特征限定为“控制单元包括单片机和开关单元”、“单片机通过保护芯片的通信接口读取保护芯片检测的电压值”和“开关单元根据电压值设定的范围断开或接通充放电回路”。而被诉产品“控制装置”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在于“与电源电连接并计算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可见,对比文件中的“控制单元”与被诉产品中的“控制装置”,二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再次,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中虽然记载有“通信接口”,相当于被诉产品上的“接口”。但是,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中“通信接口”的特征被描述为“读取保护芯片检测的电压值”,而被诉产品“接口”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在于“可读取电源的当前剩余电量及电压信号”。可见,对比文件中的“通信接口”与被诉产品中的“接口”,二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最后,被诉产品所具有的“位于壳体上的底壳”“位于壳体上的封盖”“封盖封闭底壳的开口”“电源收容于底壳的底部”“电子开关、输入装置、控制装置及指示装置均设置于一电路板上”这些技术特征,均没有被对比文件所公开。


综上,力飞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或者没有公开被诉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8的某些技术特征,或者与被诉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8的某些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力飞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将本案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组合来作现有技术抗辩。据此,本院认为力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五。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力飞公司未经案涉专利权人大疆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制造和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疆公司关于判令力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力飞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大疆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大疆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力飞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本院根据力飞公司的侵权情节及规模来酌定判赔,本院对其请求予以照准。在量赔数额上,本院将重点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且主要运用于飞行器领域并有助于确保无人飞行器的安全,具有一定的创新价值;2.案涉专利产品虽然仅系无人飞行器的其中一个零部件,但其可为无人飞行器提供动力来源,显属无人飞行器的重要零部件;3.力飞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性质为制造和销售,且其官方网页展示出完整的生产架构和较强的生产能力,故其侵权性质较为严重;4.本案被诉产品系电池,但单个售价达450元,远非一般家庭日用电池的售价所同日而语;5.大疆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均有据可查,且收费金额均未明显超出所在市、省的公证和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综合以上因素,对大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00元赔偿诉请,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力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ZL201320802925.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力飞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力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欧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麦 迪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