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裁判文书 > 专利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怡丰公司垂直平移二维同步智能停车库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8-08-08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6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振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熙,长沙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地生公司)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23日,上诉人湖南地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熙,被上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涉案专利系200710124309.1、名称为“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怡丰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包括:多层存车库位(200)、出入库室(300)、自动控制系统(400),其特征在于:多层存车库位(200)设置有可使得汽车在出入库的搬运过程中,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所述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由顶架(103)、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升降链条(107)、升降轨道(108)、升降导轮(109)、升降平台(101)、横移搬运器(500)、横移轨道(110)、横移阻挡器(111)、配重装置(112)、配重导轮(113)、配重导轨(114)和升降同步装置组成;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升降平台(101)的四个角处安装有升降导轮(109),使升降平台(101)沿升降轨道(108)作垂直运动;配重装置(112)安装有配重导轮(113),使配重装置(112)沿配重导轮(113)作垂直运动;升降平台(101)上安装有二条横移轨道(110),横移轨道(110)二端安装有横移阻挡器(111),在二条横移轨道(110)上设有横移搬运器(500),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层存车库位(200)是双排存车库位或单排存车库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设置在双排存车库位中间或单排存车库位一侧。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移搬运器(500)由横移车架(501)、横移驱动装置(502)、横移传动轴(503)、走行轮(504)、侧导轮(505)、搬运器(506)组成;横移车架(501)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走行轮(504),在横移车架(501)横向同侧的走行轮(504)之间安装有横移传动轴(503),横移传动轴(503)的一端安装有横移驱动装置(502);在横移车架(501)纵向同侧安装有侧导轮(505);横移车架(501)顶部安装搬运器(50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搬运器(506)是梳型交换汽车搬运器或叉型交换汽车搬运器或板式汽车搬运器或轮胎夹举式汽车搬运器。”


针对本专利权,湖南地生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期是2007年6月20日、公开编号为10-2007-0063651的韩国专利文献。其公开了:车库停车面30可设在车库内部通道11的两侧或一侧,也即车库停车面30是双排存车库位或单排存车库位。升降装置40设在双排车库停车面30中间或单排车库停车面30一侧的内部通道11内。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67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79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79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公开日为2003年2月20日,公开号为US2003/0035707A1的美国专利文献。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52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载车小车。


湖南地生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6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深圳怡丰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湖南地生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30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附图1、2示出了多层存车库位,其说明书公开了:井道式停车设备包括具有变频调速系统的升降机1、提升该升降机的曳引机2、平移大车3和搬运机5;平移大车3置于升降机1的升降平台6上,搬运机5置于平移大车3上,升降机1为框架结构,其上设有两条导轨8,平移大车3为平板状,其上面具有与其纵向中心线对称设置的纵向凹槽9,其下设有四个与所述导轨8相配的车轮10,它们经传动轴11、传动减速箱12、电动机13和设在传动轴11上的链轮14,使平移大车3和搬运机5作横向行走,所述曳引机设置在井道的顶部或井道两端的底部,其四点式提升件4与升降机1的升降平台6相连,且升降机1沿井道中的四根竖直导轨7升降,所述提升件4为起重链,也可以是电梯用钢绳。所使用的搬运机5为井道堆垛类车库的爬行交接机构的搬运机,即本申请人的XL99244696.1号实用新型专利中所采用的那种搬运机,它在所述升降机及移动大车都到位后,按PCL的相关指令,将汽车送入指定车位。该停车设备的优点在于:将原井道内作水平及垂直方向运行工作的主机,即依靠地面轨道行走的堆垛机用升降机替代,使得在水平方向行走的仅是一辆重量为2吨左右的移动大车,在垂直方向的运行工作由升降机来承担,并可采用高精度的电梯导向系统作垂直方向的导向。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3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升降同步装置包括安装在上框架5(即升降机顶架)上的升降动力头8,电力控制箱接头升降动力头8的电源,升降动力头8,经链条13、链轮14带动卷轴12,其两卷轴12上有四个卷轮10带动四根钢绳4运行,带动泊盘底座21及停车盘1上升或下降,其中转轴23头端的滑轮27沿着立柱15的滑槽上、下移行,保持泊盘底座21的稳定运行。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09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大型智能化停车库专用的搬运车及附属机构,具体公开了:搬运车由上、下两部分机构构成,电机7驱动下部机构6完成纵向移动,下部机构6有一个由槽钢组成的框架,上面装有行走车轮19、水平导向轮14、防脱轨滚轮5等,水平导向轮14和防脱轨滚轮5保证移动的稳定性,下部机构6的上面装有上部机构2和载车板1(即搬运器)。


附件10:《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海洋出版社出版,2001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23页复印件。其公开了:提升机构由载车台、配重、升降链(钢丝绳)、链轮(滑轮)、平衡链(钢丝绳)、链轮(滑轮)、电机、减速机等组成一种垂直封闭式传动系统,其工作原理:当电机起动,带动减速机四根出轴同步运动,然后通过链轮(或滑轮)、链条(或钢丝绳)传递运动,使载车台提升或下降,同时配重也相对运动。载车台的外形是由左右竖框与前后横梁组成长方形的框架。安装在竖框上的导轮与升降导轨接触,由升降链(或钢丝绳)通过联接装置,实现载车台上下升降。配重主要由长方形配重框架、配重铅块及导轮等组成。配重铅块放在框架内,框两侧的导轮与配重导轨接触由配重平衡链(或钢丝绳)通过联接装置实现配重上下升降。沿车的行进方向,在载车板上设置高度为25mm的阻车装置。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0475-2004,共13页复印件。


附件12:据称为广州金盛大厦机械式停车设备中使用的同步升降装置照片,共3页复印件。


附件13: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共1页复印件。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61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轮胎夹举式汽车搬运器。


附件15:公开日为1998年2月10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37511A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特许公报。


附件16:本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文档,共24页复印件。


附件17’: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8’:附件5的中文译文,共12页。其公开了使用张紧轮实现链传动张紧的目的。


附件19’:附件15的中文译文,共14页。


湖南地生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评述方式有:(1)在附件7的基础上结合附件8和公知常识,或者结合附件8、3和公知常识,或者结合使用公开证据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2)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8、15和公知常识或者结合使用公开证据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3)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或者结合附件2、3、4和公知常识或者结合使用公开附件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分别被上述附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深圳怡丰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湖南地生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湖南地生公司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深圳怡丰公司,将深圳怡丰公司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湖南地生公司。


深圳怡丰公司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5年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湖南地生公司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7或附件1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5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深圳怡丰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湖南地生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湖南地生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分别为:附件17:《机械设计基础》(第四版)2002年6月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75页、内容部分第5章第1页,共4页复印件;附件18:《机械设计》(第八版)2007年9月印刷,封面页、版权页、182-183页,共4页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这两份附件转给深圳怡丰公司,深圳怡丰公司当庭签收。湖南地生公司当庭出示了附件10、17、18的原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12、13作为证据使用,附件16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无效理由以湖南地生公司2015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意见为准,放弃意见陈述书中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第三种评述方式(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或者结合附件2、3、4和公知常识),放弃意见陈述书中有关公开使用的相关主张,放弃使用附件5评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湖南地生公司明确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涉及权利要求1-5。深圳怡丰公司对湖南地生公司提交的所有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5、15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湖南地生公司明确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需要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5年4月9日转送的文件补充陈述意见,深圳怡丰公司明确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需要针对当庭转送的附件17、附件18补充陈述意见。


2015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


一、审查基础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


二、证据认定

湖南地生公司提交了附件1、6、7、8、9、10、14、18,附件1、6、7、8、9、14为专利文献,附件10、18均是公开出版物,深圳怡丰公司对前述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深圳怡丰公司对湖南地生公司提交的附件1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译文为准。


另外,湖南地生公司使用附件10、18作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佐证,深圳怡丰公司对附件10、18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发现,附件10的前言页中记载:“本书……着重介绍了城市智能化交通管理、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及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的发展概况、优越性、类别、型式、工作原理、基本参数、涉及要点及实际使用案例、具体项目策划……既可作为基础知识读物,又可以作为工具书供设备选型和设计部门参考”,附件18是高等院校机械设计类教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0、18的证据形式、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18的证据提交时机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佐证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湖南地生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导致本专利存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以及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缺陷;深圳怡丰公司明确上述特征的含义是“每个同步齿轮(116)配合有一个同步链轮(115)”。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附件7公开了一种井道式停车设备,由其图1-2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停车设备包括多层存车库位,其升降系统包括安装于顶架上的升降轴,升降轴的一端安装曳引机2,升降轴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升降链轮上安有升降链条(起重链4)。退一步讲,即使深圳怡丰公司认为图中没有明确示出升降链轮,采用升降链轮与升降链条配合用于升降平台6的升降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由附件7公开的“升降机沿井道中的四根竖直导轨7升降”可知,其必然存在四个与竖直导轨配合、并使升降机的升降平台6沿升降轨道垂直运动的部件,而采用升降导轮并将其安装在升降平台6的四个角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为了对升降机的运行实施操纵和控制而设置自动控制系统、以及设置出入库室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7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汽车升降机还包括:


1)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


2)配重装置、配重导轮、配重导轨,升降链条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上;配重装置安装有配重导轮,使配重装置沿配重导轮作垂直运动;


3)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2),附件10中公开了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0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配重装置,升降链条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上;以及配重装置设有配重导轮、配重导轨,使配重装置沿配重导轮作垂直运动,且其在附件10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另外,附件10还公开了“沿车的行进方向,在载车板上设置高度为25mm的阻车装置”,用于保证安全性、可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启示下容易想到在附件7中的横移轨道两端设置横移阻挡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附件8公开了一种双排式多层汽车库的同步升降装置,根据附件8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一种由动力头带动链轮、链条从而实现同步升降的装置,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同步升降装置,附件8的同步升降装置未明确公开采用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上的同步齿轮以及同步链条配有张紧链轮,张紧链轮安装在同步链条中部。但在动力头中设置同步齿轮用于同步传动、以及为了使链条张紧而在同步链条上配有张紧链轮均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且附件18公开了使用张紧轮实现链传动张紧的目的。附件7中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同步升降装置,但其通过四点式提升件4与升降机1的升降平台6相连,为了保证升降平台的平稳升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8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附件7中使用附件8中公开的同步升降装置,并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为附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已为附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进一步限定了横移搬运器。附件9公开了一种大型智能化停车库专用的搬运车及附属机构。由于下部机构6是一个槽钢组成的框架,因此,虽然附件9未明确公开,但在下部机构的四个角上各安装一个行走车轮、以及在下部机构的横向同侧的行走车轮19之间安装横移传动轴以保持搬运车整体平稳移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将横移驱动装置安装在横移传动轴的一端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附件9中给出了设计横移搬运器相关结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进一步限定了横移搬运器的四种形式。其中的四种搬运器均是本领域常见的搬运器,而且,附件14中公开了轮胎夹举式汽车搬运器,附件10公开了梳状架搬运器和载车板,附件6公开了载车小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被诉决定对于湖南地生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作进一步评述。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布本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深圳怡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庭审过程中,深圳怡丰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备区别技术特征1)、2)、3),以及区别技术特征1)、2)或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或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深圳怡丰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所存在的“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这一技术特征。“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属于对涉案专利技术效果的描述,应当理解为功能性特征。同时,如深圳怡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描述,本专利中上述“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功能赖以本专利限定的“升降同步装置”来实现。即在本专利中,该“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功能性特征已经具体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决定已经将权利要求1限定的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认定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重复将上述“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功能性特征认定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鉴于深圳怡丰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备的区别技术特征1)、2)、3),以及区别技术特征1)、2)或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或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在于区别技术特征3)是否为附件8所公开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在附件7、8、10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为“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附件8公开的内容为“安装在上框架5上的升降动力头8,电力控制箱接头升降动力头8的电源,升降动力头8,经链条13、链轮14带动卷轴12,其两卷轴12上有四个卷轮10带动四根钢绳4运行,带动泊盘底座21及停车盘1上升或下降,其中转轴23头端的滑轮27沿着立柱15的滑槽上、下移行,保持泊盘底座21的稳定运行”。上述附件8中的升降动力头为其升降驱动装置,与其连接的链条、链轮等装置均属于附件8的升降系统,其转轴23头端的滑轮27沿着立柱15的滑槽上、下移行,目的在于保持泊盘底座21的稳定运行。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升降同步装置并不相关,即附件8中并未公开通过设置同步齿轮、同步链轮、同步链条及张紧链轮相互配合以实现升降平台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同步运动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中的升降驱动装置安装在位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和同步链轮运动;而附件8中的升降驱动装置为升降动力头,其安装在上框架中间的支架上,升降动力头通过链条和安装在框架左右两端卷轴上的链轮相连接,二者在具体的升降驱动方式上亦存在明显的区别。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行平移运动的是位于升降平台上的横移搬运器,升降平台置身其中的框架是固定的,并不进行平移运动;而附件8中进行平移运动的为一长方体或立方体的框架,上述结构的不同亦导致二者平移的空间大小区别明显。据此,被诉决定认定附件8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的相关技术特征,并进而认定在附件7、8与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上诉人诉称


湖南地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附件8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附件8的同步升降装置虽未明确公开采用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上的同步齿轮以及同步链条配有张紧链轮,张紧链轮安装在同步链条中部,但在动力头中设置同步齿轮用于同步传动以及为了使链条张紧而在同步链条上配有张紧链轮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深圳怡丰公司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服从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升降同步装置”,并对该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即“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附件8中并未公开通过设置同步齿轮、同步链轮、同步链条及张紧链轮相互配合以实现升降平台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同步运动的技术效果,而且上述的一体结构设置亦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附件8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升降同步装置”,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地生公司所持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湖南地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