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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顺邦公司诉四平双天公司、四平天兴公司侵害专利专利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日期:2019-01-20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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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初819号

 

原告: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新发村三组。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生,长春市东师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彩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生,长春市东师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与被告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天公司)、被告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徐新明,被告天兴公司及双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张建成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徐新明,被告天兴公司及双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张铁生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3、4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放弃权利要求3和4);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00万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总结如下:一、原告耗费巨资,经过长期技术研发,最终成功取得“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袋装机”发明专利。自2010年起,魏德胜先生投资组建研发团队,开始致力于研发一种对秸秆、饲草等集捡拾、揉搓、粉碎、除土、压实打包功能于一体的机器设备。为了更好的进行上述研发及后续生产,2012年,以魏德胜先生为首的股东出资成立顺邦公司,在吸纳上述研发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继续投资,持续研发。经过近5年的不懈努力,耗资数百万元,研发成功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并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1月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201410086184. 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二、涉案专利集多种功能于一体,增加了二次切碎、揉搓成丝状、除土、高密度压实等新的功能,实现一次性对秸秆、饲草等进行捡拾、揉搓、除土、压实打包,所生产的产品可以直接作为牲畜的上等饲料,或直接用于发电、造纸等。涉案专利技术将农田中秸秆变废为宝,对环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鉴于此,农业行政部门对涉案专利予以大力推广,对购买涉案专利产品的农户给予每台将近三万元的高额补贴。涉案专利具有良好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三、天兴公司与双天公司是关联企业,二者混同经营,对涉案专利实施共同侵权。原告发现,自2016年10月,两被告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不仅如此,两被告还以低价通过原告的经销商销售侵权产品,并鼓动购买侵权产品的农户向当地农业行政部门领取上述高额农业补贴,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技术,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原告专利无效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我方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是我方的产品没有覆盖原告的权利要求1、3、4技术特征,并且原告在证据中把他们的产品照片与我方的产品照片进行比对,原告的产品照片是无效的,应该将专利的说明书中的照片与我方的产品进行比对,所以我方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3、4。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碓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顺邦公司是名称为“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410086184. 8,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月4日,该专利权有效。

 

专利号ZL201410086184. 8 “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牵引弍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其特征在于:该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包括整机机架(II )、捡拾揉搓输送装置(IV)、粉碎秸秆填料仓(I )、秸秆压实成捆装袋装置(III )、动力传输系统(V );所述的整机机架(II ),包括主机机架、牵引机架、行走轮(22),主机机架由顶梁、横梁连接组成顶架(17),由中梁、横梁连接组成中架(20),由底梁、横梁连接组成底盘(21 ),通过两侧的机架立柱(19 )连接形成一种框架结构形式,各单件均选择使用碳结钢型材制成,用全约束焊接方法焊装固定成刚性整体;牵引机架由牵引挂环(12)、动力安装平台(13)、牵引梁(14)、牵引支梁(15)组成,通过中间的连接横梁连接形成一种支架结构形式,各单件均选择使用碳结钢型材制成’用全约束焊接方法焊装固定成刚性整体,再用焊接方法焊装固定在主机机架的前方;行走轮(22)选择使用拖拉机行业标准通用行走轮,采用轮轴安装连接形式整体安装在主机机架底盘(21 )两侧;在整机机架(II )上安装连接的各作业功能部件,形成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的整机形象,动力传输系统(V),主变速箱(1)安装固定在牵引机架动力安装平台上(13),通过万向节传送轴与安装固定在捡拾揉搓输送装置壳体上动力分配箱(60)的动力输入轴(59)相连接,液压齿轮泵⑵安装固定在主变速箱⑴上,通液压油管与液压系统各元器件相连接;捡拾揉搓输送装置(IV),通过悬挂升降机构⑻以较接悬挂方式安装布置在主机机架前方;粉碎秸秆填料仓(1 ),通过安装连接座板安装固定在主机机架顶架(17)上方;秸秆压实成捆装袋装置(III),安装布置在主机机架内腔上。……5……。

 

2017年4月25日,梨树县陈伟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天兴公司签订《四平天兴牌打捆机供销合同》,约定购买9YT-180型打捆机一台,合同约定售价为16. 5万,梨树县陈伟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支付14.2万元购机款。该合同中天兴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账户和王春玲个人账户用于收款。

 

梨树县陈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向吉林省四平市英诚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天兴牌9YT-180自动打捆机”拆解过程进行保全公证。2017年5月25日上午、2017年8月8日下午,公证员、陈伟及拆解人员共同来到四平市铁西区联合路48号(昊华公司南门旁、四平市腾大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对“天兴牌9YT-180自动打捆机”进行拆解,公证处对该拆解过程进行摄像、拍照及制作工作记录,并为上述拆解过程出具(2017)吉四证民字第3538号、(2017)吉四证经字第143号公证书。

 

(2017)吉四证民字第5278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7月26日,吉林省四平市英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基于顺邦公司的申请,对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德胜在该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天兴公司”与“双天公司”的相关网页进行监督和记录,共取得公证书后附网页及图片32页、光盘两张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上述网页可见天兴公司及双天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称其主要以研发、生产农业机械设备为主,主要产品包含打捆机等,并在公司网页对天兴牌9YT-180秸秆捡拾打捆机进行宣传。

 

庭审中,双天公司、天兴公司认可卖给陈伟的机器就是本案上述公证书中拆解的机器。认可双方是关联企业、混同经营。

 

再查明,双天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设备生产、销售。天兴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6 0,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换热设备、农业机械设备生产、销售,收割机及配件生产、销售,机械加工。

 

顺邦公司为维权支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用142000元、公证费2280元。

 

本院认为,顺邦公司对专利号ZL201410086184. 8的“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顺邦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1 •双天公司、天兴公司是否实旋了侵害顺邦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顺邦公司要求双天公司、天兴公司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一)双天公司与天兴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情况,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梨树县陈伟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天兴公司购买“天兴牌9YT-180自动打捆机”并委托公证处对该机器进行拆解,双天公司、天兴公司认可拆解的机器为陈伟公证购买的机器,且拆解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天兴牌9YT-180自动打捆机"字样,故本院认定公证拆解的机器即为天兴公司销售的机器,认定天兴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鉴于天兴公司、双天公司认可双方是关联企业、混同经营,结合二公司经营范围及(2017)吉四证民字第5278号公证书证实的内容,本院认定天兴公司、双天公司共同实號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9 ) 21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公证视频、图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分别与原告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本案中用以与原告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的是公证视频、图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而非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更非将原告专利的说明书中的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天兴公司、双天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ZL201410086184. 8 “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权,构成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弍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结合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应向顺邦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双天公司、天兴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顺邦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或双天公司、天兴公司获利数额及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顺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 ) 21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1 0086184. 8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 被告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原告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50,000元;

 

三、 驳回原告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被告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原告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溪
代理审判员宫平
代理审判员曾范军

二O—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