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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桥公司诉宽城京峰公司侵害悬浮式干式磁选机发明专利案一审判决书

日期:2019-01-23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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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6号

原告: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系该公司技术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伟,系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杨滨,系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桥公司)与被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顺达公司)、被告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京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海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徐新明,被告沈阳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宪伟、杨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海桥公司诉称,铁岭市陆平粮油仓储设备厂(以下简称铁岭陆平设备厂)研发的悬浮式干式磁选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010272769.0。经陆平设备厂授权,原告对上述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利,许可期限自专利申请日起至专利期限届满之日止,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悬浮式干式磁选机极大地提高了铁矿石选矿质量和效率,受到用户一直好评。原告在第二被告的车间发现了 6台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悬浮式干式磁选机。机器上的铭牌显示该设备是由第一被告生产的。第一被告以明显低于原告市场售价的价格向第二被告销售侵权设备,导致原告市场份额严重缩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制造销售的悬浮式干式磁选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仍然购买该侵权产品用于生产经营,构成侵权。


被告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请求判令被告沈阳顺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告宽城京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万元,被告沈阳顺达公司在《金属矿山》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顺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生产销售原告所诉侵权产品,第二被告使用的设备不是第一被告生产、销售的,原告要求赔偿4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被告保留向第二被告起诉要求承担侵犯第一被告名称及商标权的权利。


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宽城京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公司委托个人自行研制、加工的设备,有许多该公司的新设计。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判定,通过被控“磁选机”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进行全面比对,被告的磁选机产品有四项主要结构特征与原告专利权所保护的结构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而且被告这四项结构特征所产生的技术进步是显而易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的磁选机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如下:


原告大连海桥公司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交费凭证;3、专利权独占许可授权声明,用于证明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发明专利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4、公证书,用于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使用6台侵权产品,构成侵权;5、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沈阳市辽沈丝印标牌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沈阳顺达公司从来未制造过悬浮式干选机;宽城京峰公司使用的所谓侵权设备并非沈阳顺达公司制造;侵权设备的标牌并非沈阳顺达公司所使用的。

 

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1、专利号21200720148693.4,永磁浮选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文件;2、专利号21200620007863.2,带式永磁粉矿干式磁选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文件;3、专利号2120082007801 & 3,干湿两用磁选机组实用新型专利权文件;4、专利号21200620090005. 9,细粒级磁铁矿干选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文件;5、专利号21201010272769.0,原告专利权文件。证据1、2、3、4、5用于证明宽城京峰公司不侵犯原告专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阳顺达公司质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了解情况;证据4公证书的工作记录及照片没有反应出涉案设备是第一被告生产制造,公证书也没有显示涉案产品数量为6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封口没有公证处印章,不能证明光盘是公证处录制和粘贴,对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的文字和所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第一被告制造涉案6台被控侵权设备;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支出的12万元代理费应自己承担,不应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支出。被告宽城京峰公司质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据我了解是6台,因为没有内部取证,只能证明外观形状,而发明专利保护的不是外观,是内部构造及原理;对证据5有异议,每台70万元利润缺乏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涉案专利的名称、申请日、授权日、专利权人、专利号、专利权利要求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内容及缴纳年费情况具有证明力。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沈阳顺达公司以不了解情况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对原告取得涉案发明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附《现场工作记录》、照片及光盘对证据保全公证现场共有6台被控侵权设备、设备上的铭牌载有被告沈阳顺达公司名称、设备的外部形状特征等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沈阳顺达公司对该证据所持''数量为6台”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播放光盘中的视频文件可以确定,证据保全公证现场摄录的机械设备为6台,且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当庭承认其制造的被控侵权设备为6台。被告沈阳顺达公司对该证据所持''光盘封装袋封口没有公证处印章”的异议属实,但不能以此否定光盘的真实性。

 

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支付律师费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被告沈阳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宽城京峰公司质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沈阳顺达公司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仅对证据本身内容具有证明力,但结合被告宽城京峰公司的陈述,能够排除被控侵权设备所用铭牌来自于被告沈阳顺达公司。

 

对被告宽城京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称,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沈阳顺达公司质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宽城京峰公司的5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仅对证据本身内容具有证明力,无旁证相佐,不能证明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来源于该5项专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孙翠芳、张金梅、于峰、胡庆东共同发明的“悬浮式干式磁选机”,于2010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1201010272769. 0,专利权人铁岭陆平设备厂。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悬浮式干式磁选机,有机架,其特征在于:机架上有上、中、下三个水平的带式输送机,上带式输送机是主选带式输送机,中带式输送机是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下带式输送机是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主选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外表面有网格,机架上、主选带式输送机的上、下料带之间靠近下料带处有由长方体永磁体块沿三维方向排列组成的立方体形水平磁系,水平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相垂直,机架上、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后端上方有进料斗,进料斗有溢流口,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前支撑辗筒是磁滑轮,机架上、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左、右两侧、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长度方向分别围有溢料导板,溢料导板的下方有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长度方向的出料口,机架上、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上、下料带之间、水平磁系前半段下方,有一排贴紧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上料带的水平托棍,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后端与进料斗的溢流口相连,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上面的左、右两侧分别与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左、右两侧溢料导板的出料口相连,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前支撑規筒是磁滑轮,主选带式输送机的前部、水平磁系前端的下方有可移动隔矿板,可移动隔矿板的前方有前干选后铁矿石仓,可移动隔矿板的后方有尾矿仓,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前端的下方有后干选后铁矿石仓。

 

2015年3月2日,铁岭陆平设备厂作出《专利权独占许可授权声明》称,已将其持有的第201010272769. 0号发明专利许可大连海桥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类型为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该专利申请之日起至专利权期限届满之日止,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

 

2015年7月31日,铁岭陆平设备厂称宽城京峰公司使用的由沈阳顺达公司制造的悬浮式干选机侵犯其发明专利,向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宽城京峰公司悬浮式干选机外观取证。当日十一时,公证员到宽城京峰公司生产车间厂房内,经铁岭陆平设备厂参加人员王猛指认,对悬浮式干选机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制作了工作记录。该公证书附有15张照片,按照从前到后、从上到下的粘贴排列顺序,照片所拍内容第1张为“宽城京峰”门口,第2张为厂房外部,第3-15张均为被控侵权的机器设备。原告对第4、5、6、7、8、9、15张照片进行了标注,对第3、10、11、12、13、14张照片未进行标注,且第3、11、12、13、14张照片不清晰。该公证书附有一张光盘,该光盘存有2份呼4视频文件,其中文件名为皿田00240的视频文件长度为4分39秒,视频中录有6台外观相同的大型机械设备,其中第1台设备铭牌不清晰,第2台设备铭牌载有“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悬浮式干选机”、''型号:500”、"外形尺寸:5300 X 3433 X 3506011 ”、"出厂编号:8001-2014-11001、''处理能力:5001/11”、''设备重量:23285血”、''制成日期:2014.11”等字样,其余4台设备未摄录铭牌;文件名为血川)0241的视频文件长度为22秒,视频中录有“宽城京峰矿业''大门、院区、办公楼及车间外景,与公证书所附第1、2张照片中的景物一致。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顺达公司否认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设备,并提供沈阳市辽沈丝印标牌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其公司从2008年12月开始给沈阳顺达公司制造产品标牌,从2010年2月制造的标牌材质为铜牌,尺寸为2500101X1600101,标牌上有沈阳顺达公司中英文名称,沈阳顺达厂标莲花图案,标牌整体为黑底白字。所提供设备标牌名称为液压回旋破碎机、瓠式破碎机、西莲斯圆锥破碎机、多缸液压破碎机、弹簧圆锥破碎机、格子型球磨机、溢流型球磨机、重型板式给料机、分级机等,但从来没有制作过悬浮式干选机的标牌。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当庭述称,被控侵权设备是其公司自己生产、制造的,因为其公司不具备生产设备的资质,需到有关单位进行登记,为了符合检查要求,自己随意找了一个厂家做的铭牌,做了不止这些。因为第一被告是生产矿山机械的,就比照第一被告的标牌放大一些做的标牌,是为了降低成本。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共同将原告证据4即公证书所附第3-15张照片中及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述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比对陈述如下:原告述称,在侵权产品的照片标注上可以反映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对公证书所附照片的标注情况如下:第4张照片标注了 “上带式输送机”、“中带式输送机”、“下带式输送机”、'‘机架”、''水平磁器”、“托辘及托鶴架”、“二层磁滑轮''、“磁滑轮”、“二三层磁滑轮'';第5张照片标注了 “前端”、“二层磁滑轮”;第6张照片标注了“前端”、“前干选后铁矿石仓”、''尾矿仓”、'‘后干选后铁矿石仓”;第7张照片标注了 “前端”、“可移动滑轮隔矿板”、’'托车昆架”;第8张照片标注了 “前端”;第9张照片标注了 “电控箱”;第15张照片标注了“进料斗”、“溢流导板出料口”。

 

被告沈阳顺达公司以不了解为由未发表比对意见。

 

被告宽城京峰公司述称,公证的照片仅仅是外观,没有反映出内部技术特征。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在答辩状中制作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表》(以下简称《对比表》),并进行了详细说明,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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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第一条称,机架在本行业技术领域中是公知部件。三层带式输送机的结构,在本行业内是经常采用的结构(200620090005.9号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二行和第三行),第二被告设备上的三层胶带,都是独立的单元,且是非水平的。被控侵权设备的上层胶带与水平方向成一定角度,角度在0.7° -2°范围内可调。

 

详细说明第二条称,原告专利中对水平磁系的描述分为两部分:1、公知技术:原告专利中描述的“机架上主选带式输送机的上、下料带之间靠近下料带处有由长方体永磁体块沿三维方向排列组成的立方体形水平磁系”是一种公知技术,专利号ZL200620007863. 2中权利要求1第六行和第七行、专利号ZL200720148693. 4中权利要求1第七行、第八行、第九行均提及了此种结构。2、特有技术:原告专利中提及的“水平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相垂直”是其特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为垂直、平行交替设置,极性交替排列。

 

详细说明第三条称,原告专利中所阐述的“机架上、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后端上方有进料斗,进料斗有溢流口,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前支撑棍筒是磁滑轮。”是一种公知技术,专利号ZL200620007863. 2中权利要求1第五行和第六行、专利号ZL200720148693. 4中权利要求1第五行、第六行均提及了此种结构。被告产品中层胶带前端的给料箱是参考专利号ZL200820078018. 3中权利要求1的第二行和第三行进行了改进的一种给料装置,其具有布料、破碎、保护功能,其结构如下:给料箱分为上、中、下三层结构,上层给料箱主要起承接物料的作用,中层给料箱内部为一对覩结构,由固定棍和可调整棍组成,可根据处理量的要求对規间距进行调整。当来料不均匀时,对扌昆机构可将物料向两端分布,起到布料的作用;当来料中有过大颗粒时,对棍机构可将大颗粒阻挡在鶴上,使其不进入分选腔,损坏设备;当来料较软,特别是配合高压鶴磨机使用,对棍机构可起到一定的破碎和打散作用。下层给料箱箱体两侧设有橡胶挡板,可以防止物料脱落到胶带外侧。

 

详细说明第四条称,原告专利中所阐的“机架上、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左、右两侧、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长度方向分别围有溢料导板,溢料导板的下方有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长度方向的出料口”及“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上面的左、右两侧分别与绐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左、右两侧溢料导板的出料口相连”,被告设备上无此结构,被告设备的中、下层胶带均采用波纹挡边皮带,挡边与胶带是一体结构,其功能是将物料挡在波纹挡边内部'不让物料在皮带上发生溢流,且波纹挡边的宽度是与胶带头部磁力滚筒的有效磁区宽度相匹配的,强迫胶带上的物料必须经过磁力分选区分选后才能进入精矿箱和尾矿箱中,这就避免了物料未经磁力滚筒的分选而直接进入尾矿口,给设备分选指标带来影响,物料不溢流也避免了物料进入环形胶带内部的可能性。

 

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在《对比表》及其详细说明中引用了他人多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相关内容。(1)《对比表》第六项引用的郑建利名称为"带式永磁粉矿干式磁选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148693.4)权利要求1第四行和第五行内容为''下层滚筒式皮带输送机的两滚筒之间的输送皮带内侧设置有支撑输送皮带的无磁托幌” ;(2)《对比表》第八项引用同一专利权利要求1第六行、第七行内容为“其另一端滚筒的下方装有废料斗”,第九行和第十行内容为''位于所述超取永磁体一侧的其滚筒下方装有出料斗”。(3)详细说明第一条引用的徐宗石名称为“细粒级磁铁矿干选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620090005.9)权利要求1第二行和第三行内容为“机架内分为上、中、下三层,每层都有用皮带连接起来的磁棍和尾辗” o (4)详细说明第二条引用的赵玉子名称为“带式永磁粉矿干式磁选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620007863.2)权利要求1第六行和第七行内容为“所述机架上设置可调磁系箱体总成,可调磁系箱体总成位于环形上皮带中间”;引用的郑建利名称为“带式永磁粉矿干式磁选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148693.4)权利要求1第七行、第八行和第九行内容为“上层滚筒式皮带输送机的两滚筒之间的输送皮带内侧设置有一次呈排列布置的装有永磁块的花磁滚筒机调整、超取永磁体,位于所述超取永磁体一侧的其滚筒下方装有出料斗”。(5)详细说明第三条引用的赵玉子名称为“带式永磁粉矿干式磁选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620007863.2)权利要求1第五行和第六行内容为“所述上皮带位置错后于下皮带,所述的下皮带上设置有给料斗,所述的给料斗位于上皮带的前方”,引用的郑建利名称为“带式永磁粉矿于式磁选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148693.4)权利要求1第五行和第六行内容为“其一端滚筒的上方装有下料口与输送皮带对应的进料斗”,引用的谷素元名称为“千湿两用磁选机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078018.3)权利要求1第二行和第三行内容为“所述破碎机构由固定辊和可调辊组成,所述固定辊和可调辊的轮轴两端旋转支承在机架上”。

 

原告证据5载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1日向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发明专利独占许可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制造并使用了被控侵权设备,其制作的《对比表》将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拆分为八项,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认为其中第四、六、七项相同,第五项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二、八项不相同。

 

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对比表》中第四、六、七项所列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是否为公知技术,被告引用他人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依据,主张上述《对比表》中第四、六、七项内容为公知技术。但该多项实用新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表述并不一致,被告宽城京峰公司未提供旁证证明该多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该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使用权。故此,本院对被告宽城京峰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对比表》中第一项比对结论,机架作为机械产品的必要组成部分,在进行技术比对时,不能与其他部件分离开来,作为一项单独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也就不能以机架系公知部件为由而否定涉案发明专利中与机架不可分割的其他必要技术特征。原告涉案发明专利具备的“上、中、下三个水平带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设备同样具有三层胶带,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宽城京峰公司辩称其胶带是非水平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对比表》中第二项比对结论,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主选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外表面有网格”,被告宽城京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设备无网格。原告解释称网格设计是为了增加摩擦系数,被控侵权设备所用胶带摩擦系数较大,即使没有网格,也能实现增大输送带与物料之间的摩擦力的技术效果,原告该解释意见符合科学原理,本院予以采信。尽管原告权利要求书对“主选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外表面”作出了 “有网格”的限定,但不足以影响被控侵权设备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对比表》中第三项比对结论,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机架上、主选带式输送机的上、下料带之间靠近下料带处有由长方体永磁体块沿三维方向排列组成的立方体形水平磁系,水平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相垂直”。被告宽城京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为“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为垂直、平行交替设置,极性交替排列”。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该技术特征已被被控侵权设备的相应技术特征所覆盖。

 

关于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对比表》中第五项比对结论,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机架上、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左、右两侧、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长度方向分别围有溢料导板,溢料导板的下方有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长度方向的出料口,机架上、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上、下料带之间、水平磁系前半段下方,有一排贴紧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上料带的水平托辊,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后端与进料斗的溢流口相连”。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称:“当进料斗内的进料量较多时,破碎后的铁矿石原矿可以从进料斗的溢流口流至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上,当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上的物料量较多或者物料碰撞而溢出时,溢出的物料可以被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左、右两侧的溢料导板导入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上,在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前端的磁滑轮上可以对溢出的物料进行于选,干选出的铁矿石和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干选出的铁矿石落入后干选铁矿石仓,脉石排出到隔矿板后的尾矿仓。”被告宽城京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设备采用带波纹挡边的皮带,其技术特征为:挡边与胶带是一体结构,其功能是将物料挡在波纹挡边内部,不让物料在皮带上发生溢流,且波纹挡边的宽度是与胶带头部磁力滚筒的有效磁区宽度相匹配的,强迫胶带上的物料必须经过磁力分选区分选后才能进入精矿箱和尾矿箱中,这就避免了物料未经磁力滚筒的分选而直接进入尾矿口。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技术特征都是为了发挥防止物料迸溅的功能,实现物料分别进入原告所称的后干选铁矿石仓和尾矿仓或者被告宽城京峰公司所称的精矿箱和尾矿箱的目的。被控侵权设备中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关于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对比表》中第八项比对结论,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前支撑辊筒是磁滑轮,主选带式输送机的前部、水平磁系前端的下方有可移动隔矿板,可移动隔矿板的前方有前干选后铁矿石仓,可移动隔矿板的后方有尾矿仓,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前端的下方有后干选后铁矿石仓”。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告辩称被控侵权设备无溢流辅选带式输送机,而是精矿再选带式输送机,所有千式磁选设备的出料位置都需要有精矿口和尾矿口,需要挡边来进行分离,一般都会设计成可调整的结构。显而易见,无论被告所称“精矿再选带式输送机”,还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所称“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两者仅仅名称不同,相应部件设置及其功能完全相同。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确认,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阳顺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沈阳顺达公司实施了损害其公司及其产品声誉的行为,其主张被告沈阳顺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设备、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在《金属矿山》杂志上向其赔礼道歉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制造、使用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宽城京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依法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诉称其产品每台售价185万元,利润7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考虑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含量、产品制造成本、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被控侵权设备数量等相关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5万元人民币,其中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与原告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悬浮式干式磁选机”发明专利相同或者等同的侵权设备;

 

二、被告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0元,原告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262元,被告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秋萍

审判员:冯梦杰

审判员:黄良涛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栾翠慧